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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香港居民,婚姻如何解除?(上)》中,笔者介绍了一方为大陆居籍,另一方为香港居籍的夫妻可以选择何地、何种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基于读者可能对香港离婚的方式和程序较为陌生,因此今天将重点介绍如何向香港家事法庭登记处递交离婚申请。
与大陆可选择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的方式不同,在香港只能通过诉讼离婚一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读者可以通过以下几部法律了解香港现行的主要婚姻制度,如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179A章《婚姻诉讼规则》、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639章《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A章《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
香港法律规定,属于下列条款规定的主体,可以在香港申请离婚:
1.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2.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3.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可以看出,想要在香港申请离婚,当事人必须要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以身份、居籍、住所等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香港的离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种方式提起:
1. 由一方提出的离婚呈请
2. 由双方共同申请的离婚申请
一、单方呈请
就单方呈请应提供如下的证明:
离婚呈请可由夫妻中任意一方向法院提出,且使法院认可以下一项或多项事实。
(a)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单方呈请离婚的程序:
单方呈请离婚所需资料:
(1)离婚呈请书
(2)法律程序通知书
(3)文件送达认收书
(4)属实申述
(5)呈请人家事调解证明书
(6)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二、双方申请
共同申请离婚表明夫妻双方达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所涉及的程序、步骤、应提交的材料相比单方呈请更加简化。
双方申请离婚的程序:
双方申请离婚所需资料:
(1)共同申请书
(2)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3)共同申请人家事调解证明书
可以看到,无论是当事人单方呈请还是双方共同申请,均有一个法庭先颁布暂准判令解除婚姻,在六个星期后由当事人申请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过程。该暂缓期一方面是为了让夫妻双方在六个星期内再次考量此段婚姻关系是否已到无法挽救的地步,另一方面也是让香港法庭考虑当事人子女日后的福利安排。运用到具体的离婚程序中就是:当事人想要正式解除婚姻关系,需要在法庭颁布暂准判令6星期后,填写“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通知书”并交回法庭。对有子女的夫妻双方,即使子女年龄已逾18岁,但仍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法庭会综合考虑他们日后的福利安排,只有法庭满意对子女所作的有关福利安排,且当司法常务官认为一切已符合法律规定时,才准许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命令,向双方发出一份绝对判令证明书。
因此,在香港申请离婚的步骤可以总结为:呈请人/申请人于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申请表,填写完毕后向司法常务官申请将案件排期审讯。若属离婚呈请,必须确定呈请书已送达至答辩人后才可排期聆讯;若属共同申请,当离婚所需文件已备齐全,便可排期聆讯。司法常务官安排好聆讯日期、地点及时间后,将会通知诉讼各方出席。若法院认定此离婚案件证据充足,将会颁布暂准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最后,对于是否需要聘请律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香港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拟诉讼离婚的夫妻必须聘请律师协助处理离婚事宜。但从上述可见,倘若双方当事人已就财产归属、未成年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问题达成合意且案件未涉及其他法律问题来共同申请离婚的,可以不用请专业人士协助离婚手续办理;如果是单方呈请离婚,因所需资料、过程步骤、审理过程等相对繁琐冗杂,且涉及财产权属和人身关系的争议会影响法官对是否准许离婚的定夺,加之各地区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不尽相同,为更好地化解所遇困境,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协助处理。
以上就是关于在香港通过诉讼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流程介绍,有更多问题欢迎大家一起探讨。


随着大陆与香港的不断融合开放,越来越多的大陆人选择和香港同胞共结连理。但是婚后生活受多因素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夫妻都能够“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最终难免会通过法律的途径结束婚姻关系。离婚,是指夫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与大陆可选择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的方式不同,香港只有诉讼离婚一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现今受疫情影响,香港和内地还未“通关”(免除疫情隔离期的正常通行来往),相隔两地增加了办理离婚手续的困难度,大陆居籍和香港居籍的夫妻离婚并不如之前便利。
那么,对于一方为大陆居籍,另一方为香港居籍的夫妻可以选择何地、何种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呢?今天就为大家分两种不同情况,做相应的介绍。
一、香港居民和内地居民,在内地登记结婚
针对此种情况,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在大陆启动离婚程序(包括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也可以在香港递交离婚申请。
1. 如在大陆启动离婚程序
就夫妻双方是否能够达成一致合意,又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1.1夫妻能达成合意的协议离婚
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1]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因此,如果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中,一方是香港居民,一方是内地居民,且夫妻二人能够对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离婚事项协商一致,那么可以在内地的结婚登记处申请离婚。
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国内的协议离婚,要经过30天的离婚冷静期,若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意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或在30日的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1.2 夫妻不能达成合意的诉讼离婚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大陆与香港夫妻的离婚案件。如果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中,一方是香港居民,一方是内地居民,且夫妻双方未能就财产归属、孩子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合意的,则内地人民法院对该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即使居住香港一方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居住内地一方仍可向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我国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2. 如在香港递交离婚申请
根据香港现行179章《婚姻诉讼条例》[3](第Ⅱ部)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属于下述情形的,香港法庭对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1)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2)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3)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若夫妻中一方为香港居民,一方为内地居民,即使在大陆领取的结婚证,只要能证明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也可以选择向香港家事法庭登记处递交离婚申请。
二、 香港居民和内地居民,在香港办理结婚注册
针对此种情况,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在大陆启动离婚程序(仅限于诉讼离婚),也可以在香港递交离婚申请。
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因此,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其结婚登记属于上述第三款,不能在大陆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事宜,即不可通过大陆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居住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也可以选择向香港家事法庭登记处递交离婚申请。
最后,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大陆居民林先生和香港居民吴女士,于2015年在福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在厦门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民婚字第XXXX号结婚证。领证后第二天,被告就离开原告返回香港,双方从此中断联系至今。
原告曾于2016年至2018年间先后八次往返内地与香港之间,积极寻找被告,均未果。因被告断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导致2017年9月、2018年11月,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两次通知原告办理与被告夫妻团聚的手续以失败告终。因此,原告林先生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厦门市某区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
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本案的当事人是在大陆领取的结婚证,符合在大陆协议离婚的条件,但因被告吴女士难觅其迹,致使夫妻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故当事人要想在大陆启动离婚程序,只能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进行,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居住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大陆居民和香港居民在不同地区缔结婚姻后,想要解除婚姻关系时离婚方式和离婚法院选择的介绍。下一期,笔者将会重点解读如何向香港家事法庭登记处递交离婚申请,敬请期待。
参考网站:
[1] 婚姻登记条例_行政法规库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spp.gov.cn)
[3] 香港电子立法 - 首页 (elegislation.gov.hk)
2022年6月18日首届中国(山东)跨境电商交易博览会在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圆满落幕!U&I GROUP(汇智集团)作为知名的跨境商务服务企业受邀参加此次展会,向大会参展商及相关业内人士展示了U&I GROUP身为行业标杆的专业能力和服务精神,同时亦传达了U&I“专注跨境专业领域 关注客户长期发展“的企业文化和“与智同行”的核心价值观。

与会领导共同启动首届中国(山东)跨境电商交易博览会、山东省海外仓综合服务平台
此次博览会是以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决策部署,落实省委李干杰书记在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报告中提出的“开展跨境电商跃升计划”的要求,加强跨境电商领域交流合作,培育壮大外贸发展新动能为主旨举办,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曾赞荣出席开幕式并致辞,规格之高不言而喻,U&I GROUP作为跨境电商优秀品牌企业出席开幕式并上台领奖。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曾赞荣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U&I GROUP战略客户部总监张吴迪女士代表集团上台领奖并合影留念
本届博览会阵容强大,展览面积2万平方米,参展企业337家,聚合全球知名跨境电商平台、服务商资源、优质产品供货厂家,设置跨境电商选品区、产业带展区、平台展区、服务商展区、园区与城市展区和进口区六大展区,邀请10+跨境电商平台官方团队、60+全国头部服务商、19大山东特色产业带、30000+专业观众到会。 首届山东跨交会以“i上山东 e链全球”为主题,聚焦山东特色产业与跨境电商的深度融合,全力链接“山东智造”与国际市场,积极服务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新格局,是促进外贸保稳提质的一次重要展会。U&I GROUP作为跨境咨询及落地服务专业机构拥有高效的服务网络,能够以国际视野为客户提供跨境商务、财税、法律、财产规划、架构及综合性的跨境咨询服务。截至目前为止,我们服务网络遍及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超过500位高净值人士提供财产规划服务,累计服务法律综合案件超过1000例,累计为超过10000个客户提供跨境服务支持。在此次展会上U&I GROUP以专业的服务助力跨境企业应对疫情冲击,帮助企业解决跨境电商出海过程中遇到的各项问题。U&I GROUP创始合伙人于振莹女士拨冗莅临展会
U&I 研究院战略业务研究员、商务部500强俱乐部跨境企划特聘讲师李凯(Kevin Li)受邀在6月17日的跨境电商新生态论坛上就《全球化浪潮下跨境电商如何平稳出海》主题做相关分享,收获了广大与会嘉宾及参展商的热情掌声与一致好评,分享结束后许多意犹未尽的观众在台下和我司展位上与李凯先生继续就跨境电商合规出海展开交流。
U&I 研究院战略业务研究员、商务部500强俱乐部跨境企划特聘讲师李凯先生在大会主论坛做主题分享
我们U&I GROUP(汇智集团)致力于与客户建立长久、互信的商业合作关系,为客户规划系统、稳定、安全且可持续发展的跨境法律、财税、商业解决方案。“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本届跨交会我们与众多参展商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巩固已有合作伙伴的基础上,还发掘了大批表现出浓厚合作意向的潜在客户,为开拓跨境电商新市场奠定了基础。
U&I GROUP战略业务部总监李凯先生与展商亲切交谈
“专注跨境专业领域,关注客户长期发展”我们始终秉持着专业诚信的精神服务于每一个将梦想写在世界的企业,更期待每一个“与智同行”的你!
