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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读-海外信托及基金会的受益人及财产关系认定

在我们的学研社文章中,有不少从信托委托人或者基金会的创立人与信托/基金会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过法理分析、案例分享。在实操中,正是鉴于家族信托或者基金会的创立人与信托/基金会财产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越来越多创立人会选择简化创立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而将受益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和受益权的保障看得更重了。那我们今天就从最近的一个判例看看信托受益人和基金会受益人,他们与财产之前的关系,以及他们的受益权是否稳定而可预期。
近日,泽西岛皇家法院对一耗时数年的法律纠纷作出判决,否决了债权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在三个泽西信托下的受益人权益的申请。这一案例在离岸信托领域的标志性意义,在于其对涉及信托利益的诉讼请求划定了标准:受益人的利益虽为动产,但是除非是出于受益人的利益,并在信托文件中有明确说明,否则不能转让。
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以下简称为“英国法院”)和泽西皇家法院(以下简称为“泽西法院”)均对本案作出了有效判决,但因诉讼请求不同,本文中,笔者只聚焦于泽西法院2021年最新作出的涉及信托受益人权益的判决Kea Investments Limited v Watson [2021] JRC 009进行讨论。
另外,笔者也将通过另一则由泽西法院判决的重要案例,站在基金会受益人的角度,对信托和基金会两种架构下的受益人权益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自由裁量信托下受益人的权益
2012年,原告投入了1,290万新西兰元与被告共同经营项目,但随后他们的关系破裂。2018年,被告被英国法院判决构成欺诈,并应向原告支付约7,260万英镑,该判决针对的是债务人世界范围内的财产,但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得知被告同时是三个成立于泽西岛的信托的受益人,即依据英国与泽西的双边判决互认协议,向泽西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中约2,910万英镑的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三个信托均为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受益人可得分配的信托利益不取决于信托文件,而是由受托人决定。上述信托均授权受托人出于其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的收入和资本进行自由裁量,该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均可行使,而信托的存续期间可由受托人决定,可以说,受托人享有“凌驾一切overriding”的权利。
原告认为,根据泽西信托法第10条,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属于动产,可以根据信托条款买卖、质押、抵押、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出质,并因此主张通过arrêt(泽西法下的一种强制措施,通过扣押并拍卖债务人的动产以实现债权)执行判决。
本案中,泽西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同样是依据泽西信托法第10条,受益人的利益虽为动产,但是需要“根据信托条款”处置。在本案中,上述信托均未对被告可否转让其利益一事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受让人是否应成为新的受益人设计相应的机制。而受益人也没有权力通过分配或者让渡自己权利的方式,让信托框架外的第三人成为(实质上的)受益人。
其次,受托人应出于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但原告所请从根本上违背了这一原则,因为这样一来会使得受托人实际上在为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行事。原告计划在获取受益人地位后,进一步向受托人申请财产分配,这相当于原告实质上替代了被告的受托人身份。一方面,使受托人不能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这违背了受托人享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初衷,从而使其构成“对权力的欺诈fraud on a power”;另一方面,也实质上剥夺了受益人在信托下的权利,因为受益人再也无法得到任何分配。
最后,自由裁量信托下的受益人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如果原告的请求成立,那么他的下一步会是基于受益人的身份申请分配信托下的财产,这实际上等于让原告“进入”了自由裁量信托的架构。而受益人获得分配的权利是个人权利,不能够被让渡,否则可能会干扰信托的正常运行。同时,法院认为原告如此行事也并不会获得更多的利益,因为这与被告继续担任受益人所获得的财产相比,在数额上不会变化。
总之,原告申请代替被告成为信托受益人是不可行的,因为受托人不可能按照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行事,而只能出于受益人利益。
二、基金会受益人的权益
在泽西法院2013年作出的判决A Limited v B[2013]JRC075中,曾对泽西法下的基金会和信托进行了比较。法院认为,基金会是一个较新的法律实体,尽管参考了信托法和公司法,但其仍具有其独特性,具体表现在:
