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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代持协议,代持法律关系可能并不成立

股权代持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
在公司实务中,某些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便以另一人的名义出资,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即实际出资人,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关系以及权益分配,只要该合同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有效。
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重要凭据是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实践当中,很多实际出资人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过于信任对方、不愿破坏人际关系等原因,没有与名义股东签订内容完整的代持协议。如此一来,如果未来与代持人产生法律纠纷,便可能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作出的一份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3310号),学研君为您解读代持协议的重要性。
争议焦点
缺乏股权代持协议作为证据时,仅凭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出资情况,能否认定代持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案情介绍

  1. 林祥明担任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该公司位于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
  2. 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林祥明分别向屈少英出具一张50万元收款收据、向李艳萍出具六张合计40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在皋兰县九合镇投资砖厂资金使用”或“在皋兰县九合镇投资砖厂项目资金使用”。
  3. 福明公司、林祥明收到上述450万元款项后,将其用于福明公司的筹建和生产经营。
  4. 2013年4月1O日,福明公司任命李艳萍丈夫邹晓明为副总经理,兼管公司生产、经营工作。
  5. 2015年5月20日,福明公司与李艳萍签订《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岗位承包责任书》。
  6. 福明公司未向邹晓明、李艳萍发放过劳动报酬。
  7. 2015年8月31日,李艳萍用手机给林祥明发信息,内容喂:“老林,关于我和你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方式:第一,返还我投资的本金400万,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返还,在我收到所有款之后,归还该账目,从此我们再不往来。第二,我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力,对我手上持有账目通过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同时进行审计,如审计出来涉及到刑事犯罪方面的问题,我将向兰州市公安局予以举报。我给你一周时间。

裁判思路
本案中,双方对于该45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福明公司、林祥明主张为投资款,双方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自己替对方代持股份;而李艳萍、屈少英主张为借款,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股权投资是指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者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目标公司获得相应股份的行为。股权投资的法律后果是投资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投资人既可以基于工商登记成为注册股东,亦可以基于股份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持其拥有的股份,自己作为隐名股东。
本案中,福明公司、林祥明尽管提供了对李艳萍丈夫邹晓明的任命书、与李艳萍签订的岗位承包责任书及多份《产品出库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李艳萍或其丈夫邹晓明参与了福明公司的一些经营管理工作,同时亦将450万元收款收据、一审起诉状、李艳萍发送的手机短信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证明案涉450万元款项系股权投资款,但在双方没有代持股份协议或者相关明确约定,福明公司亦未将李艳萍、屈少英登记为注册股东,且李艳萍、屈少英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也不认可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李艳萍、屈少英系福明公司股东,或者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至于案涉七份合计450万元收款收据是否属于出资证明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经审查,案涉七份收款收据无论从内容还是格式,都不符合上述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出借人取得请求借款人依约返还出借款项的债权。本案中,李艳萍、屈少英向福明公司、林祥明交付了450万元款项,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福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证明了福明公司、林祥明确实收取了李艳萍、屈少英的450万元款项,但未将李艳萍、屈少英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决定公司经营范围以及章程的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上也没有李艳萍、屈少英的参与。因此,李艳萍、屈少英主张案涉450万元系借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福明公司、林祥明关于案涉450万元系投资款的主张,而认定李艳萍、屈少英关于45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成立,并依法作出返还本息的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经验教训

  1. 股权代持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而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比如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2. 投资人在确定代持人后,应该尽快与其签订代持协议。即便是无偿代持,也应该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就股权代持问题达成合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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