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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罢免信托受托人?

在笔者往期的文章中,曾经就信托受益人(因本文均在信托体系下进行讨论,因此下文的受益人、受托人、创立人、保护人、联合受托人均为信托中的角色)在信托中的财产关系进行过讨论,得出的结论是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具有一定权利。
在中国香港的成文法中,受益人有权一致决定罢免受托人,并任命新的受托人;美国法下,受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罢免受托人,对此存在法定条件;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为“BVI”)法下,判例法中最显著的追求是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当然,在信托这一高度意定的法律框架内,受托人可以由信托文件中的条款任命及罢免。由于这一情况的高度特殊性——每个创立人都会在法律框架下构建不同的权利结构,每个信托也会在不同法域内有不同的运作方式,笔者并不会着墨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各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处罚,对受益人罢免受托人一事从比较法角度进行论述。

  • BVI:受托人应该出于受益人的利益公平且真诚地行事

根据BVI高等法院在2018年4月23日做出的判决Spas v Leman及相关法律依据,在BVI法下,法院有权罢免受托人,而法院作出这一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受托人(被告)是否与受益人(原告)的利益发生冲突。
在本案中,该信托成立于2001年。受托人2005年曾将信托的法律适用改为圣基茨法律,后于2017年又改为BVI法律,因此本案是依据BVI法律审理的。
受益人认为被告曾经试图利用其职位的影响力将该信托的财产用于担保与信托无关的借款,并为此修改了信托的准据法,因此向法院主张罢免受托人,并指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认为,受益人此前曾被除名,在此之后没有在该信托的相关文件中被确认为该信托的受益人,因此主张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认为,“受托人应该出于受益人的利益公平且真诚地行事”,如果受托人做出的决定违背了这一原则就应是无效的。在本案中,受益人因反对其将信托财产用于担保而被除名,这样违反了信托成立的目的以及一直以来的运行宗旨,而信托文件中也并没有赋予受托人该等权力。基于此,法院驳回了受托人的主张。
关于是否应罢免受托人,法院在对如下判例进行了回顾后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 1884年Letterstedt v Boers案,受托人因滥用了受益人的信任而不当行事被罢免,这违背了受益人的利益,法官在判决中阐述了上述原则的重要性:“在罢免受托人的案件中或许没有其他原则了”。
  • 1996年Monty Financial Services Ltd. and Another v Delmo案,法院同样承认了受托人出于受益人利益行事的原则,并且更进一步认为受托人的不当行事并不是判定是否罢免受托人的必要因素。也就是说受托人即使不存在不当行事,在侵害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可能被罢免。
  • 2014年Brudenell-Bruce v Moore and Cotton案,法院认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关系的破裂的话,可以被罢免。

显而易见的是,在本案中,双方的关系已经破裂了,法院因此罢免了该受托人,并且另行指定了一家信托公司替代被罢免的受托人。受益人应配合新任受托人的合理要求以便其能够决定是否结束上述任命。但是即使新任受托人接受任命,其权利依照信托文件也是受到限制的。

  •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多种法定事由

在美国加州,受益人罢免受托人则规定了更为具体的条件。根据加州《遗嘱法Probate Code》第15642条,受托人可以因为信托文件的规定或法院自行决定被罢免,创立人、联合受托人、受益人可也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罢免受托人。法条中也对申请的原因进行了列举,笔者试举几条:

  • 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规定;
  • 受托人资不抵债或穷困潦倒;
  • 受托人与其他联合受托人之间充满敌意或缺乏合作;
  • 受托人没有或拒绝履行职能;
  • 受托人的报酬太高,超过合理限度;
  • 唯一受托人与创立人之间有严重的利益冲突;
  • 其他正当理由。

