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次的信托知名判例分享《有个“信托”就无惧婚姻破裂吗?》中,法院出于种种考量不仅对丈夫作为受益人但是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未来预期收益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还对于丈夫完全没有出现在受益人名单中,但实际上却对受托人有控制权的信托资产亦进行了分割,引发了不少专业人士和客户与我们的“云讨论”。
本周我们换个角度,换种思路,也“换个结果”。
1989年,香港钢铁大亨庞鼎文先生85岁,身患癌症。为了做好身后规划,在短时间之内庞先生在马恩岛成立了五个单位信托,五个单位信托使用同一个受托人SWL,是一家成立于马恩岛的有限公司。SWL的董事是庞太太和他们的七个子女,SWL的两位股东是另外两家成立于马恩岛的有限公司SKL(董事为其中四位子女)和FL(董事为庞太太和另外三位子女)。同时,庞先生还成立了全权信托,受托人分别为SKL和FL。庞先生将自己持有的多家香港公司股权,尤其是香港最大的钢铁公司的股权以及两栋物业在1990年先后卖给单位信托受托人SWL,并将所获对价款或出借或赠与给两个全权信托受托人SKL和FL,由SKL和FL用这些款项再从SWL处申购信托单位。
我们知道,香港在2006年取消了遗产税,但是本案发生之时,遗产税仍然适用。
此案双方为上述三位受托人(即三家马恩岛公司)VS香港遗产税署(现已经因法律修改而撤销)。案由在于上述全部庞先生在生前已经以各种方式出让了所有权的财产还要不要在香港缴纳遗产税。
一审法院支持了庞氏家人诉求,遗产税署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支持遗产税署。庞氏(以三位受托人为代表)最终诉到终审上诉法院。
我们先来梳理一下这些交易的时间线:
1989年12月18日,SWL于注册于马恩岛;
1990年1月25日,庞先生向SWL出售香港钢铁公司股份、其他数家公司的股份、Hillview物业,一共五笔交易,成立五个单位信托;
1990年1月25日,庞先生作为设立人向SKL和FL捐赠4220万港币;所有这些交易在同一天完成,即1990年1月25日,随即,庞先生出具遗嘱表达其死后免除SKL和FL一切债务(此时并未指明具体款项和金额);
1990年10月24日,采用和四家公司股份交易及单位信托申购一模一样的路径和方式,庞先生完成了涉案的另一处房产交易;
1991年10月24日,庞先生立下书面文件,确认免除由于1990年1月25日交易所产生的了SKL和FL欠他的所有债务;
1992年10月22日,庞先生立下书面文件,确认免除由于1990年10月24日交易所产生的了SKL和FL欠他的所有债务;
1993年1月23日,庞先生去世。
我们再来说说资金来源和资金路径:
庞太太向澳门一家银行以无抵押方式借款1.39亿美元后将这笔款项借给SWL,SWL使用这笔钱支付了1990年1月25日的五笔交易对价,剩下的钱用于购买庞先生孩子们持有的这些公司的股份。
庞先生收到对价款后将这卖出四家公司股份的对价款借给了SKL和FL由此产生一项特殊债务,无利息、无担保,是否需要还款完全取决于债权人庞先生是否要求SKL和FL归还。
随后庞先生将售卖Hillview物业的对价款转给4220万港币捐给SKL和FL。
SKL和FL将这些款项用于从SWL中购买五个单位信托份额。
SWL再用这笔钱还给了庞太太,庞太太还款给银行。
每一笔交易款项完美地溜达了一圈后回到银行,只用了一天。
单从上面的交易来看,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庞先生从香港钢铁公司中抽身,不再拥有其股份,全权信托的两个受托人SKL和FL(下称为“全权受托人”)成为庞先生的债务人,同时也购买了SWL单位信托,用于支付全部交易的款项来源于澳门的银行,并最终归还至澳门的银行。至此,香港钢铁公司股权、庞先生卖掉股权得到的这笔款项、全权受托人申得的信托单位,全都位于香港境外。
就此,遗产税署专员表示,他们承认所有的交易都是真实有效的,然而从上面梳理的时间线可以看到,六笔交易完成的时间距离庞先生去世不满3年。根据当时香港《遗产税条例》规定,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价值超过100块港币就要按一定比例缴纳遗产税。所谓去世时转移的财产,不仅仅是指死者在去世之时有资格处置的财产,亦包含死者在去世时能够享有权益的财产,以及
“就死者所作出的临终赠予而获得的财产,或根据死者所作出的产权处置(其意是作为生者之间的即时赠予)而获得的财产,不论是否以转让、交付、信讬声明或其他方式作出,但并非在死者去世3年前真诚作出……”
专员还表示,SWL完成六笔交易的收购并不是使用自有资金,而是庞太太从澳门银行借钱,转了一大圈后回到庞太太手上,并还给银行。由于所有交易都是事先安排好的,以至于相关交易和资金流动一天内就完成了。这一切显得人为且刻意,并且一模一样的方式在1990年1月25日和10月24日上演了两次。
专员还指出,1990年1月25日,庞先生在遗嘱中表示可以豁免全权受托人的债务,后又通过书面文件明确指出豁免债务的具体内容,亦显得特意而有所“预谋”。
综上,税务专员认为庞先生做以上一系列安排背后的动机就是规避遗产税。
不考虑中间这些交易环节,实际上庞先生就是达到了将其巨额香港公司的股份和物业即刻赠与其子女们的效果。因此遗产税署援引了Ramsey原则,认为应当将所有交易视为“根据死者所作出的产权处置(其意是作为生者之间的即时赠予)而获得的财产”,征收遗产税。
Ramsay原则是英国法院判例发展出来的原则,旨在剔除一连串交易或一项综合交易中没有商业目的的中间步骤,以便对交易的最终结果进行税务审查。
终审上诉法官认为,通过上面的交易确实得以将庞先生生前位于香港的资产转移至香港之外。税务专员承认了这些交易的真实性,它们并非被伪造出来的虚假交易,而是认为所有这些交易的安排只是出自规避遗产税的目的。
法官否认了本案适用Ramsay原则的观点,认为这些交易财务目的和非财务目的并存,而遗产税署的高级法律顾问认为庞先生将资产转至离岸、成立信托仅仅是出于财务目的。法官也强调应综合考虑一系列交易背后的全部动因。
结合当时的政策和政治背景,法官认为庞先生有充分的理由将位于香港的资产转出。1985年和1988年当时的香港政府分别作出了对于该公司经营不利的决策,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将于1997年恢复对香港的主权这个大背景,所有这些都会让庞先生认为继续将资产放在香港会有很大风险和不确定性,包括政治、经济、汇率等等;但是,庞先生做这些安排之时大约85岁,身患癌症,也确实很难让人忽视他可能希望规避遗产税的动因。
然而最终,终审上诉法院参审法官一致认为一审判决无误,庞家人无需就相关交易在香港缴纳遗产税。
当然,本案之所以有巨大争议,根本点还是在于庞先生的布局过晚,在身患绝症后才想着做规划,没能挨过香港《遗产税条例》规定的善意的三年的规定。
在我们看来,庞家人的胜诉似乎有些“侥幸”,但本案告诉我们,所有财富规划、商业交易都需要具有合理目的,而拥有合理目的最本质的解决办法仍然是——在危机来临前先下手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