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香港公司治理框架下,公司的管理权通常会授予董事会,具体权力会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一般情况下,除特殊、重大事项须经股东特别决议外,其余公司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这点与内地公司不太相同,因为通常内地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而董事会一般仅是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机构,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赋予的权力下管理公司事务。因此,具有高度自主权的香港董事更应该谨慎履行董事责任。那么香港公司董事主要有哪些职责?如果利益相关人认为董事违反职责,向法院寻求救济,香港法院会进行哪些方面的考量?对于公司内部决策机制,法院是否可以行使广泛的干预?本文将结合具体香港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2014年3月发布的《董事责任指引》,董事责任一般会由公司章程、法庭判例以及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如不履行相应责任,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者被取消董事资格。董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如下: 1.  有责任真诚地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行事; 2.  有责任为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并为适当目的使用权力; 3.  有责任不转授权力(经证实授权者除外),并有责任作出独立判断; 4.  有责任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5.  有责任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 6.  有责任不进行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但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7.  有责任不利用董事职位谋取利益; 8.  有责任不将公司的财产或资料作未经授权的用途; 9.  有责任不接受第三者因该董事的职位而给予该董事的个人利益; 10. 有责任遵守公司的章程及决议; 11. 储存妥善会计记录的责任。 上述第4项原则是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65条的明文规定。另外,董事还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信义义务并非《公司条例》的明文规定,适用普通法及衡平法原则进行监管。下文中分析的案例[1]就与上述原则相关,该案例的判决是香港高等法院今年二月份作出的,具有较新的参考价值。 案件背景 案件原告为涉案公司(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下称“公司”)的主要股东A(A是一家香港公司,是一家深交所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38.34%。 案件被告是涉案公司的董事会里的其中五名董事,已知五名董事的具体职位分别如下:
  • 被告1: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主席,且(直接或间接)控制了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4.79%。
  • 被告2:执行董事兼CEO
  • 被告3:执行董事
  • 被告4:独立非执行董事
  • 被告5:独立非执行董事
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发出原诉传票("OS"),申请针对5名被告发出最终禁制令。原告以股东的身份,请求限制5名被告通过或执行公司在2021年10月8日发布的于2021年10月25日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10月通知”)中提出的4项拟议董事会决议(“拟议决议”)。 从广义上讲,原告的诉由是,拟议决议将严重破坏公司现有的公司治理框架,并将赋予被告1和被告2作为公司董事会主席和CEO广泛的权力。原告认为这些决议没有合法理由,也没有提供充分的可参考信息。总之,不符合为公司最大利益善意行事。另外,原告提出,执行或通过拟议决议将违反董事义务,应根据《公司条例》第 729 条授予禁令,以阻断该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1至被告5属于同一阵营,且被告2至被告4都习惯于按照被告1的指示行事。自2020年4月以来,5名被告一直以同样的方式投票,鉴于公司有10名董事,且被告1作为董事会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他们在董事会层面对公司有控制权。被告2至被告5对此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自己不是被告1的“橡皮图章”(结合语境,这里指仅根据他人指示行事,没有自主决定权)。 法院认为,拟议决议是本案争议核心,需参考原有公司治理框架进行全面分析。