本期内容导览
一、《修订法》赋予CIMA的权力
二、《修订法》对于基金设立人的影响
编者按: 《2020 年互惠基金(修订)法》(Mutual Funds (Amendment) Law, 2020)(简称“《修订法》”) 已于 2020 年 2 月 7 日生效。《修订法》修订了《互惠基金法》(Mutual Funds Law, 简称“《互惠基金法》”)。
过往,根据《互惠基金法》第 4(4) 条,如开曼群岛互惠基金的股本权益由不多于 15 名投资者持有而其中大多数投资者有权委任或罢免互惠基金营运者(operator),该互惠基金可以获豁免注册成为“受监管的互惠基金”(regulated mutual fund)(简称“有限投资者基金”)。但在《修订法》下, 此类基金须于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简称“CIMA”)注册。
拥有单一投资者的基金仍然不受《互惠基金法》涵盖,所以无须根据《互惠基金法》注册或领取牌照。
一、《修订法》赋予CIMA的权力
CIMA获赋予广泛的权力。就“有限投资者基金”而言,如CIMA相信以下各项:
(a) 基金无法或可能无法偿还其到期应付的债务;
(b) 基金以可能对投资者或债权人不利的方式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或清盘;
(c) 不以适合或适当的方式指示及管理基金;或
(d) 担任基金董事、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职位的人士不适合担任有关职位。
则CIMA有权在情况许可时通知投资者、委任某些人士接管“有限投资者基金”的事务、要求基金提供其他经审计账目、重组“有限投资者基金”的事务或解散“有限投资者基金”,或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行动,以保障投资者或债权人的利益,包括撤销基金的注册等。可以对上述所有权力的行使提出上诉。
法律规定,审计师于审计“有限投资者基金”的账目时,如果获得与下述情况相关的信息或怀疑基金出现下述情况,必须通知CIMA:
(a) 无法或可能无法偿还其到期应付的债务;
(b) 以不利于其投资者或债权人的方式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或自愿清盘;
(c) 在没有保存任何或足够会计纪录以妥善审计其账目的情况下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
(d) 以欺诈或犯罪方式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或
(e) 在不遵守《互惠基金法》或开曼群岛某些其他法律法规(包括反洗钱规例)的情况下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
二、《修订法》对于基金设立人的影响
1. 于CIMA注册“有限投资者基金”时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有限投资者基金”必须按照《互惠基金法》将下列信息上载至CIMA的“监管机构增强版电子表格呈交”(Regulatory Enhanced Electronic Forms Submission(REEFS))网站,以注册“有限投资者基金”:
(a) 申请表;
(b) 募资文件/条款摘要/市场营销文件(如适用);
(c) 公司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Registration)(如适用);
(d) 提交其组织章程文件中证明投票权的相关条文的经核证副本,以确认大多数投资者有权委任或罢免基金营运者;
(e) 审计师同意书;及
(f) 行政管理人同意书。
所有“有限投资者基金”必须于其后每年 1 月缴纳 3,500 开曼群岛元(4,268 美元)的注册年费。
于 2020 年 2 月 7 日后经营业务的新成立“有限投资者基金”必须于接纳投资者及作出投资之前于CIMA注册。
2. 委任当地审计师,并提交经审计账目存档
《互惠基金法》规定了所有“有限投资者基金”必须每年由CIMA认可的开曼群岛审计师审计其账目。“有限投资者基金”亦须于其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将其经审计账目连同基金周年申报表提交给CIMA。
账目必须根据《国际财务汇报准则》(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或美国、日本、瑞士或任何其他非高风险司法管辖区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和审计。
3. 对营运者的规定
“有限投资者基金”必须遵守CIMA的“双人监控原则”('four-eyes' principle),即基金必须由至少两名担任管理职务的自然人(即个人)监管。
此外,以开曼群岛获豁免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构建的“有限投资者基金”的每位董事或管理人,如果尚未注册,必须根据《2014 年董事注册和发牌法》(Directors Registration and Licensing Law, 2014) 注册(简称“DRLL 注册”)。DRLL 注册程序简单,通过CIMA的董事网站(director gateway portal)便可网上提交文件及缴费。如同根据《互惠基金法》第 4(3) 条注册的互惠基金,“有限投资者基金”必须确保任何董事或管理人于基金在CIMA注册之前根据《董事注册和发牌法》注册及有效存续。
4. 根据《互惠基金法》第 4(3) 条进行注册
如互惠基金的投资者人数接近 15 名投资者上限,营运者/管理人可能会希望根据《互惠基金法》第4(3) 条注册基金,而不考虑根据《互惠基金法》第 4(4) 条注册。根据《互惠基金法》第 4(3) 条注册的互惠基金,在投资者人数上不受限制,而且也没有“大多数投资者有权委任或罢免互惠基金营运者” 的规定。
除此之外,根据《互惠基金法》第 4(3) 条注册的互惠基金与“有限投资者基金”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的投资者受法定最低初始投资额规限,而法定最低初始投资额不适用于“有限投资者基金”的投资者。
结语
《修订法》的采纳与实施反映了开曼群岛愿意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合作的承诺,也回应了欧盟和其他国际社会的建议。由于较为简单的基金文件备案要求,在投资者人数少于15名的互惠基金中,有限投资者基金依然是比较常见的选择。
作者介绍:Frank Peh 白开元是离岸法律事务专家,曾供职于顶级离岸律师事务所,有丰富的处理离岸事务经验。
在上篇文章里,我们对企业重组的参与方、主要重组形式和采用普通应税收购处理的各利益相关方涉税情况做了归纳。本文着重对企业重组中的其他问题进行归纳介绍和分析。
一、不转让资产、股份形式的重组形式涉税情况
有些形式的重组只涉及到一家公司,如在《企业重组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上)》提到的“注册管辖权或公司形式变更”企业重组。
(1)注册管辖权变更的重组
属于一种简单的重组形式,涉及法律结构变化,但不涉及经济结构的变化。只要公司注册地在同一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变更公司所在地不产生任何税务后果。而当公司从一个税收管辖权区域变更到另一税收管辖权区域内,则可能会对公司进行全额征税,产生与公司清算分配所有资产负债一样的征税效果。
(2)公司形式变更的重组
也是一种简单的重组形式,同样不涉及经济结构的变化。如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原则上也不应该产生任何纳税义务。因为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仍然在一个单一的法人实体内,尽管法人实体变更,但对应的资产、资本、债务、股东及其权益并没有发生变动,故不应视为应税行为。但若公司形式变更导致其应用的税收制度变更,如纳税人身份从公司变更为非公司,导致法人实体形式改变,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被要求采用与清算或重新成立类似的税务处理,导致对未实现利润/未征税利润/暂时免税利润形成纳税义务。
(3)资本重组
一般情况下的公司资本增减不会引起什么纳税义务,除非股东被分配到的债务具有股息分配的性质。如果实质是股息的分配,则形成了应税行为,需就其分配的股息来征税。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即免税重组各方涉税情况
国际对于企业重组征税问题上的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在经济角度看,对企业重组征税实际上是低效的,因为征税会阻碍重组,进而对企业发展产生变相的抑制作用。
为了解决重组征税的矛盾,大部分国家对满足了特定条件的企业重组都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而实际上,这些政策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给予对应公司或股东免税,而是“中和”企业重组的税收后果,即:
· 在企业发生重组时不征税;
· 且重组发生后,受让方公司及受让方公司股东的应纳税利润也是根据重组前转让方公司的税务情况计算。
所以免税重组的最终效果是对重组中存在的未实现收益采取递延纳税,而不是对这些收益豁免了征税义务。
各国对于免税重组的具体规定差别很大,但基本都是围绕股东利益及企业本身要保持连续性的原则而设立。这是为了避免滥用免税重组政策而进行避税行为,否则,转让方及其股东就可以通过任意合并和分立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最终达到处置一家公司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的目的但避免了其所应该对应的纳税义务。在我国比较有特色的免税重组条件中,“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典型非量化判定条件。
