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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香港居民,婚姻如何解除?(上)

随着大陆与香港的不断融合开放,越来越多的大陆人选择和香港同胞共结连理。但是婚后生活受多因素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夫妻都能够“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最终难免会通过法律的途径结束婚姻关系。离婚,是指夫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与大陆可选择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的方式不同,香港只有诉讼离婚一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现今受疫情影响,香港和内地还未“通关”(免除疫情隔离期的正常通行来往),相隔两地增加了办理离婚手续的困难度,大陆居籍和香港居籍的夫妻离婚并不如之前便利。

那么,对于一方为大陆居籍,另一方为香港居籍的夫妻可以选择何地、何种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呢?今天就为大家分两种不同情况,做相应的介绍。

 

一、香港居民和内地居民,在内地登记结婚

针对此种情况,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在大陆启动离婚程序(包括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也可以在香港递交离婚申请。

1. 如在大陆启动离婚程序

就夫妻双方是否能够达成一致合意,又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1.1夫妻能达成合意的协议离婚

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1]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因此,如果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中,一方是香港居民,一方是内地居民,且夫妻二人能够对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离婚事项协商一致,那么可以在内地的结婚登记处申请离婚。

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国内的协议离婚,要经过30天的离婚冷静期,若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意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或在30日的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1.2 夫妻不能达成合意的诉讼离婚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大陆与香港夫妻的离婚案件。如果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中,一方是香港居民,一方是内地居民,且夫妻双方未能就财产归属、孩子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合意的,则内地人民法院对该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即使居住香港一方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居住内地一方仍可向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我国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2. 如在香港递交离婚申请

根据香港现行179章《婚姻诉讼条例》[3](第Ⅱ部)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属于下述情形的,香港法庭对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1)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2)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3)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若夫妻中一方为香港居民,一方为内地居民,即使在大陆领取的结婚证,只要能证明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也可以选择向香港家事法庭登记处递交离婚申请。

二、 香港居民和内地居民,在香港办理结婚注册

针对此种情况,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在大陆启动离婚程序(仅限于诉讼离婚),也可以在香港递交离婚申请。

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因此,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其结婚登记属于上述第三款,不能在大陆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事宜,即不可通过大陆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居住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也可以选择向香港家事法庭登记处递交离婚申请。

最后,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大陆居民林先生和香港居民吴女士,于2015年在福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在厦门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民婚字第XXXX号结婚证。领证后第二天,被告就离开原告返回香港,双方从此中断联系至今。

原告曾于2016年至2018年间先后八次往返内地与香港之间,积极寻找被告,均未果。因被告断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导致2017年9月、2018年11月,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两次通知原告办理与被告夫妻团聚的手续以失败告终。因此,原告林先生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厦门市某区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

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本案的当事人是在大陆领取的结婚证,符合在大陆协议离婚的条件,但因被告吴女士难觅其迹,致使夫妻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故当事人要想在大陆启动离婚程序,只能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进行,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居住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大陆居民和香港居民在不同地区缔结婚姻后,想要解除婚姻关系时离婚方式和离婚法院选择的介绍。下一期,笔者将会重点解读如何向香港家事法庭登记处递交离婚申请,敬请期待。

参考网站:

[1] 婚姻登记条例_行政法规库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spp.gov.cn)

[3] 香港电子立法 – 首页 (elegislation.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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