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将拟议决议提出的治理框架与原有框架进行对比,具体请参考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公司现有治理框架为不同类型的业务交易和运营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批准原则。其中一些需要董事会整体批准,而另一些仅需要公司高管批准。这一框架是公司内部控制系统的一部分,核心在于公司资产的使用应受到合理规范的审查、批准。对比来看,个别拟议决议赋予CEO和主席过于广泛的批准权,但没有提及现有的内部控制或公司治理框架,也没有提及拟议决议将如何与该框架共存。 通过综合全面的分析,法官认为: 1. 针对决议1,该决议并未赋予董事会主席及CEO无限的审批权。资金支出的额度在什么范围由谁审批,是基于公司运营和商业需求,应该是董事会内部考虑、决策的事情。法院并不认为应对之发出禁令。但是法官指出,如果拟议决议1通过,CEO和董事会主席仍应本着善意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可出于不正当目的。另外,他们应该拥有拟议资金支出项目相关的足够知识,以便可以做出明智的决定。 2. 针对决议2,该决议赋予董事会主席的单方面审批权力未受限制,剥夺了董事会批准具有重大财务价值的商业合同的权力。这是非常有问题的,它违背公司最大利益,与现有公司治理框架相背离。通过该决议将构成失职。 3. 针对决议3,该决议的内容,应属于公司内部决策事项,司法干预的范围有限,对此发出禁令是不合适的。 4. 针对决议4,该决议赋予董事会主席在对外担保方面广泛的权利,直接推翻了现有治理框架下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批准的规定,从根本上与现有框架背离,不应被通过。 5. 对于应该对谁发出禁令的这个问题,法官认为没有足够证据判定被告3至被告5是被告1的“橡皮图章”,因此不应对之发出禁令。 最终,法官作出决定,仅针对被告1及被告2发出禁令,禁止他们通过及执行拟议决议2及拟议决议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判决时的主要考量及侧重点:
  1.  通过对比分析,判断拟议决议的通过是否会对公司现有框架造成结构性的破坏;
  2.  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反董事职责。如前文所述,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应基于诚信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且应行使最行使合理谨慎、技能和勤勉的义务。在作出某项决议时,应拥有可以进行明智判断的充分的相关知识。
  3. 慎用广泛的司法管辖权。法院虽根据法律规定获得广泛管辖权,仍应注意不可无限扩大管辖的权力。根据以往判例,管理事务属于董事的责任范围,法院不应用自己的意见代替管理层的意见,或者任意质疑管理层真诚作出的决定的正确性。因此,在质疑公司内部决定时,应该慎重。同时,禁令的申请人也必须证明他的利益已经、正在或将会受到有关行为的影响。
通过本次案例分析,相信大家对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也找到了答案,对于香港公司治理及董事职责也多少有一些了解。笔者也希望通过本文给大家在类似案件的分析上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1] 案号为:HCMP161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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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为了进一步提升投资基金行业的透明度和合规性,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最近出台了一系列新规定。1 1:   Monetary, Regulatory and Advisory Body of the Cayman Islands- CIMA CIMA发布的《受监管实体治理新规定》以及《共同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司治理指导声明》引入了一系列重要变更,加强了对受监管基金及其运营方的监管力度。这些变更不仅影响了私募基金和共同基金的运营,也对董事会的组成和运营方的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举措的实施意味着私募基金运营方必须严格遵守监管规定,确保基金合规运营。违反规定将带来巨额罚款、基金撤销、许可证吊销以及针对基金董事和高管个人的严厉处罚等法律后果,给违规者带来严重损失。 本文将重点探讨CIMA在私募基金监管方面的重要变更,包括对运营方独立性、利益冲突管理和违规处罚的期望。
      CIMA新规将于今年10月份开始实行 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于2023年4月14日在《开曼群岛公报》上发布了《受监管实体治理新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和《共同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司治理指导声明》(以下简称“指导声明”)。这两份文件对开曼群岛的金融行业产生了深远影响,特别是对受CIMA监管的实体,其中包括根据《共同基金法》和《私募基金法》注册成立的基金(以下统称“受监管基金”)。新的规定和指导对于受监管基金的运营方来说至关重要。 新规定将在发布6个月后生效,即2023年10月开始执行。它详细阐述了CIMA对公司治理的各项要求。如果受监管基金及其运营方违反新规定,可能会面临相应的处罚。而指导声明则在发布后立即生效,它包括CIMA对受监管基金公司治理的具体指导意见,以及对受监管基金运营方妥善审慎治理基金的最低期望。此次的指导声明取代了CIMA 2013年发布的《受监管共同基金公司治理指导声明》,并将私募基金纳入其适用范围。 