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359303

公司上市前签署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最高法裁定一锤定音

代持,简单来说就是代为持有。
股权代持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代持做出具体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专门规定了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笼统来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代持协议便是有效的。这是基本原则。
但是,所有的原则都有例外。
上市公司是比较特殊的公司,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密切相关。因此,上市公司受到的监管往往更为严格。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作出的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回答了这个问题。
争议焦点
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于目标公司上市前,约定上市后不予披露股权代持且不予过户。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代持委托人可否要求股权过户?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代持委托人要求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收益。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25日,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1、林金坤受杨金国委托,将杨金国以现金方式出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以林金坤名义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的股权,以谋求在亚玛顿公司投资所实现的资本增值;
2、林金坤承诺以杨金国的出资额代为杨金国投资并持有亚玛顿公司总股本10%(即1200万股)的股权;
3、杨金国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将上述出资额汇入林金坤指定的银行账户;
4、投资到亚玛顿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收益,均归杨金国所有,鉴于林金坤对亚玛顿公司的管理及服务,杨金国承诺在收到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同时,将以上收益的20%支付给林金坤,作为林金坤代为投资与持股的管理服务费用;
5、杨金国享受亚玛顿公司一切待遇,三年内未上市,商量赎回,自主权归杨金国。
2010年5月25日,林金坤与亚玛顿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
1、亚玛顿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亚玛顿光伏公司10%股权转让给林金坤;
2、因截至2010年4月30日亚玛顿光伏公司账面净资产为152184131.31元,双方一致同意1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6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林金坤向亚玛顿科技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款项,亚玛顿光伏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亚玛顿光伏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亚玛顿科技公司出资1974万元(占60%),高新风投公司出资987万元(占30%),林金坤出资329万元(占10%)。
2010年6月29日,亚玛顿公司设立,发起人为亚玛顿光伏公司、高新风投公司及林金坤。经审计,截至2010年5月31日亚玛顿光伏公司的净资产为177906421.07元,其中1.2亿元按照1:1的比例折合1.2亿股,每股面值一元,其余57906421.07元进入资本公积,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此时,亚玛顿科技公司出资7200万元(占60%),高新风投公司出资3600万元(占30%),林金坤出资1200万元(占10%)。直至2011年9月22日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亚玛顿公司的股权结构一直未再发生变化。
2011年10月,亚玛顿公司正式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实际控制人林金锡、林金汉、亚玛顿科技公司、林金坤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已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林金坤在为杨金国代持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股份期间,不仅未向杨金国支付现金分红,且擅自将代持股份对外进行质押融资。
裁判思路
(一)关于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目标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受托人名义持有,并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目标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目标公司上市后受托人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关于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股权过户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委托人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委托人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受托人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受托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委托人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委托人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经验教训

  1. 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存在很大法律风险:

(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存在被法院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2)代持的股权有可能因显名股东被立案强制执行而被冻结、扣划;
(3)由于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股东名册中不存在隐名股东,所以隐名股东若想不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存在障碍;
(4)除了民事法律风险之外,投资者还需要留意股权代持所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和行政法律风险,比如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以罚款等。

  1.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我们应该将其拆分成两个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民事法律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因此,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思妥善处理事务,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约定转交给委托人。
  2.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件否认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支持实际出资人想要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实际投资人仅能依据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要求投资利益的部分返还。因此,若想以股权代持方式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应该在公司上市之前采取行动,要么转让股权变现离场,要么亲自持股并在上市过程中依法依规披露信息。如果基于各种因素考虑依旧决定以代持协议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应当在代持协议中加入相应条款,明确规定出现合同无效情况时如何对投资收益进行确定以及返还,以此实现约束受托人足额、及时交换投资收益的目的。

* 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如您需要专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请与我们联系。U&I Group将携手合作律所、律师为您竭诚提供服务。
 

相关文章

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