一方面,基金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基金会财产的全部权益,因此基金会的受益人对基金会的财产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享有其收益的权利(泽西基金会法第25条)。只有在基金会的规则有特别规定,或者基金会作出相应决定的情况下,受益人才能够享有收益,也才能对自己应得的财产向法院提出主张(一般应在三年内)。总之,基金会的受益人不能仅因该财产是基金会的财产就对财产获益,而基金会也不对其受益人承担责任,除非基金会依法应向后者转让特定财产。
但信托受益人对信托下的财产是享有权益的。例如,信托受益人可以对其信托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书面地提出主张;又如,在上述案例中,受托人应根据受益人利益分配的信托下的财产。
另一方面,基金会的受益人对基金会的财产没有财产性利益,因此也对基金会的管理人或基金会本身没有义务。与此相对,基金会的管理人也不对受益人承担责任。如果仅从理论上判断,在泽西法下,基金会由于其法律实体的性质,在法律上会更有利于受益人财产权的隔离和保障。
而信托则不同,受托人需要按照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如果有不只一位受益人,受托人需要公平行事,不能为了其中一位受益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位的利益。另外,受益人有权在受托人侵犯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免除后者的责任。
三、法律分析
在第一个案例中,我们通常可以认为泽西法院并没有否定信托的“保护伞”作用,因为法院还是坚持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可让渡,自由裁定信托的受托人也不能基于除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行事。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上述信托案件多少有些“否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受益人的角度,该架构设计确实起到了“规避风险”的作用。[1]考虑到泽西采用判例法,该案可能会对后续债权人对自由裁量信托下的债务人申请执行造成一定阻碍。
而如果换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消极地认为,泽西法院的上述决定是基于该信托的特殊架构和条款做出的。因为法官在判决中有进一步阐述:原告虽然不能替代被告成为受益人;但是可以不剥夺被告的受益人权利,让受托人出于受益人的利益考虑,在受益人没有别的财产可以偿还债务时替受益人偿还债务。理论上,受托人是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的,即使违背了后者的明确意思表示,这样并不会构成“权利的欺诈”,但该理论目前仍缺少实践。
另外,被告此前曾经向受托人和信托架构下的公司提供贷款,原告针对上述债权的请求已经被法院批准。我们或许可以推测,原告如果并非通过arrêt,而是直接申请执行信托财产的话,虽然可能会更加耗时耗力,但是未必没有胜诉的可能。鉴于该判决是新近作出的,原告是否采取了进一步的法律行动我们不得而知。
但我们已知的是,即使在泽西法院,信托也曾不只一次被击穿。或许在成文法中没有关于信托受益人的法条,但是信托有着上百年的历史,积累了无数判例法。而如果跳出泽西岛,信托的“保护伞”也并非坚不可摧。例如,香港法院曾因为委托人的权力过大,使得受托人实质上不能独立行使权力,而跨境击穿了价值15.6亿港币的泽西信托。当然,这并不完全否定信托的固有作用,至少从自由裁量信托的角度看,上述案例中泽西法院对于信托的击穿还是采取了相对保守而谨慎的态度。
关于基金会,由于其更多根植于大陆法系的土壤,判例本身并不能直接拿来做为法律渊源。从理论上看,基金会受益人的权利非常有限,其仅享有被动的受益权,一般也不享有获取基金会信息的权利。这与基金会的性质是一致的,正是因为基金会的财产都属于基金会本身,所以受益人的受益权十分受限,在基金会的文件中也鲜少关于受益人权利的相关规定,至少在泽西岛、塞舌尔、塞浦路斯等地均是如此,而马耳他的基金会或许是一个例外。
那么对于权利如此受限的基金会受益人,其债权人和法院会如何行事呢?以下讨论均基于笔者研读了部分司法管辖区的基金会相关法条后的个人理解,欢迎读者朋友们指正。笔者以为,债权人如果向法院要求剥夺受益人的权利的话,因为受益人仅在最终获得分配时才享有收益权,这恐怕难以被执行。而如果债权人申请法院击穿基金会的话,在基金会没有违法并可以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可能也具有一定难度。而往往,在基金会或者信托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院不会轻易否决其法律效力,也因为债权人想要的一般都只是债权的实现。
最后,在当前全球税务透明以及制度化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离岸地对架构中的最终受益人等角色的登记提出了要求,甚至出台了处罚标准。当然这并不完全消减基金会或信托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其中的受益人,或许是另一种风险或担忧。
在实际操作中,信托还是基金会的选择往往不是单一的法律问题,而是综合时代背景以及税务、商业、家族等各方面的综合决定。笔者在此从泽西法出发,对自由裁量信托和基金会下受益人的权益进行了简单陈述,希望能给读者朋友们以收获。
 
 

[1] https://www.collascrill.com/news-updates/articles/elementary-my-dear-watson-royal-court-of-jersey-refuses-to-allow-seizure-of-judgment-debtors-interests-as-discretionary-beneficiary-of-three-tru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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