CIMA将受监管基金的运营方视作治理层,即董事会(受监管基金为公司企业)和普通合伙人(受监管基金为合伙企业)。新规定和指导声明的出台,对于受监管基金的运营方来说,意味着他们需要对治理责任有更深的理解,并在实践中进行贯彻执行。 这些新规定和指导声明的出台对开曼群岛金融行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们提高了金融实体的治理标准和要求,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升市场透明度和稳定性。其次,新规定和指导声明为受监管基金的运营方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期望,帮助他们更好地管理和运营基金,提高整体的治理水平。     新规定具有以下一些重要的变更之处 新的监管规定带来了一系列重要变革,致力于提高私募基金的治理效率、透明度和合规性,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首先,这些新规定首次将私募基金纳入指导声明的范围,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在此之前,指导声明仅针对共同基金,而新的指导声明将私募基金也纳入了监管范围。这一举措无疑将加强对私募基金的治理,提高其透明度和合规性,这对于投资者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 其次,CIMA的新规定对私募基金董事会会议及其记录的期望有所提高。新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的董事会必须定期召开会议,并对会议进行详细记录,以保证决策过程的透明度。这不仅增加了董事会的责任,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保护,使他们能更清楚地了解董事会的决策过程。 再者,新的规定要求运营方在绩效自我评估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运营方需要定期进行自我评估,以确保其绩效达到或超过CIMA的期望。这将有助于运营方不断提升自身的运营效率和质量,提高其对投资者的服务水平。 此外, CIMA对董事会组成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运营方技能、背景、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多元化,以及合适的成员数量。这意味着董事会不仅要有适当数量的成员,而且成员的技能、背景、经验和专业知识也应具有多样性。这将有助于董事会从多个角度对公司进行审查和监督,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和有效性。 同时,新规定强调了对运营方利益冲突的管理和披露的重要性并提高了对基金运营中利益冲突管理和披露的期望。私募基金行业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问题,因此CIMA对利益冲突的管理和披露提出了更高的期望。运营方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识别、管理和减少利益冲突,并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始终放在首位。同时,运营方还应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与利益冲突相关的信息,以提供透明度和决策的基础。 最后,CIMA还更加注重运营方是否独立,是否遵守行为准则,以及是否具备独立判断能力。这意味着运营方在管理基金时应遵循独立的决策,不受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CIMA希望运营方能够根据客观的市场条件和投资者的利益,做出独立、明智的投资决策。这些要求旨在减少运营方与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并确保运营方能够以客观和独立的方式管理基金。     违规处罚的严重性 新规定生效后,如果受监管基金及其运营方违反CIMA关于公司治理的要求,将面临处罚。这意味着私募基金运营方需要严格遵守监管规定,确保基金的合规运营。违反规定可能导致巨额罚款、撤销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运营许可证以及针对基金董事及高管个人的处罚等其他法律后果,从而对违规者造成严重损失。 首先,巨额罚款的财务压力: 违规行为可能导致监管机构对违规者处以巨额罚款。这些罚款数额庞大,对私募基金运营方来说是一大财务负担。巨额罚款不仅会直接减少运营方的资金流动性,还可能对其声誉和客户信任造成严重影响。私募基金运营方需要承担罚款带来的财务压力,并在合规运营方面更加谨慎,以避免未来可能的违规行为。 其次,基金撤销与许可证吊销的灾难性后果: 违反监管规定的严重违规行为可能导致基金的撤销以及基金管理人运营许可证的吊销。这将给私募基金运营方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基金撤销不仅意味着投资者的损失,还可能引发法律纠纷和声誉风险。另外,许可证吊销将使私募基金运营方失去经营资格,无法继续从事相关业务。这将对组织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倒闭。 再次,针对个人的严惩: 除了对基金运营方组织的处罚外,违规行为还可能造成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和高管个人的处罚等其他严重法律后果,包括并不限于通报其相关资质的监管机构进行惩戒、将其纳入国际金融体系灰名单等,为基金运营方的相关个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结语 笔者看来,投资基金一直以来都备受监管机构的特别关注。