即便是在重组中比较特殊的破产重组,由于破产公司的原股东可能获得少量甚至没有获得幸存公司的股份,看似股东利益的连续性要求被打破。但实际上,因为是债权人变更为了债务人公司的新股东,其破产公司的收益或损失是一起被整体转让,股东利益的连续性本质上并没有被打破,故也被纳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用范围之内。
而作为保持公司本身的连续性而言,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判断。
如一个分拆重组,规定要求所有受让方公司在分拆后需要维持业务活动,但实际上并不一定要与分拆前进行相同的业务活动,而仅是出于反避税目的,杜绝受让方可能会将公司资产分拆为一部分经营而另一部分进行清算。因为这种看似符合免税重组的交易形式,对于作为清算的分拆公司,应该按照分配而不是分割的要求来进行征税,实质上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税重组了。
此外,大多数国家在进行免税重组交易之前都要求得到相应税务机关的备案和批准才允许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尽管这可能会导致增加企业额外的申报负担、提高政策应用难度、延长业务周期从而延误交易、甚至批准权限间接产生腐败等负面后果,但这对于一些国家来说也确实起到了简化政策起草要求的作用,在反避税方面,税务机关也可以更好地开展对应的工作。
以中国为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就会被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向对应的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对股权转让的整体情况、股权架构和被转让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具体说明。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书面备案,原则上就不能按照特殊性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1)转让方公司
重组本身的免税情况很简单,对以股份支付部分所转让置换所实现的收益不征税。也就是说,企业重组虽然是允许部分以股份支付,部分以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支付(只是对于个中比例有具体要求),而只是对其中部分的收益没有纳税义务。对于应税部分,其适用税率、普通利润与资本利得的税率差异等问题,可参照我们在上篇应税重组时的处理方式说明。
之所以会部分免税,是因为通过股份支付的企业重组,转让方的利润实际在当下并没有实际实现,而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被转让股权所包含的利润转移给了受让方,其计税基础并未发生实际的增加,结果便体现出了“暂时免税”的效果。
(2)转让方股东
在一些国家,对于控股公司实现的收益,有些是会被豁免的,比如香港和新加坡,为了消除双重征税,通过控股公司实现的资本利得就不征收对应的所得税。所以这类国家的重组会因为特殊的豁免规定,而不必达到特定的免税重组要求,即使是非股份支付部分,也会出现总是免税的情况。
三、所得税以外的税种
企业重组的税收后果并不限于所得税,而出资税和增值税,相较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种,影响的程度较大。
(1)出资税
许多国家对于企业股权出资是征收出资税的,或者对资产转让征收印花税。如若重组中涉及新成立的公司,某些情况下就会产生无法忽视的税收负担。对于是否对出资税免税,其原因和目的与所得税免税重组基本相同,所以对于判定是否免税的条件,很多国家也采取了与所得税免税重组类似的判定要求。
(2)增值税
对于增值税,其实也有暂时性免征的情况。只不过与所得税的免征条件略有不同,因为增值税的相关方只有转让方公司与受让方公司,对于转让方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什么影响,所以免征的要求所遵循的原则就变成了由受让方继续进行业务活动并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对于增值税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证增值税的连续性基本要求。
以上对于企业重组中的涉税情况的归纳在跨境实务中,会因各税收管辖权的具体企业重组政策不同,有例外的处理。但从框架上来看,企业重组中的通用规则大体如此。
红筹架构主要分为常规红筹架构—股权控制,以及协议控制架构—VIE两种。纵观企业境外上市的整个过程,不论是上市前还是上市后,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的企业重组。由于企业所处上市的阶段不同,境内和境外重组可能同时存在,一旦在重组上出现税务问题,将直接关乎企业的上市进程。也正是因为这样,有关企业重组的税务成本和合规也成为了境外上市总成本里需要着重考量的一个问题。 公司重组的参与各方:
(1)被收购或被转让公司;
(2)被收购或被转让公司原股东;
(3)收购方或受让方公司;
(4)收购方或受让方股东;
(5)与转让方或受让方有合同或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如债权人。
公司重组的类型
根据重组的法人实体作为交易的一部分是否消失,公司重组可以分为公司合并和公司分立两大类,合并进一步分为吸收合并和创立合并,分立进一步分为存续型分立和新设型分立。
(1)吸收合并:A+B=A
是指其中一个或多个转让方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和负债被转让给一个单一的受让方公司。完成法律相关要求程序后,转让方公司通常不再存在。这种情况下的公司消失通常不是基于交易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也不是进行公司清算,而是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达到交易结果。
(2)创立合并:A+B=C
是指两家或多家公司将其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一家新成立的公司。创立合并与吸收合并的实现方式相似,都是将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依法转让以换取股份。区别就在于合并时受让方公司是一家预先存在的公司还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
(3) 存续型分立:A=A+B
是指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给至少一家或一家以上预先存在的公司。分立时子公司的股权被母公司用来置换分拆出的子公司股权。
(4)新设型分立:A=B+C
是指一家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给至少两家或两家以上新设立的公司。分立时,子公司的股权在母公司新设立的两个或多个子公司间被分配,而母公司对原子公司的股权最终被清算而消除。
重组实现形式
(1)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是一家或多家公司将资产和负债转让给新成立或已存在的公司,以换取不同形式的对价,如股票、证券、现金、实物资产或负债转移。在资产收购中,转让公司可以在转让后继续存在,也可以在完全清算中将收益分配给其股东。由于重组涉及实质性和重大的结构性经济和法律变化,为了符合重组的条件,资产收购通常必须涉及转让方几乎所有资产的转让。转让一小部分资产被视为出售这些资产,而不是重组。
(2)股权收购
股份收购是指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新成立或已有的公司,以换取任何形式的对价,如股份、证券、现金、实物资产或负债转移。同样,只有在股权转让涉及大量控股时,该交易才会被视为重组,受让方公司在被收购公司的日常事务中最终获得控制权或重大影响。
(3)注册管辖权或公司形式变更
两者都包含法律结构变化,但不一定涉及公司业务开展方式的实质变化。也就是说,虽然所在地或公司形式发生变化,但公司的资产、负债和经济活动仍会保持不变。当公司所在地从一国迁往另一国时,或公司形式发生变化时,公司法规定可进行公司清算并设立新公司。通常,当在同一国家内注册地移动或形式发生变化时,大多数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合法身份保持不变。
(4)资本重组
资本重组是公司融资方式的变化,即股本或未清偿债务的结构变化。与大多数注册地或公司形式的变化一样,公司的法人身份保持不变。
(4)破产重组
破产重组可以采用以上任何一种形式,其特点是一家或多家公司会被宣布破产,因此相关公司的未清偿债务被重新安排。虽然重点是债务重组,但也可能涉及股本重组,以及一个或多个公司实体的清算。
非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各方涉税情况
(1)转让方公司
无论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重组,通常会按照所得税体系下相关规定,将转让方公司消失的重组视为转让方向受让方公司转让资产和负债。这种资产转让被视为出售,任何收益都应纳税,任何损失都可以扣除。
损益金额按照正常所得税规则计算。假设所有资产按照相同的规则征税,则收益或损失按转让方以股份、证券、现金或其他财产形式收到的总对价与转让的所有资产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计算. 对此类转让征税的结果是,在重组之前已被递延征税的所有未实现利润和收益将实现,从而产生现时纳税义务,计税基础经过交易后最终回归到当前的市场公允价值。
对转让公司的收益征税的税率取决于对利润和资本利得征税的一般规则,只是在有些国家,利润与资本利得,对于公司所得税而言,会采用不同的税率征税,可能会进一步产生利润与资本利得在总收益中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
(2)转让方股东
