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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信托”就无惧婚姻破裂吗?

2011年英国上诉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承认了夫妻一方从其本方父母成立的信托中获得是收益或预期可获取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之时根据英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予以分割。这也不是唯一一个针对信托财产有类型判决的案例。我们将以此案例为例,从中或许能得到些启示。
当事人家庭情况介绍
Athelstan Michael Whaley(丈夫)和Belinda Caroline Whaley(妻子)同居两年后于1987年结婚,2008年1月分居。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在其分居时年纪从12岁到20岁不等。在夫妻结婚的头十年间,他们居住在西班牙,后为了孩子读书,1997年妻子带着孩子搬去英格兰居住。出于税务原因,丈夫一直居住于西班牙,但是会时常去英格兰看望他们。分居后,丈夫仍然常居于西班牙,妻子居住于英格兰,开学期间孩子们跟他们的母亲同住,放假期间则多和父亲待在一起。2011年上诉法院判决时,丈夫60岁,妻子47岁。
离婚后,妻子向高等法院家庭事务部申请财务命令,诉讼随之旷日持久,并于2010年5月提交高等法院进行终审。
两人诉讼焦点在于分别计算的可用于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额相差悬殊。丈夫认为夫妻财产在扣除法律费用之后约300万美元,而妻子则认为有超过1100万美元。争议原因就在于丈夫是某信托受益人之一,信托资产算不算是丈夫的“财务资源”。
案情及判决概述
根据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考虑如何分配离婚夫妇的财产时,应考虑双方已获得或者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获得的“财务资源”。
1983年,丈夫的父亲依据泽西法律成立了信托,将其从事房地产建筑的一家公司的股权放入信托,信托初始受益人是老Whaley夫妇以及他们的三个孩子(本案丈夫及其两个兄弟)。这是一个全权信托,丈夫辩称信托资产不能被视为他的财务资源,因为他没有对这些资产的请求权,并且截至离婚之时,他也尚未从中真正取得过收益。但是妻子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她认为丈夫已经从信托中获得过特定收益,并且可以按照他的意愿自由支配信托资产,因此应当视其为财务资源。
在2010年5月高院判决中,Baron法官支持了妻子的诉求,将信托财产中的一部分约700多万美元视为丈夫可获得的资产,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Baron法官发现,信托受托人已经将部分信托资产分别分配到三个独立的基金中,通过这三个独立的基金分别分配给本案丈夫和他两位兄弟。三位信托受益人还能够有效“控制”自己的相应份额,并指导受托人对这些资产进行管理和运用。法官还发现受托人帮丈夫提供了虚假信息,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受托人从未向丈夫提供过他需要的资金帮助。因此法官的结论是,只要丈夫要求,受托人或者保护人就会绝对遵循他的要求为他提供资金,因此认为信托资产是丈夫已经获得或可预见的未来能够获得的财务资源。
但同时,法官也承认,丈夫投入到婚姻生活中很大一部分财产来源于其父母的支持,这一点必须纳入资产分割考虑的重要因素,最终妻子获得了可分割总资产的36%,而非50%。
丈夫不服,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丈夫认为Baron法官并未充分考虑其资产来源于他这一方的家庭,而且其父亲成立的信托为代际信托,在他和妻子结婚前就已经成立,资产也一直在信托里。其代表律师还认为,Baron法官的判决给信托受托人施加了“不适当的压力”,这有可能使得受托人违背其原本约定的内容,无视他们对于其他受益人的责任,为了依照法院判令给并非信托受益人的本案的妻子支付财产,而在不适当的时候将信托资产变现,影响其他受益人的权利,也违背了一直以来本案的丈夫和信托之间的行为方式。法院忘记了,丈夫并不是信托的设立人。
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在个案中对于什么是“非婚姻财产”是有很大裁量权的,丈夫无法证明Baron法官的裁判是有失公允的,或者法官没有结合婚姻时长综合判断“财务资源”问题。因此,上诉法院认为Baron法官判决无误,于2011年5月驳回了丈夫的上诉。
上诉法院Lewison法官特别强调全权信托受益人对于信托资产是否有现实的所有权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信托财产有多大“可能”被受益人任意获得,法院必须弄明白,如果受益人要求受托人向其垫付资金,受托人是否会答应。这不是“现实控制”资源的问题,而是“能够任意获得”资源的问题。而法院进行判断基于的事实和证据就是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过往已经发生的行为。
看了这个案例先别慌,毕竟这也不是第一个类似案例了。信托是不是对于保护自己下一代子女的财产已经没有作用了?当然不是。信托制度存在数百年,一直作为财富隔离和代际传承的最重要工具之一,任何否认信托效力、追溯信托财产的个案,都不可能构成对信托制度根基的挑战和质疑,但正是这一个又一个或正面或负面的个案,能让我们从中不断汲取信托的精髓,扬长避短,规避雷区。
从这个案例,我们至少可以解读出以下几个重点:

  1. 法律选择和法院管辖权是重中之重:本案涉案信托实际上是泽西的离岸信托,为什么当事人会向英国法院提交财务命令申请,英国法院还受理了?除了信托文件本身约定外,还跟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主要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所在地、信托实际管理所在地等等多个因素有关。本案信托的设立依据泽西法律,但是离婚时对于婚姻财产的判断却依据了英国法律。
  2. 全权信托的正确使用:在老Whaley 先生设立信托之初,几位专业受托人均实施着自由裁量权对信托财产在受益人之间进行分配,但是随着老Whaley先生年迈退休以及逝世,丈夫越来越多介入到上述建筑公司管理中。1991年新任专业受托人的表现同样不俗,取得了Whaley一家的信任,这原本是好事。但是该新任受托人的董事是丈夫本人的好友和顾问,在这位董事退休后,为了帮助丈夫控制信托,这位董事又出任了信托的保护人。可以看出,全权信托开始逐渐被受益人(之一)间接控制。

当然我们不要过度解读法院判决,并不是只要受益人能够从信托中获益,就会被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受益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任意从中获益,才可能因此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资产、对受托人有很强控力。

  1. 不能够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信息:信托受托人在法庭上为了帮助丈夫证明其立场和申辩理由提供了虚假信息,做了虚假陈述,这在任何法庭审理中都是大忌。在本案中受托人撒谎,更会让法官认为受托人早已丧失了独立、公允、审慎的受托义务。

选择专业受托人,严格依照信托文件从事管理行为,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并结合家庭成员身份规划、居住地规划,甚至随着时代发展、信托法院判例变化适时调整信托,方方面面精细考虑,才可能有一个保护力Max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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