在金融市场中,投资基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专业化的投资机会。然而,由于其涉及大量的资金和复杂的投资策略,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是必不可少的。监管机构致力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透明,以及防范潜在的风险和违规行为。因此,投资基金行业必须遵守监管规定,并接受监管机构的审查和监督。监管机构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规定和政策,确保投资基金的运作符合法律法规,并促进其合规、透明和稳健发展。通过监管的有效实施,投资基金行业能够在公平、安全和可持续的环境中运营,为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提供信心和保障。因此,投资基金行业必须积极响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与监管机构密切合作,以确保其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只有通过与监管机构的紧密合作,投资基金行业才能够在全球金融市场中建立良好的声誉,实现长期的可持续发展。 CIMA的新规定对整个基金行业产生了重要影响。通过加强对运营方独立性和独立判断能力的要求,CIMA希望能够全面监管基金在运营过程中的持续合规,这也对包括基金管理人在内的各位基金运营者提出了更高要求。 我们作为一支资深的开曼投资基金团队,专注于为亚太地区的客户提供开曼基金相关事务的创新解决方案。在合规和风控领域,我们提供各类咨询服务,为各类对冲基金公司和私募股权公司提供指导意见,确保基金管理人在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基金管理业务合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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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打造企业“引进来”“走出去”全方位国际服务平台。10月16日,U&I GROUP(汇智集团)福建机构受邀厦门自贸区参加以跨境商法融合基地业务拓展计划为核心主题的座谈会。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应急管理局)局长林愿作出席并作专题分享,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总裁巩恩光先生与福建区域合伙人赖小敏女士、招商银行厦门分行跨境金融部郑芳芳女士与基建及不动产战略部总经理王开建先生,三方代表参加此次座谈会。 作为厦门自贸片区国际服务贸易产业园、海丝中央法务区国际法务运营平台,海上世界打造以区域门户、产业循环、复合枢纽为特征的“特色产业生态圈”,结合厦门市发展战略、城市格局发展,以及自贸片区的临港优势,按照“商法融合、以法促商、以商带法”产业发展理念,积极谋划推动海丝中央法务区自贸先行区各项建设工作。 参会代表们结合各自擅长的领域,畅所欲言,为更好地推动跨境产业链融合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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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曼信托基础架构 开曼群岛的信托法源于英国普通法,从本质上讲,信托是一种区分财产“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的法律安排。一般来讲,信托设立人(下称“财产授予人”或“委托人”)将财产(下称“信托财产”)授予一名或多名受托人(下称“受托人”),受托人为特定人士或特定人群(下称“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持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实益所有权”。这是一种旨在保护、管理、传承和最终合理处置信托财产的安排。 开曼群岛是全球设立和管理信托的主要司法管辖区之一。开曼拥有成熟的专业信托部门、现代的信托立法和高效的司法制度。开曼大法院设有专门的金融服务部门,负责处理信托事务,相关案件可最终向英国枢密院提出上诉。 开曼群岛对个人或公司不征收赠与税、遗产税、收入税或资本税。因此,开曼群岛为在该司法管辖区设立的信托提供免税保障。       开曼信托法律体系 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原则,无论是关于信托法律关系还是一般法律关系而言,都普遍适用于开曼群岛,但开曼当地法规在细节上会有所不同。英国判例法在开曼被视为极具说服力的法律依据。 开曼群岛《信托法》(Trusts Law)(简称“《信托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Trustee Act 1925)为基础。设立信托的目的可以是为了保护于整个财产恒继期内信托产生的累积收入。与开曼信托密切相关的主要法律包括《信托法》、《反欺诈法》和《永续法》。除了传统英国信托之外,开曼群岛《1997年特别信托(另类体制)法》(The Special Trusts ( Alternative Regime) Law 1997)就“特别信托”的设立订立了另类体制(简称“STAR”)。 信托常见术语:
  • 财产授予人
信托的财产授予人(或“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委托人创建信托,也可能根据信托条款受益。
  • 受托人