股东是否会在重组中征税,取决于资本利得征税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在许多税收制度中有所不同,具体取决于实现资本利得的纳税人类别以及持有股份的目的及持有资本的时间等因素。
若交易所涉及的国家对股权相关的资本利得规定全部征税,则无论持有股票的持有人是谁、持有股票的原因为何,转让公司股权以换取受让方公司的股份、债券、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都应征税,不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
但实际情况中,在其他许多国家,特别是在欧盟,当个人股东长期持有股份时,其出售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不征税。但是,在某些国家,当个人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数量时,股份收益就会列入征税范围。当个人股东出于交易或出售目的持有股份时,几乎所有国家都会对出售或置换股份所获得的收益征税。
(3)受让人公司
应税合并后,转让方的资产将在受让人手中按交易双方商定的价格作为新取得的资产购置成本,进而成为新的计税基础。不仅如此,后续利润、折旧、资产的资本利得与损失将不再以资产在重组前的旧价值为基础计算,而是以合并或分立时赋予它们的新价值为基础。也就是,受让方的一些资产(通过转让方转让而获得的资产)将按当前价格进行税收评估,而其他资产(受让方在重组前拥有的资产)将反映历史价值和折旧价值。重组还特有的一个问题就是会产生商誉,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总购置成本将超过单个资产价值的总和,多出来的差额即为商誉。
转让方公司清算的应税重组下,转让方原享有的税收抵免、免税和其他税收优惠通常会被取消,税收优惠不会被转移。清算前的亏损等也不允许结转,受让方公司不会继承转让人的任何损失,税收损失也同样不会被转移。
由于篇幅有限,关于企业重组的会计操作、特殊性税务处理及所得税以外税种相关内容会在下一篇进行整理分享,欢迎您持续关注我们的内容。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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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开启大湾区仲裁新态势
- 泽西岛《有限合伙202法案》将于今年第三季度生效[2]
- 新加坡所有将住宅房地产转入生前信托的均须支付额外买方印花税[3]
-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新美国移民普遍都知道在第一次税务申报之前的筹划是非常重要的。而税务上的筹划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绝非片面的了解一些美税方面的知识,就误以为可以理解和掌握筹划的思路要点。美国税务体系是非常复杂的系统,通常情况下你会发现了解的越多就会产生越多的“疑问”。
今天学研君主要分享一些在实际咨询过程中,被新移民误解较多的美国税务知识。
误区一:用房产评估来证明国内房产在移民前的价值
很多人在第一次以移民身份登陆美国前,给国内名下已升值的资产,做一份资产评估。这样做的考虑是,今后以美税居民身份出售这些资产时,就可以证明该资产从拿到美国身份之日起至出售时的资产收益。很多人认为移民前资产增值的部分与美国无关,这样计算美国税赋时的税基就会变小。
以上提及的问题特别适用于国内一线城市的房产出售。大多数国内家庭财富中,不动产占财富总值的比例很高,且过去几年一线城市不动产增值巨大。绝大多数新移民并不会选择在移民美国前,刻意处理国内的不动产。出于对未来一线城市房价不会再像过去大幅增值的考虑,认为这样就不会在美国产生过多税赋。那么到底在实操中,这样的方式会被美国税务局认可吗?
先不说何种标准的资产评估报告能被美国税务局认可,但资产评估报告在计算来自出售该资产所获得的收益时,起不到任何作用。因为无论该资产增值部分发生在哪个时间段,当该资产出售时,只要持有人是美国税务居民,税基部分就是以卖出价格减去买入价格,两者之间的差就是当年卖出该资产后产生的收益,需要在美国报税,且大概率需要在美国补缴税。
有人会说,这不公平啊。但其实一点毛病也没有,因为这些收益在资产出售前属于还未实现收益。详细的分析,请参阅之前发布的一篇名为《对于资本利得的理解误区》的文章,这里就不做赘述了。
误区二:夸大申报下资产金额,有助于今后降低在美税赋
大家都清楚在获得美国身份,成为美国税务居民身份之前,名下的资产和已获得的收益与美国没有任何关系,美国不会对这部分资产和收入征收任何税。那是不是只要在第一次税务申报时,夸大并多申报些名下的资产价值,并把今后发生的部分收入体现为是在第一次申报时已披露过的资产,就可以“合理避税”了。特别是当美国对于某些类型收入要征收的税高于中国时,认为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减少税赋。
举个例子,比如张先生是个新移民,在第一次税务申报时,想刻意夸大其名下的金融资产金额,这样未来他在国内证券投资收入,就可以被“隐瞒”了。国内证券投资收益本身就不用缴税,并利用时间差,把未来此类型收入在第一次美国税务申报中提前做了体现,这样两边都可以不用缴税。还会因为已经向美国税务局申报过,所以可以合理汇到美国进行使用。到底这样的方式有无风险呢?风险会暴露在哪个环节呢?
首先是如何证明有这笔金融资产的问题。虽然在美国税务申报时,只需填写信息表格,并不要求提供来自海外收入和金融资产的证明材料,完全依靠“诚实申报”来制约,但如果美国税务局对此存有疑问、或被抽查申报信息,一定会被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比如近期的银行账户流水等。此时若银行流水与申报信息匹配不起来,税务局会认为该行为与有收入瞒报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情节严重的话,甚至会招致处罚。
如果此时张先生另有“高招”,把这些金融资产申报为自己在成为美税居民前向外人的借款。如此,这笔被捏造出来的资产就可以顺理成章的不在自己名下体现,今后的投资收入就可以申报为别人给他的还款。
先不说此行为是否违法,在实操中,这样的方式不可行。
从税务申报角度来看,个人借贷申报时需要参考借贷协议。协议内容需包含:借贷金额,日期,借贷周期,借款方,抵押物,利息设定等信息。其中对于利息的设定根据借贷周期有最低要求,美国国税局将短期借贷定义为3年以下;中期借贷为3-9年;长期借贷为9年以上。借贷利息不能低于适用联邦税率(Applicable Federal Rate),通常在2-3%。并且每年都需要计算利息收益,即使利息是在最终还款时一次性支付,每年也会把利息收益加在申报人的整体收入中,从而在当年产生税赋。
更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有借贷金额的大小。金额小那么捏造或夸大借贷就变得没有“意义”, 而借贷金额越大越容易引起美国国税局的查询。税务局会调查借贷的合理性,比如每年本金还款与利息支付的比例;进一步解释借款人利息支付频率和支付记录;申报人当初借贷出去的银行流水记录;抵押物的价值证明等。甚至是借款人的收入情况来反推借贷的合理性。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有不合理的存在,否则就会验证那句老话,纸终将包不住火。
误区三:为了不被定义为美国海外控股公司,而触发一些列税务合规要求,刻意把持股比例降低到50%
许多高净资产的新移民,国内名下都持有大量公司股份,每年收益也很高。在美税申报中需要额外注意受控外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简称CFC)。CFC会有特殊的税务披露要求外,还会引起一系列的税务问题。比如该公司某些类型的收益,有可能会被定义为Subpart F Income,不管该公司是否分配股息和红利,都将视为当年已经分配,需要在美国进行申报甚至是纳税。这里先不做详细解释什么样的收入会定义为Subpart F Income,通常来说就是被动型收入。
CFC是以股东持股比例来判别,而简单的将自己的在国内公司的股份减持到50%以下,并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另一种判定外国公司的方式常被新移民忽略。即,如果国内一家公司在一个税务年度里,该公司75%以上的收入来自被动所得,或者平均50%以上的资产会产生或用来产生被动所得,那么这家公司会被美国定义为被动外国投资公司(Passive Foreign Investment Company,简称PFIC)。同样会有类似Subpart F Income的问题。这里我们不展开讨论,今后会有专门的一篇内容来探讨这个问题。
那怎么定义被动所得呢?一般而言,被动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分红,利息,某些租金收益,出售股票和证券的利得等。
那什么是被动所得资产呢?如果资产已经产生了被动所得,或可以合理期待资产在未来会产生被动所得,那么该资产就会被认定为被动所得资产。比如,租金收入就是被动所得,产生租金收益的房产就是产生被动所得的资产。
结语
作为高净资产的新美国移民,第一次报税前的筹划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每一年的报税内容都有横向、纵向上的关联性。一旦要做出调整,是需要将往年的申报都做出修改。专业人士对于协助客户处理美国税务上的问题,显然是极其有价值的。合规地处理问题,才能使得日后的问题不会越来越复杂。
当地时间5月11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一项改革公司税提案,寻求为企业权益融资提供类似债务融资的税收减免优惠(DEBRA),让企业在选择融资方式时,能够更多地从企业自身情况出发,选择最合适的融资方式。
依据欧盟目前施行的鼓励债务融资税收政策,企业在债务融资后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以扣除部分债务利息成本,对于权益融资则没有相关抵扣政策。部分企业在考虑融资时,更倾向于债务融资而不是权益融资。过高的负债导致企业在应对经营环境的突发变化时,显得非常脆弱。
