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离岸司法管辖区的商业与法律特质,很多情况下,BVI法院一直站在域外方的审判角度,履行其法定的职责所在。通过大量真实判例证明,BVI法院有能力且有意愿为来自海外的申诉请求提供暂时性救济(Interim Relief)的手段,以支持整体审判程序的合法进行。
在Black Swan Investment v. Harvest View一案中,大法官Bannister J.果断裁定,作为独立自主的司法管辖区,若无法对处于紧急情况的涉外司法程序提供禁止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会对于在BVI成立的离岸金融中心其利益产生“严重损害”(Highly Detrimental)。
虽然Black Swan的判例彰显了BVI法院的管辖宽度,但是随后却成为了被指责批判的标杆。另外一个案例中,即Yukos CIS Investments v. Yukos Hydrocarbons,商业法庭的大法官因多个原因为由,拒绝提供及时的禁止令救济。
在判例文书中,Black Swan也被拿来引用与对比:“基于法院的主观判断,当处于涉外司法程序的被告人在BVI管辖区内拥有资产时,如果我为了维护预期审理的执行结果,(法院)应当行动并回应起诉方关于金钱给付判决的合理性要求。
在受争议资产位于的法院司法管辖区之内,(提供救济与否)取决于涉外的金钱给付判决是否可以经离岸注册制度或其他现有方式执行。
这是评判司法管辖区的最后一道标准。
因为Yukos CIS已经在荷兰法院的审理程序中胜诉,所以Bannister J.认为,荷兰主体可间接持有争议标的的BVI股份,而无需本法院协助以获得补偿,从而BVI不可能成为登录此案件的司法管辖区。
最终,Black Swan规则无法适用于Yukos一案。直至今日,上述两个判例仍然是BVI法院管辖态度最重要的衡量尺码。
然而随着判例的不断充盈,Black Swan所处的法律关系与矛盾点实属罕见。在离岸组织架构中,绝大部分情况下,离岸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主体负责税务筹划与商业功能,实际运营,资产处置,纠纷发生往往不位于离岸司法管辖区之内。既然如此,BVI法院面对跨境诉讼保持了一贯冷漠,诸如评估起诉案件是否更适宜在海外司法管辖区进行裁判,这是一种更是类似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向BVI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往往只能手拿转送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允许令,灰头土脸而归;或者因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of Forum Non Conveniens),眼看诉讼要求被驳回与搁置。
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有人称之为非方便法院原则、不便管辖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引:卢正敏,齐延安
《论涉外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D)》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5年
2019年4月的Wilton Trustees (IOM) Limited v. AFS Trustee Limited一案是折戟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的又一次失败尝试。Wilton所主张的争议点在于一个受列支敦士登法律监管的信托机构,Erica Settlement,控告被告人AFS及其他人密谋诈骗和非法处理Erica的受托资产。这些受托资产包括4家公司的股份,其中三家为BVI公司。通过控股BVI和利比亚子公司,受托内的主要资产为价值8100万美元的英国不动产。为了防止侵权或反制行为影响双方利益,原告试图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法院对BVI子公司批准禁止令。
按照BVI相关的实践判例,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更为立体的衍生解释,讨论的问题为不仅限于案件的接纳与否。
比方说,BVI大法官Goff在Spiliada Maritime v. CansulexLtd的案例中细化了是否批准禁止令的原则为,只有在BVI法院确信存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可作为审理的“适合法院”时,才可以不方便审理为由批准禁止令。
换而言之,为了保障诉讼权益和冻结受争议标的,审理案件在跨司法管辖区的交接过程中,法院可提供禁止令作为临时救济手段,但仅可以在单独且唯一的“适合法院”明确存在的情况下实施。
在Wilton一案中,禁止令的申请方认为,上述是否批准禁止令的原则中,“适合法院”的合理解释应当为跨司法管辖区诉讼案件中的“任何其他适合法院”。
如案件中所涉及的列支敦士登,英国或瑞士(控股公司所在地)。因为根据Goff大法官的建议,如果没有明确单独且唯一的“适合法院”,BVI法院应拒绝禁止令的批准,所以Green GC法官驳回了申请方的要求,并解释例举了另外可以确定“适合法院”的相关因素,如证人的所在地,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等。
而对于Wilton一案而言,包括BVI在内,诉讼申请中并未所指任意一个“适合法院”,所以BVI法院不得不对Wilton寻求禁止令的诉讼提出中止。
BVI作为主流的离岸司法管辖区之一,从1980年代开始,来自全球的企业家与投资者纷纷选择这个位于加勒比海域的小岛作为公司主体的注册地。不少公司经过10年,20年甚至30年以上的运营,难免会遇见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在离岸架构设立的过程中,因为司法环境的稳定性,很多人期望遇到争议时,可以从源头抓起在离岸地提起诉讼。但就上述判例看来,若管辖区内无有效的法律工具(Armory),BVI法院会对这种单纯的想法Say NO。
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裹挟潜在的风险会带来严重的麻烦,所以更应该被来自于大陆法系的BVI公司使用者所重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市场的财富积累速度超乎想象,家族信托的设立迎合了绝大部分高净值人群的需求。在此之中,开曼群岛或BVI的离岸信托凭借其稳健灵活的法律制度,简单明了的税务空间获得了专业法律顾问与富裕家族的青睐。
但是,当离岸架构仅仅承担控制股权或法律关联的功能时,整体的家族信托架构会出现“头重脚轻”的怪诞景象。离岸SPV经手大量的现金流进行开支与投资,而真实的运营机制与商业活动却发生在境内。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若要对底层的受托资产滋生了诉讼争议,比起信托管辖地的BVI,中国大陆显然是“合适法院”。
BVI法院在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上,或许会批准有利于原告的禁止令或其他救济手段,而像Wilton一样的下场会让原告错过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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