受托人是接受信托财产“法定所有权”的个人或机构,他们有权根据信托条款持有、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开曼信托通常由受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监管的持牌受托机构管理,或者由在开曼成立的私人信托公司(“PTC“)管理。
  • 受益人
信托受益人一般为特定人士或特定人群,甚至可以是特定目的。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实益所有权”。
  • 信托条款
信托条款通常由信托文书或信托契约记录,其中详细列出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其他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信托条款通常会明确信托的受益人群体和/或设立信托的目的。       开曼信托的典型特征 虽然本指导说明不可能涵盖所有信托的特征,但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 信托的可撤销或不可撤销性
开曼信托可能是可撤销或不可撤销的。 如果信托是可撤销的,委托人可以在撤销生效之日终止信托并重新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不可撤销的信托不能被撤销,在某些情况下(通常出于税收原因)使用这种形式的信托是有利的。
  • 保护人的使用
信托委托人可能希望确保对受托人的某些核心权力进行控制,无论是对信托财产的处置做出决策的权利的还是日常行政性管理的权力。这可以通过要求受托人在行使此类权力之前获得第三方的同意来实现。这样的第三方通常被称为信托的保护人(下称“保护人”)。保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信托而异,应在信托文书的条款中明确表达。 通常来讲,保护人是委托人值得托付的亲密朋友、亲戚或专业顾问。需要保护人同意的事项一般包括并不限于受托人任命新受托人的权力、增加和移除受益人的权力以及从信托财产中分配资本的权利。
  • 保留权力
根据信托文书的条款,委托人可以为他/她自己保留某些权力(或授予他人此类权力),并且开曼已颁布立法确认保留此类权力不会事实上无效。 常见的保留权利包括:添加和删除受益人、更改受益人类别、更改管辖法律、变更信托管理属地以及拒绝对受托人的特定行动表示同意的权力等,这些权力都被法律明确承认可以保留。在信托财产的投资和信托基金产生的收入分配方面,委托人也可以保留指导受托人的权力。
  • 私人信托公司
有一部分超高净值人士及家族,出于对受托人提供极高私密性和安全性服务的需要,会选择自己成立信托公司,作为其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这些公司被称为“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下称“PTC”)。 私人信托公司乃有限公司,其唯一目的是担任特定信托或相关组别信托的受托人。 开曼PTC根据《银行及信托公司法》(下称“BTCL”)和《私人信托公司条例》(下称“PTCR”)受规管。BTCL的一般规则是公司如未取得CIMA发出的信托牌照,则不得在开曼境内从事担任受托人的业务。根据PTCR,私人信托公司可获豁免遵守此持牌规定,惟须符合若干指定条件。我们将在本系列文章中对 “开曼群岛私人信托公司”进行进一步详细解读。 私人信托公司的主要优势之一是他们给予委托人和其家庭成员或家庭顾问参与和控制受托人决策的权力,并在有极其敏感性事务的情况下为信托事务保密。       开曼信托的常见用途 个人和公司通常出于各种个人和商业原因使用信托,特别是在遗产和继任计划以及投资活动领域。 以下示例概述了使用信托的一些常见用途:
  • 财富传承
很多有能力处理自己资产的委托人可能会担心继承人在自己去世后是否有同样能力合理处置财产。通过建立信托,使得委托人在自己有生之年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力,并在委托人去世时,资产由委托人信任的受托人或专业机构承担信托财产的保全及投资责任。
  • 资产保护
设立信托可以起到重要的资产保护功能。只要信托的设立不是以欺骗债权人为目的,并且委托人不为自己保留撤销信托或以其他方式收回信托资产等不受限制的权力,通过设立全权信托的方式将资产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可以使得信托资产在未来出现债务纠纷或委托破产的情况下不被债权人追索,并且在委托人发生家庭关系破裂的情况下使个人资产受到保护。
  • 避免遗嘱认证手续
根据法律,自然人拥有的资产通常在死亡时被“法定继承”或根据其遗嘱的条款进行“遗嘱继承”。如果自然人在世界多个国家/地区持有资产,则会造成在资产所在的每个国家/地区就该自然人的资产进行法定分割或遗嘱认证的情形,此种情形是是及其繁琐、昂贵和耗时的。 此外,根据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进行遗产清算并将遗产分配给死者的继承人之前,继承人需要缴纳高昂的遗产税。 但是,如果此类资产在自然人去世前被装入信托并以信托财产方式被继承,则信托资产可以根据信托条款为后代的利益持续持有,财产授予人的死亡不会对信托的持续运作产生任何影响。
  • 强制继承权
在开曼,信托持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委托人希望的任何方式进行分配。来自具有严格的法定继承或宗教继承国家的个人可能希望在其有生之年,为其继承人打造一份不同于其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资产分配方案。通过在开曼建立信托,财产授予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希望实施财产分配计划,这就是开曼著名的“强制继承权”规则: 如委托人来自于不承认信托且不给与其遗产处置自由的司法管辖区,则《信托法》第7部“强制继承权”便起了重大的作用。简单来讲,拟以信托方式授予的资产(连同记名股份)往往首先被转移至开曼群岛投资控股公司内,这些股份构成拟转移到信托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份在开曼群岛法律下将会成为信托财产,并且如果股东名册存放于开曼群岛,则根据一般法律冲突规则,该股份会被视为放置于开曼群岛的股份。 由于上述《信托法》的规定,《1987 年英国信托承认法》(UK Recognition of Trusts Act 1987)相关冲突条款并不延伸至适用于开曼群岛。