据统计,2020年欧盟区域非金融企业的总负债额高达14.9万亿欧元,占到欧盟区域GDP的111%。欧盟认为,一个拥有更加健康的资本架构的企业,将能更好的应对危机,更好的开展投资活动和创新。通过减少对债务融资的过度依赖,对公司的资本架构进行适当地平衡化调整,将会对企业的竞争性和成长性产生积极影响。在此次企业权益融资的税收政策正式实施后,欧盟预计可以产生相当于0.26%GDP的新增投资,并带动GDP增长约0.018%。
本次提案共包含两大内容:一是为权益融资提供税收激励,二是降低债务融资的税收抵扣比例。
一、 权益融资的税收激励政策
根据提案,如果企业采取权益融资方式,则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额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去权益融资税收减免额。
1. 适用对象
提案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金融企业除外。
2. 税收抵扣额的计算方式
税收抵扣额=(本年度权益净值-上年度权益净值)*特定名义利率
一般情况下,特定名义利率=相关货币的10年期无风险利率+风险溢价。一般情况下,风险溢价为1%;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风险溢价为1.5%。
3. 抵扣周期
税收抵扣额将被允许在10年内抵扣完,这也与大部分的债务到期周期相接近。如果纳税人的年度权益净值增加值能够适用该税收优惠,则在T年度至(T+9)年度内,该税收抵扣额可以被抵扣;如果该纳税人在(T+1)年度又产生了新的适格的权益净值,则对应产生的新的抵扣额可以在(T+1)年度至(T+10)年度内进行抵扣。
举例来说,如果某公司的权益值为100,在T年度决定通过权益融资的方式增加权益值20,则按照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在T年度至(T+9)年度内抵扣:(120-100)*(相关货币10年期无风险利率+1%)。
4. 防止税收滥用的相关限制
每年的抵扣额不得超过EBITDA(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30%;当年度的抵扣额大于应税利润时,未抵扣部分可以顺延至之后的纳税年度抵扣,无抵扣周期限制;当年度的抵扣额小于EBITDA*30%但未抵扣的,未抵扣部分可以顺延至之后的纳税年度抵扣,但最多不超过5年。
二、 降低债务融资的税收抵扣比例
依据欧盟现行的债务融资税收抵扣政策,债务融资中的借款利息成本(支付的利息-取得的利息)可以100%抵扣,本次提案将该比例上限调整为85%。
提案还要求,各成员国应以年为单位向欧盟会员会提交新法案实施情况的详细数据,便于欧盟进行监督。同时,欧盟委员会将根据通胀水平、经济发展形势等情况,对风险溢价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欧盟委员会的要求,提案在欧盟层面通过后,各成员国需要在2023年12月31日前将其转化为本国法律,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对于国内法已经给予权益融资税收减免优惠的,欧盟允许其有一定的过渡期。比如比利时、塞浦路斯、意大利等国,可以依据其国内法在最长十年内继续沿用现有的政策。
欧盟希望通过本次政策调整,为欧盟企业在后疫情时代更好地进行融资活动,获得更加长期可持续的融资。
参考资料:
1.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2_2884
2.https://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system/files/2022-05/COM_2022_216_1_EN_ACT_part1_v6.pdf
近年来,数字化经济迅猛发展,包括社交媒体公司、电子商务市场、云服务和基于网络的服务平台在内的数字商业模式,并不需要在有销售业务的国家或地区有实体存在,单纯靠远程销售和服务平台就可以接触及服务客户。
这种特殊的业务模式导致数字经济一直是税收讨论的热点,而焦点产生主要来源于实体业务和虚拟业务在征税上面的区别、对应数字经济的税收缴纳地点具体如何划分等几大方面,以往传统的计税及征税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合数字化时代。各国政府在政策制定时,既要权衡是采用旧规则对新业务模式的扩展延伸,还要专门针对数字信息企业或平台而制定新政。
但是实际上,数字经济的涉税问题也远比大部分的想象中的解决方式要复杂与困难得多,如涉及到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多个税种的单独计税及不同政策、不同国家相互之间的交叉影响。在目前的探索及发展阶段,各国政策呈现出不断探索的趋势,如提出均衡税制理念、使用数字服务税新税种、以及会更普遍使用的针对数字服务应纳税额计算的预提税等。
顾名思义,数字税收主要就是为了解决通过数字方式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征税问题,对其使用特殊税率或税基甚至特殊的税收规则进行税收管理。各国近几年采取的数字税收政策主要涉及以下几大方面:
一、消费税
消费税是增值税 (VAT) 和其他销售最终商品或服务的税的统称。
近些年各国一直在扩大消费税的覆盖范围,逐渐涵盖包括数字商品和服务等类型的征收对象。但大部分情况下,在消费行为产生的国家和地区,数字企业并没有对应的应税业务。消费税应在产品消费环节计算征收的传统政策思路也应发生转变,如以通过数字方式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增长来确认增值环节或结合各国数字公司实际业务活动来制定更适宜的征税方式和工具。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国际规范是以价值创造为原则来决定企业的最终纳税地。在数字税收的激烈辩论中,有部分观点认为,数字价值创造应该考虑社交媒体平台或电子商务网站用户贡献的价值,因为用户习惯提供的数据随后会被转化为有针对性的广告或其他定制服务。
以YouTube上的定向广告推送为例,可能以上述的方式决定价值创造更为有利。对访问免费视频的用户赋予价值在实务中实际上是非常具有挑战性的,因为与单个用户相关的价格信号并不能真正获取,将用户的使用情况及数据视为创造价值的资产会带来衡量和估值挑战。但如若真的采取遵循用户创造价值逻辑的政策,便意味着税收创造价值的地点必然会发生变化。正如全球人口在各国之间分布不均一样,数字公司创造的价值衡量标准也集中在某些司法管辖区。
点击可查看大图上表中的统计数据显示,只有 11% 的互联网用户居住在北美,却集中了信息产业创造价值的 37% 。二者之间的地理不匹配的矛盾通过数据得到了直观展现,而使用原则的不同将会决定哪些国家将会从数字信息企业获得税收,故国际不同国家间对该部分的讨论极为激烈,OECD也介入规则制定,以协调130多个国家之间的不同利益。
三、数字服务税
数字服务税是一种以特定收入为税基而计征的税,以特定数字商品或服务的收入或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数字用户数量而计量的收入为基础。
四、数字业务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比较常见的诸如研发 (R&D) 加计抵免、更短的无形资产摊销时间表、特定项研发支出减免和知识产权(IP)制度[3]等政策,可减轻数字业务的税收负担。尽管大多数优惠政策是普适的,但有些特定的优惠政策只适用于数字商业模式。这些优惠初衷是促进本地的技术研发、刺激创新并吸引对最新技术的资本投资,但由于某些激励政策会导致某些数字信息企业的税收负担较轻,使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与其他行业之间造成了差距,进而引发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问题。
五、数字常设机构规则
重新定义常设机构以更好的适用在某些管辖范围内没有实体存在的数字业务公司,如使用有别于普通公司的条件来进行常设机构的判定,但这会涉及更多的双边规则协调,从而提高政策不确定性的风险,还可能会导致额外的双重征税问题。
六、以总额为基础的数字服务预提预扣税
一些国家计算应纳税额时,以总收入的全额为基础对其预扣预提税款,而不是采用企业所得税或消费税的征税方式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数字公司的收入征税,当然,总所得税也不能代替所得税或消费税。
预扣税虽然目前在国际应用上比较广泛,但是基于之前的国际税收发展历史,对总额的预扣预提也有一定局限,包括在收入产生国有存在歧视性征税的可能,在国际间也可能导致经济上的有害的税收战争和贸易战。
总结
数字税收辩论远未结束,数字税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通过以上几大方面数字税收政策的盘点,除了对政策内容进行了简单了解,对其中的主要优劣势也做了探讨对比。
由于主要的数字信息公司都是跨国企业,导致对数字税收的讨论就需要在政策制定时达成国际协议。如果没有多边协议,个别国家的政策可能会相互交叉或相互矛盾,从而导致双重征税。税收原则也依然会要求传统实体和数字商业企业应获得公平对待,这在多边政策及协议达成时,给各国政府在经济层面与政治层面又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参考资料:
[1]数据来源:https://population.un.org/wpp/Download/Standard/Population/
[2]数据来源:https://datacatalog.worldbank.org/search/dataset/0037712
[3] Patent Box,也叫做专利盒制度,以低于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税率对从知识产权中获得的商业收入征税。
用户人数与价值创造的区域数据

目录:
- 开曼群岛:发布共同报告标准(CRS)执行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
- 香港发展绿色金融-提升香港一站式金融平台
-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2022年第2号联合行业通告 – 遵守制裁义务 – 提醒应注意的事项
本期内容导览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
二、《私募基金法》涵盖哪些私募基金?
