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海外信托仅在设立时遵循三个确定性就可以了吗?
设立人的两个家族信托成立于1976年,分别是为了设立人的儿子们和孙子们设立,我们将之分别称之为“儿子信托”和“孙子信托”。两位原告就是设立人的两个儿子,也是儿子信托的受益人。第一被告是设立人的另一个儿子,也是儿子信托的受益人之一,第二被告是设立人的孙子,未成年,第三和第四被告是两个信托的受托人。 原告的诉求为申请信托无效,因为原告认为这两份信托实际上具有遗嘱性质,因此,在设立人1978年再婚或者1978年设立遗嘱的时候就被这个事实自动撤销了。因此,信托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