  • 促进慈善事业
财产授予人可根据开曼法律设立慈善信托,从而建立慈善基金或为现有慈善机构或目的提供资金。如果信托符合下列条件,则属开曼法律订明的慈善信托: (a)  信托的所有目的完全属于下列一类或多类受法律认可的慈善目的,包括 (i) 救济贫困; (ii) 促进教育; (iii) 推广宗教;或 (iv) 惠及社会的其他目的;及 (b) 信托带有公益性质。 慈善信托可无限期存续。
  • 隐私、保密和匿名
在开曼,信托条款通常作为财产授予人、受托人和其他信托当事人的私人约定性质文件存在。信托文书不必向开曼群岛的任何公共机构公开或备案,与信托相关的信息无法为公众所获取。
  • 防止资产不当分割
建立了大型企业的创业者可能有一些对企业经营感兴趣的子女,而同时有一些对企业经营不感兴趣的子女。创业者可能希望使子女公平受益,但不希望他们中的任何人将其在家族企业中的利益进行不当处置,例如在创业者去世后低价出售给其他非家族成员。这种安排可以通过设立家族信托来实现。
  • 协助管理资产及控制支出
由于年龄、体弱或挥霍,许多人可能不适合管理自己继承的财产。信托结构可以让受托人通过控制信托资金的使用方式来帮助管理受益人资产和保存家族财富。
  • 信托的商业用途
信托在商业领域也有一系列用途,在全球资本市场中,我们经常见到大型公司通过设立信托: • 为员工提供福利和激励措施(例如员工福利信托和员工股票期权计划); • 作为管理企业养老基金的工具; • 作为投资基金的平台,让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大型投资组合(例如基金、单位信托)的股份来分散投资风险; • 在银团贷款下为借款人的利益持有借款人资产的担保; • 作为一种“孤儿”机制,将资产“置于资产负债表外”,并用于创建“破产隔离”的结构。       结语 开曼信托是一种灵活的安排,其灵活的结构可以最大程度满足委托人的各种目的。 在设立信托之前,委托人和受益人(在某些情况下)应获得相关税务建议。作为开曼法律顾问,我们可以根据此类税务建议调整信托架构及条款以满足委托人的需求。 我们在下一篇文章中会着重与您分享选择开曼信托架构的相关法律考量。

    开曼信托基础架构 开曼群岛的信托法源于英国普通法,从本质上讲,信托是一种区分财产“ […]

近日,由邦芒集团主办、U&I GROUP(汇智集团)协办的“走进香港,区域联动创赢未来,香港投资贸易新政、人才引进政策企业主私享会”在上海成功举办。本次活动由U&I GROUP(汇智集团)战略客户部高级顾问吴天号先生和邦芒集团资深顾问谢昳君女士为与会者带来了精彩的分享。

U&I GROUP(汇智集团)战略客户部高级顾问吴天号先生 

活动中,吴天号先生介绍了企业在对外投资中面临的实操要点,以香港为例进行了深入解读。他强调了正确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的重要性,并对香港FSIE新政对企业实体经营要求进行了详细解析。吴先生的分享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洞察,引发了与会者对于如何在对外投资中更加明智地选择香港的思考。

邦芒集团资深顾问谢昳君女士

另一位分享嘉宾谢昳君女士重点介绍了香港人才输入计划的分类概览,同时对香港优才计划和高才计划进行了比较分析。她通过实际案例交流,为与会者展示了如何通过这些人才引进政策吸引优秀人才,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谢女士的分享为与会者提供了实用的参考和实践案例,使他们更加深入了解香港人才引进机制。 本次活动为与会者提供了一个互动和交流的平台。与会者积极参与,就热门议题与主讲人进行了深入讨论和互动交流,促进了不同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共享。他们纷纷表示,通过此次私享会,对投资香港和人才引进政策有了更全面的理解,对未来的发展方向有了更明确的规划。

近日,由邦芒集团主办、U&I GROUP(汇智集团)协办的“走进香港,区域联动创赢未来,香港投资贸易新 […]

目录:
    • 开曼群岛推出《实益所有权透明法案》
    • 欧盟推出“BEFIT”以简化税务合规成本
    • 香港证监会修订有关公司收购及股份回购的守则
    • 泽西岛政府更新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情况
    • 香港证监会发布多份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
[audio mp3="https://www.u-igroup.com/wp-content/uploads/2023/10/20231013606.mp3" loop="true" autoplay="true"][/audio] 2023年8月31日 开曼群岛推出《实益所有权透明法案》[1] 开曼群岛正在推进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制度,同时,通过引入2023年《受益所有权透明法案》(以下称“BOR法案”),加强实现其对全球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的承诺。BOR法案于2023年8月底公布。 受益所有权是指最终拥有或控制某个实体的个人。BOR法案将《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中的实益所有权规则整合为单一法案。此次整合简化了受益所有权框架,方便行业参与者和政府机构使用。 需要强调的是,在投资基金方面,开曼基金经理及投资顾问需要注意如下要点: 1.   