三、于CIMA注册私募基金时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四、新成立的私募基金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注册?
五、对私募基金的营运规定
六、委任当地审计师,并提交经审计账目存档
七、CIMA的权力
八、对受监管私募基金的持续规定
编者按:
《开曼群岛私募基金法》(Private Funds Law, 2020)及《开曼群岛私募基金(保留及过渡条文)规例》(Private Funds (Savings and Transitional Provisions) Regulations 2020)(合称“《私募基金法》”)已于 2020 年 2 月 7 日生效。
《私募基金法》规定某些“封闭式基金”(简称 “私募基金”)须于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 简称 “CIMA”)注册。
2020 年 7 月, 开曼当局对《私募基金法》中 “私募基金”的定义进行了更新, 对于《私募基金法》中某些定义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并扩大了“私募基金”涵盖的实体范围。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
根据更新后的《私募基金法》,符合下述条件的实体被界定为“私募基金”:
(a)其主要业务是发售(offering)及发行(issuing)投资权益(investment interests),其目的或作用是汇集投资者资金(pooling of investor funds),使投资者从该实体的投资(such entity's acquisition, holding, management or disposal of investments)中获得利润或收益(enabling investors to receive profits or gains);
(b)其投资权益附带参与该实体利润或收益的权利,以及投资者无权赎回或回购实体的投资权益, 即“封闭式基金”(close-ended);
(c)投资者对投资没有日常控制权(the holders of investment interests do not have day-to-day control over the acquisition, holding, management or disposal of the investments);
(d)其投资整体上由营运者或其代表直接或间接管理(the investments are managed as a whol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operator of the private fund directly or indirectly);及
(e)实体不构成受其他法律监管的相关持牌或注册主体,如《银行与信托公司法》或《保险法》下的持牌主体(a person licensed under the 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Law or the Insurance Law)。实体不属于《私募基金法》所列明的“非基金安排”(non-fund arrangement)。
根据上述私募基金的定义,单一投资者基金因不满足“聚集投资者资金”的要求将被排除在私募基金的范围外,不受《私募基金法》的监管。
二、《私募基金法》涵盖哪些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法》适用于以开曼群岛合伙企业、公司、单位信托和有限责任公司结构成立的私募基金, 除非超出《私募基金法》规定的范围。
《私募基金法》亦适用于向“开曼群岛公众发售”的非开曼群岛私募基金。
更新后的《私募基金法》还涵盖了特定的母基金(master funds), 另类投资工具(alternative investment vehicles) 以及单项目基金(funds formed for a single investment)。
三、于CIMA注册私募基金时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私募基金必须按照《私募基金法》将下列信息上载至CIMA的“监管机构增强版电子表格呈交”(Regulatory Enhanced Electronic Forms Submission(REEFS))网站,以注册私募基金:
(a) 申请表;
(b) 公司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Registration)(如适用);
(c) 组织文件(合伙企业协议、组织章程大纲细则、信托契据(如适用));
(d) 募资文件/条款摘要/市场营销文件(如适用);
(e) 审计师同意书(如适用) 1;
(f) 行政管理人同意书(如适用) 2;及
(g) 架构图。
所有已注册的私募基金必须于其后每年 1 月缴纳注册年费。
四、新成立的私募基金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注册?
《私募基金法》订明,须注册的新成立私募基金必须:
(a) 于接受投资者就投资项目作出的出资承诺后 21 天内向CIMA递交注册申请;及
(b) 于接受投资者就投资项目出资之前于CIMA注册。
在《私募基金法》下,如私募基金已接受投资者就投资项目的出资,则该私募基金将被认为“正在营运”。
五、对私募基金的营运规定
《私募基金法》就已注册的私募基金订明某些营运规定,包括有关资产估值、基金资产保管、现金流管理及证券识别的规定,概述如下:
(a) 资产估值——《私募基金法》要求私募基金在进行资产估值时必须采取合适且一致的估值程序,并规定至少每年对资产进行估值计算。可以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manager)或营运者(operator)(但须受职能独立性(functional independence)或利益冲突管理规定规限)、独立估值师或基金行政管理人进行估值计算。
(b) 基金资产的保管——《私募基金法》规定托管人必须:
(i) 持有能实物交付或能在托管账户内登记的私募基金资产,但因私募基金的性质和所持资产的类型而不可行或不相称者则除外;及 (ii) 核实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并保存其纪录。 如因私募基金的性质和所持资产的类型而使任命托管人不可行或不相称,则可以由基金的管理人或营运者(但须受职能独立性或利益冲突管理规定规限)、独立基金行政管理人或其他独立第三方核实基金资产的所有权。
(c) 现金流管理——《私募基金法》规定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营运者(但须受职能独立性或利益冲突管理规定规限)、独立基金行政管理人、独立托管人或其他独立第三方监测现金流、检查现金账目和从投资者收取的款项。
(d) 证券识别——《私募基金法》规定经常交易证券或持续持有证券的私募基金必须保存相关证券的识别码的纪录。
CIMA有权就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颁布规则及指引。
六、委任当地审计师,并提交经审计账目存档
《私募基金法》亦规定了所有已注册的私募基金必须每年由开曼群岛审计师审计其账目。
私募基金必须每年由CIMA认可的审计师审计其账目。私募基金亦须于其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将其经审计账目连同基金周年申报表提交给CIMA。
七、CIMA的权力
《私募基金法》赋予CIMA广泛的权力。就受监管的私募基金而言,如CIMA认为私募基金有可能面临以下危机:
(a) 私募基金无法或可能无法偿还其到期应付的债务;
(b) 私募基金以欺诈方式或其他损害公众、其投资者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经营业务;
(c) 私募基金以可能对投资者或债权人不利的方式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或清盘;
(d) 私募基金在不遵守《私募基金法》或《反洗钱规例》(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的情况下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
(e) 不以适合或适当的方式指示及管理私募基金;或
(f) 担任私募基金营运者、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职位的人士不适合担任有关职位,
则CIMA拥有广泛的权力,例如在情况许可时通知投资者、委任某些人士就私募基金如何妥善处理其事务向其提供意见、委任某些人士接管私募基金的事务、重组私募基金的事务,或向大法院申请清盘,或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行动,以保障投资者或债权人的利益,包括撤销私募基金的注册。基金可以对上述所有权力的行使提出上诉。
法律规定,审计师于审计受监管私募基金的账目时,如果获得与下述情况相关的信息或怀疑私募基金出现下述情况,必须通知CIMA:
(a) 无法或可能无法偿还其到期应付的债务;
(b) 以不利于其投资者或债权人的方式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或自愿清盘;
(c) 在没有保存任何或足够会计纪录以妥善审计其账目的情况下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
(d) 以欺诈或犯罪方式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或
(e) 在不遵守《私募基金法》或开曼群岛某些其他法律法规(包括反洗钱规例)的情况下经营或试图经营业务。
八、对受监管私募基金的持续规定
私募基金一旦于CIMA注册,其义务如下:
(a) 如私募基金作出或知悉任何严重影响其首次注册申请时已呈交CIMA的信息之变更,则该私募基金必须通知CIMA,并于变更后或私募基金知悉有关变更后 21 天内将有关变更的详细信息提交给CIMA。
(b) 私募基金必须每年进行账目审计,并于其相关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将账目副本提交给CIMA。
(c)私募基金必须每年向CIMA提交基金周年申报表。CIMA在其网站上刊载基金周年申报表,并设有网站,基金的当地审计师必须经该网站提交所需的申报表。虽然基金周年申报表必须经由基金的审计师提交,但私募基金的营运者仍须对基金周年申报表内容的准确度负责。因此,已注册私募基金的所有营运者和投资经理都应制订程序,确保遵守上述规定。
(d) 如私募基金更换其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也须通知CIMA。
(e)私募基金必须于每年 1 月 15 日或之前按规定缴付注册年费。逾期缴付将被罚款。
(f) 私募基金也须遵守CIMA就私募基金注册订立的任何特别条件。
请注意,CIMA订明了程序,以撤销受监管私募基金的注册。必须遵循这些程序;如未能遵守, 不论私募基金是否已经终止业务营运,上述持续规定(包括缴付年费)将继续适用。因此,如计划终止业务营运,应于事前征询法律意见。
结论
《私募基金法》的采纳与实施反映了开曼群岛愿意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合作的承诺,也回应了欧盟和其他国际社会的建议。《私募基金法》与多个其他的司法管辖区的现行法例或将会立法的法例相类似。