另外,如果法院发现申请罢免受托人的请求是出于恶意或者与创立人的目的相违背,申请人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即使法院还未做出罢免受托人的决定,一旦发现受益人利益或者信托财产可能因为该诉讼遭受损失,也有权要求该受托人向财产托管人或其他受托人移交权力,甚至在一定范围内暂停受托人权利的行使。
在1955年的Jones v. Stubbs上诉案[1]中,上诉人是受益人,被上诉人是受托人(创立人的遗孀)。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并没有理由被罢免,受益人不服,认为受托人在五年间违反了受托义务,因此提出上诉。具体而言,受益人认为受托人缺乏管理信托的能力和商业敏锐度,法院认为受托人不必须具备上述能力才能管理信托,而作为一位商业女性,虽然之前在信托管理中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但是这并不是因为她是女性所造成的,在受托人也不存在严重的可能导致被罢免的错误。
受益人另外主张,即使受托人不存在被罢免的严重错误或违规,但是综合考虑她过往的表现,她应该被罢免。受益人引述了Overell v. Overell案,“受托人应该按照受益人的利益善意行事,不应以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隐瞒、威胁或者不利压力从受益人处获取利益”;也引述了Moore v. Bowes案;“罢免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其错误,而是为了保全信托的财产”。法院认为上述两个判例中,原审法院均支持了受益人的请求,罢免了受托人,但是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决定。法院进一步引述了数个案例[2]说明罢免受托人是严肃的,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受托人应被罢免,更何况是一位被创立人指定的受托人,罢免此类受托人比罢免由法院或第三人指定的受托人应该更慎重,应该结合案情进行考虑。在本案中,该受托人是由创立人指定的,她从未不当获利,尽管曾经犯过错,但是总的来看是一位优秀的受托人,法院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1988年的Getty v. Getty上诉案[3]中,上诉人是受托人,被上诉人是受益人。法院在一审中支持了受益人的诉讼请求,罢免了受托人,上诉法院维持了判决。受托人认为,不当行为是罢免的必要条件;但法院认为受托人不是一定要存在不当行为才能被罢免,只要存在合法正当的理由,就可以被罢免。另外在本案中,受益人主张受托人与信托存在利益冲突,受托人辩称根据判例法,如果创立人在委托时已经知道受托人的利益冲突,法院只能在极端情况下才能罢免受托人。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创立人知道这一前提,鉴于法院对于罢免受托人一事具有广泛的管辖权,依据Bowles v. Superior Court案,法院甚至可以指任接任的受托人,因此法院驳回了受托人的上诉。
事实上,法院并非唯一有权罢免受托人的主体,在香港,根据第29章《受托人条例》第40A条,唯一或所有受益人可以指示受托人辞职,受益人收到该指示即应签署书面文件辞职,除非剩余受托人的达不到法定人数(至少一个公司或者两个自然人);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况。
另外,根据上述法律的第42条,香港法院有权在受托人被判处监禁、成为精神病人、破产、被清算的情况下,任命新的受托人以替代原受托人。

  • 结语

世界各地的法律存在差异,但也有相似的法律精神。比如在BVI和美国,受益人的利益始终是受托人履职时的首要考虑;而法律对于罢免受托人也都秉持着谨慎的态度,因此将这一权利赋予了法院。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保证公正,但也可能产生高昂的诉讼成本,而这些成本有时是由信托财产来承担的,例如在Jones v. Stubbs案中;又如,据传梅艳芳的信托资产因十几年的诉讼花费而所剩无几[4]。另一方面,向法院寻求救济也并意味着信托文件可能被公开,不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的,这都有可能损于信托的保密性。
当然,如果想要避免上述不利后果也有方法,比如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相应的罢免机制,香港甚至将受益人罢免受托人进行了法定化。但这样也未必就是完美解法,因为受益人存在错误决定的可能性,创立人可以在信托设立后保留一部分权利,或者设置保护人,这样都可以起到监督受托人的作用。当然,笔者相信立法者的谨慎决策,在此只是想要告诉读者朋友们,信托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存在无数的条款设置可能,而如何在信托条款中实现信托目的,能保证条款的与时俱进,或许需要创立人与相关专业人士的共同努力。
 
[1] https://law.justia.com/cases/california/court-of-appeal/2d/136/490.html
[2] Estate of Brown, Cowen’s Estate, Bailey’s Estate, Estate of Keyston.
[3] https://law.justia.com/cases/california/court-of-appeal/3d/205/134.html
[4] https://finance.sina.com.cn/trust/roll/2018-12-19/doc-ihmutuee072420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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