注释:
1 如果私募基金于注册时尚未确定CIMA认可当地审计师之任命,则可在没有审计师同意书的情况下申请,但必须于提交基金首份经审计账目之前将审计师同意书提交给CIMA。
2 只有在私募基金已任命行政管理人的情况下才须提交行政管理人同意书;如果私募基金自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则无须提交行政管理人同意书。
作者介绍:Frank Peh 白开元是离岸法律事务专家,曾供职于顶级离岸律师事务所,有丰富的处理离岸事务经验。
越来越多个人和企业在美国设立公司开展业务,美国设立公司既简单但又“不简单”,简单是因其注册流程简便,没有注册金要求;而“不简单”是因为美国50个州都有着不同的税务规范。每年税务申报,对于非本地人士来说都要关注很多细节,从而发现选错美国公司的类型的案例并不少见。
之前UI学研君曾发表过一篇名为“在美经商,公司类型怎样选”的文章,介绍了在美国设立公司时,主要的几种公司类型。在实践过程中,发现诸多对美国公司的税务申报上的误区和盲点,本篇内容就其中一部分做通俗易懂的释明。
非美身份人士的选择
作为非美身份人士,在美国设立公司通常就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称LLC)和C股份公司(下文称C-Corp)之间做选择,稍作了解的人可能会问是否可以选择S-Corp。因为对于刚起步的公司,S-Corp有税务上的优惠,可以避免C-Corp股份公司的双重征税。(详细解读可查阅【在美经商】在美经商,公司类型怎样选?)但S-Corp不适用于非美人士,因为美国税务局规定,S-Corp必须由美国公民,美国绿卡身份,或税务居民身份的人士来设立。
我们都知因为C-Corp是双重征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LLC在税务上是穿透体,直接以个人名义去申报税务,所以没有双重征税,所以对于非美身份人士设立公司时就认为LLC更简单更好用。但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至少是不全面的。
日历年和会计年
首先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公司,美国公司每年都需要做税务申报。哪怕是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也需要做税务申报,通常称为零申报。税务申报周期分为以下两种:
- 日历年就是无论公司是在自然年中哪一天完成注册的,到12月31日为一个申报周期。并且在次年的4月15日之前完成报税。
- 会计年是指注册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为报税周期(注意不是一整年)。申报截止日是注册日一年后的第四个月月中。举个例子,假设一家公司注册日为2021年12月10日,那么申报周期是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的11月30日,报税截至日则为2023年3月15日。
税收协定并非一个新生事物,早在1843年比利时与法国就签订了第一个国际税收协定,即比利时-法国互换税收情报双边协定。
有关于税收协定的讨论学研君在往期的文章中也多次涉及,税收协定作为各国税收合作的成果,在国际税收中具有举足重轻的地位。
国际税收协定与本国的国内法互相依存、互相渗透。一般来说,国内税法关注的是本国内部的税收关系,而税收协定则是协调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关系,尤其是当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相冲突时,国际上大部分国家都是主张税收协定高于国内法,从而进一步通过税收协定提高国际税务政策的确定性,达到优化国际税收环境的目的。
一、协定目的实现手段及方式
在税收协定从双边到多边、从单项到综合、从随机内容到模式化内容的演进中,一直致力于通过平衡税收利益的来源地管辖权及居民管辖权来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通过分配跨国经营及投资所得的征税权,限制东道国的权力,降低跨境企业在对外投资东道国的税负;并依托于税收协定,保障跨境企业和个人的非歧视待遇;在出现税收争端时,有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利益的最终解决手段。通常情况下,税收协定会通过限制预提税率和提高征税门槛的方式来实现对东道国征税权的限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预提税优惠税率和常设机构征税的相关规定。 大多数国家利用常设机构的概念作为对非居民个人或企业的某项经营所得进行征税的依据。一旦判定为常设机构,则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一切所得都应当在该国纳税。所以,避免成为常设机构就相当于避免了在东道国的有限纳税义务,特别是当东道国的税率高于母国税率的情况下。 *关联阅读直通车《常设机构-容易忽视的纳税风险》
二、协定滥用
协定滥用涉及对双重征税协定(DTA, Double Tax Agreement)的不当使用,除了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以外,通过在另一国家或区域创建实体来获得本无法直接获得的协定利益,也是协定滥用的典型情况。 举例而言,一家位于低税收管辖区的公司计划将资金作为贷款投资于英国,英国与该管辖区没有签订DTA,因此直接支付给离岸公司的利息通常需要从源头上扣除英国预提税。为了避免该项税款,该公司通过在卢森堡等地设立公司引导资金流动:卢森堡公司从英国获得利息,然后将其支付给真正的来源国。根据英国/卢森堡DTA条款,英国对利息的预扣税降至零;根据其国内法,卢森堡不对支付给离岸国家的利息征收预扣税。如果没有规定对该类行为进行限制,离岸公司将因此受益于英国/卢森堡DTA,而卢森堡公司由于既无实质经营也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通常被称为是导管公司,由此便产生了对税收协定的滥用。
三、世界范围的反滥用探索
经合组织其实一直都在关注税收协定的滥用问题。“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于1977年在模型中引入,即若收入支付给协定国的中间居民,而该中间居民在税收方面不被视为该收入的所有者则被认为协定滥用。经合组织以这样的规则识别或处理简单的滥用情况,同时在相关规定中增加了关于“不当使用协定”的简短新章节,其中包括列举了协定滥用的案例。 2003年增加了用于澄清“受益所有人”在特定情况下具体定义的新内容,“不当使用协定”部分大幅扩展,进一步添加了反滥用规则的例子,包括基于1996年美国模板条款中的综合利益限制条款以及英国的“基于目的”的反滥用条款。 基于经合组织国家和非经合组织国家在处理协定滥用问题上使用的不同方法,经合组织关于BEPS行动6中正式提出“防止在不适当的情况下给予协定利益”,具体内容大概归纳为: 一、 在税收协定的标题和序言中明确声明,缔约国在签订协定时希望防止避税,尤其是意图避免为协定创造机会。 二、 根据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缔结的条约中的利益限制条款,纳入特定的反滥用规则。此类规则将根据缔约国居民的法律性质、所有权和一般活动对协定是否滥用进行判定,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依据企业性质及获得收入的类型等因素来考虑判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条款。 三、 增加更一般的反滥用规则,以解决其他形式的协定滥用,包括第二点中描述的特定反滥用规则不包含的协定滥用情况,对滥用判定进行兜底处理。
四、我国的反滥用实践
我国对于税收协定反滥用主要是从受益所有人条款和合理商业目的条款两方面来进行约束的。各国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及实质性经营的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标准主要参考国税[2018]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国税﹝2009﹞第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及国税﹝2015﹞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综上所述,企业在新业务安排的前、中、后期都要做好准备工作。在设计阶段,记录决策的商业目的、考虑因素和具体流程,分析安排可能产生的税收影响,并归档相关证明文件,以备税务机关日后查询。在实施阶段,及时评估应当实现的安排,是否受整体经济环境和法律法规变化的影响,尤其是法律、法规的变化引起的税收收入的增加。安排执行后,分析商业安排的经济和税收利益,以确定它是否与假设不同。
同时,针对税务机关对业务安排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的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充分说明并提交业务安排所涉及的经营环境、行业法规和惯例等可能影响业务安排内容的因素,在企业实施商业行为的各个流程做好税收风险防控。
一、一旦公司或 LLC 被分类为“受涵盖实体”,下一步应该怎样做?
各受涵盖实体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确定(a)被该等修订法界定为“实益拥有人”的个人;及(b) 所有被该等修订法界定为受涵盖实体的“相关法人实体”。
“合理的措施”可包括:
(a) 如受涵盖实体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登记股东/成员(如适用)或受涵盖实体的“相关法人实体”(或假设它是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时将被界定为“相关法人实体”的海外法人实体)知悉“须登记人士”的身份,受涵盖实体必须向该登记股东/ 成员或该法人实体发出正式书面通知(简称“查询通知”)。
实际上,如一家法人实体(无论设于哪个司法管辖区)在受涵盖实体的拥有权链内占有足够的重要性,致使该法人实体(假设它是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时)将被界定为“相关法人实体”,则受涵盖实体将有权向其发出查询通知;若受涵盖实体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所需信息,则必须向相关法人实体发出查询通知。由于在该制度下拥有权将集合计算,而在全部调查程序完成前将不能确定各人士及实体的最终拥有权总数,所以受涵盖实体在某些情况下也有理由向一些在初步分析时拥有权低于“相关法人实体”所需门槛的法人实体(无论设于哪个司法管辖区)发出查询通知;及
(b) 向一些熟悉受涵盖实体,但未达到向其发出查询通知要求的人士,发出非正式索取信息的要求(简称“非正式尽职调查通知”)。
受涵盖实体向某人或某法人实体(如适用)真诚地发出通知后,有权在没有进一步查询的情况下依赖该人或该法人实体的回复,以确定实益拥有人和“相关法人实体”,除非受涵盖实体有理由相信此回复带有误导性或是错误的。
二、“查询通知”或“非正式尽职调查通知”的收件人须做些什么?
于发出查询通知时,可(但非必须)要求收件人:
(a) 说明他们是否知悉“须登记人士”的身份或可能知情者(简称“知情者”)的身份;及
(b)(如知悉)按要求向受涵盖实体提供所知的“须登记人士”的信息(由受涵盖实体支付费用),并表明当事人是否已知悉其信息正在提供予受涵盖实体。
虽无明确规定,但本所认为收件人亦应在回复时提供知情者的身份和联系信息,假如查询通知的收件人在回复时确认其知悉知情者的存在但不提供任何信息以作进一步行动,那便无法合理地实现立法目的。
如某家实体收到查询通知及知悉其不是“须登记人士”,在回复时应确定持有其充分利益并因此可能拥有受涵盖实体最终控制权/拥有权的信息的个人或实体之身份。因此,收件人亦往往须确定“拥有权链内下一个紧接的”个人/实体。
如收件人在收到查询通知后1个月内没有回复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则可能触犯刑事罪,受涵盖实体也可能因此须就收件人持有相关权益(假设其持有)发出限制通知(简称“限制通知”)。如公司或LLC向违规的“须登记人士”发出限制通知,则该违规的实益拥有人或“相关法人实体”的公司或LLC股份或权益所附带的权利(例如投票权、转让权和收取股息权)将被冻结,直至该限制通知被撤销为止。
“非正式尽职调查通知”的收件人无须回复,但这些通知可能是重要的信息收集途径,因为实体可能从“乐意合作”的利害关系人收集到信息,也表现出实体已采取“合理措施”收集相关信息。
三、新的“实益拥有权登记册”是什么?
开曼群岛立法议会(简称“立法议会”)已通过以下法例:
• 《公司(修订)法》(Companies (Amendment) Law);
• 《有限责任公司(修订)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mendment) Law);及
• 《公司管理(修订)法》(Companies Management (Amendment) Law) (以上法律简称“该等修订法”)。
目的是推行制度,以监管实体收集、维护和(受严格限制下)共享开曼群岛公司(简称“公司”) 及开曼群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LLC”)的最终实益拥有权或控制权信息的情况。
该等修订法下的制度(简称“该制度”)现已合并入《公司法》 (Companies Law)(简称“ 《公司法》”)及《有限责任公司法》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Law )(简称“《LLC 法》”)。
《实益拥有权(公司)条例》(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Companies) Regulations)(简称“该等公司条例”)及《实益拥有权(有限责任公司)条例》(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Regulations)(简称“该等LLC条例”,与该等公司条例统称为“该等条例”)就如何确定“实益拥有人”提供指引。
某些公司和LLC获得豁免,无须遵从该制度规定的主要义务,但“获豁免实体”仍有某些有限的存档义务。
在该制度下,每家不获豁免的相关公司或LLC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确定其“实益拥有人” 及某些中介控股公司(在该制度下,各自称为“相关法人实体”),以及通过持牌及受监管的公司 服务商(简称“公司服务商”)将“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存放于开曼群岛注册办事处。基本上,该登记册上必须记载那些最终拥有或最终控制超过25%股权、投票权或有权委任或罢免公司大多数董事或LLC大多数管理人的人士以及某些该等人士通过其间接拥有上述权益的中介控股公司的信息。此外,公司或LLC于确认其“须登记人士”及按规定收集这些人士的信息时,必须在“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记录其调查进度。
公司服务商必须通过一个保密的信息搜索平台(简称“搜索实益拥有权信息”或“BODS”)协助主管机构取得“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某些信息(以及某些与获豁免实体相关的信息)。BODS是由开曼群岛政府指定主管机构(简称“主管机构”)操作的平台。
开曼群岛政府或主管机构不会将这些信息存放于中央登记册,公众也无法取得或搜索这些信息。只有某些开曼群岛机构和英国机构在提出个别要求(而非自动要求)下将有权通过主管机构(由主管机构搜索BODS)取得这些信息。相关公司服务商或被查阅的实体或个人不会收到其被查阅的通知。英国机构已可通过目前的信息交换途径要求取得BODS内的信息,所以这个新制度只不过简化了程序,提高了搜索效率。
四、关于草拟及保存“实益拥有权登记册”的事项
各受涵盖实体必须在“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记载“须登记人士”的指定信息,并通过公司服务商存放于受涵盖实体的开曼群岛注册办事处。这些信息应待受涵盖实体确认后,才能记载于“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只有“须登记人士”的相关信息(定义见该等修订法),才须记载于“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
如受涵盖实体没有“须登记人士”,必须在“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记载“没有须登记人士”,不得留白。主管机构可通过BODS取得“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的信息。根据该等条例,正在查询中或待确认中等状态,也必须记载于“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 如受涵盖实体未能遵从其确定实益拥有人和相关法人实体、于其开曼群岛注册办事处设置及保存“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包括提供“须登记人士”的指定信息,以及按要求更新指定信息)及/或按要求发出通知之义务,则属违法,最高可被罚款100,000开曼群岛元(虽然对初犯者的罚款较少)。如受涵盖实体被判定已违反上述义务三次,可能会在公司登记册中被除名。请注意,凡公司或LLC被判定已违反上述义务,而且被证实是在董事、管理人或其他与管理公司或LLC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之同意或纵容下或因他们故意拖欠而违反的,则涉事的董事、管理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触犯相同罪行,也被处以相同的巨额罚款。
如受涵盖实体知悉“须登记人士”不再是相关的“须登记人士”或因有任何情况变化导致“须登记人士”的相关信息有重大错误或不齐全,受涵盖实体必须通知该“须登记人士”,要求其确认有关变更(简称“信息变更通知”)。受涵盖实体须在信息变更通知内要求收件人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确认。
当“须登记人士”确认有关变更后,受涵盖实体必须指示公司服务商在“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记载有关变更和变更日期等细节。在以下情况下,变更亦被视为已被确认:
(a) 变更细节最初是由相关“须登记人士”或其他知悉相关“须登记人士”的人士提供的;或
(b) 变更细节已由其他知悉相关“须登记人士”的人士向受涵盖实体确认。
如某人不再是受涵盖实体的“须登记人士”,其相关纪录可于不再是“须登记人士”当天起满5年后从“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删除。
查询通知、细节通知、信息变更通知的收件人,如:
(a) 明知而故意不遵从通知内提出的要求;或
(b) 在要项上故意或鲁莽地作出错误陈述,以充作遵从通知内提出的要求,则属违法,最高可被监禁两年及/或被罚 50,000 开曼群岛元(虽然对初犯者的罚款较少)。
同样地,“须登记人士”如 (a) 明知而故意不遵从上文所指的责任;或 (b) 在要项上故意或鲁莽地作出错误陈述,以充作遵从上述责任,则属违法,最高可被监禁两年及/或被罚 50,000 开曼群岛元(虽然对初犯者的罚款较少)。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服务商可能须通知公司其认为“实益拥有权登记册”不符合法例规定或登记册内的信息是虚假、欺诈或带有误导性的。这可能导致公司必须向违规的“须登记人士”发出限制通知。如公司无法从“须登记人士”取得正确信息,必须通知主管机构。
五、实际措施及建议
开曼群岛公司的董事或开曼群岛LLC的管理人应小心考虑及确定公司或LLC是否受涵盖实体。一旦被确认为受涵盖实体,受涵盖实体应按该制度开始采取各种措施,以确定、取得及持有其实益拥 有人及“相关法人实体”的信息。获豁免实体亦应就其在该制度下的状态以书面记录其确定的结果,也应准备及提供相关《确认书》存档。
今后,凡可能影响以下事宜的交易,也应小心考虑,以确保实体仍然遵从该制度的规定:
(a) 实体在该制度下的状态(它是获豁免实体或受涵盖实体);
(b) 受涵盖实体的“须登记人士”的身份;或
(c) 获豁免实体的《确认书》内的任何信息。
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影响上述事宜的交易,可能出现在集团架构中远离开曼群岛实体的某一层。因此,开曼群岛公司的董事及开曼群岛 LLC 的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其继续掌握集团上游结构内的变动,因为这些变动可能会影响实体在该制度下的状态。 作者介绍:Frank Peh 白开元是离岸法律事务专家,曾供职于顶级离岸律师事务所,有丰富的处理离岸事务经验。
作者介绍:Frank Peh 白开元是离岸法律事务专家,曾供职于顶级离岸律师事务所,有丰富的处理离岸事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