所有合伙企业(包括通常用于投资基金结构的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将纳入受益所有权制度的范围; 2.   现有受益所有权制度下的现行豁免将被取消,包括对根据《共同基金法》(修订版)或《私募基金法》(修订版)注册的基金的豁免; 3.   “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将进行修订,以更加符合开曼反洗钱条例中使用的定义(注意相关所有权和控制百分比将保持在 25%); 4.   取消对根据《证券投资业务法》或《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法》在开曼金融管理局注册的实体的豁免,并要求其建立和维护受益所有权登记册。   2023年9月12日 欧盟推出“BEFIT”以简化税务合规成本[2] 欧盟委员会推出了期待已久的一揽子重要举措,称为“欧洲商业:所得税框架”(“BEFIT”)。BEFIT旨在通过取代现行的27个国家企业税制并确保欧盟国家之间利润的有效分配,简化并降低在欧盟境内运营的大型跨境企业的税务合规成本。BEFIT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  范围:对于年综合收入至少为7.5亿欧元的大型集团来说,BEFIT将是强制性的。BEFIT 集团将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欧盟公司或常设机构组成,最终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至少 75% 的所有权或利润权利。小集团如果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应该会倾向于加入。 2.  通用税收规则:BEFIT旨在引入一套规则来计算 BEFIT 集团各公司的税基。 3.  汇总税基:根据 BEFIT,集团内所有公司的税基将合并为一个税基。这显然是允许公司在跨境基础上利用税收损失,并减少BEFIT集团的欧盟税务居民成员之间的转让定价考量。 4. BEFIT集团之间的税基分配:在过渡期内,BEFIT集团的每个成员将根据前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应税结果计算出总税基的一定百分比。 5.  转让定价:BEFIT还包括协调欧盟内部转让定价规则的提案。这种协调旨在提高税收确定性,降低诉讼和双重征税风险,并限制激进税收筹划的机会。   2023年9月21日 香港证监会修订有关公司收购及股份回购的守则[3] 香港证监会就其对《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简称两份守则)的建议修订发表咨询总结。经修订的两份守则于2023年9月29日刊宪,随后实时生效。 有关修订主要是将收购执行人员的现行作业常规编纂为守则条文,并对两份守则作出厘清,主要变动包括修改一些重要词语(如“近亲”、“投票权”)的定义,简化程序以提高效率,以及引入环保措施以减少两份守则相关文件的碳排放足迹。   2023年9月21日 泽西岛政府更新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情况[4] 泽西岛政府公布了国家洗钱风险评估(National Risk Assessment of Money Laundering)的最新情况。此次更新以2020年9月发布的泽西岛国家洗钱风险评估为基础。 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是泽西岛持续性的风险评估工作的一部分,包括: 1.  国家风险概览: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2022); 2.  国家风险评估:法人和安排(2023年); 3.  国家风险评估:资助恐怖主义(2021年和2023年)。 2023年相关内容的更新总结了自2020年以来采取的行动,重新评估了泽西岛面临的威胁,更详细地研究了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以及银行、基金和法律部门。   2023年9月29日 香港证监会发布多份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5] 香港证监会发布了多份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名单,确保以清晰、透明和及时的方式发布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信息。这些名单分为五个部分: 1. “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即获证监会正式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的名单; 2.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申请者名单”,即正在申请但尚未获批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申请者名单。此外,申请已被退回、拒绝、撤回的申请者名单也连同此名单一并被列出; 3. “结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即根据有关法例,须在指定限期内结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名单; 4. “被当作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即于2024年6月1日被当做获得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的名单; 5. “可疑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专门名单”,该名单将协助投资者辨别可疑交易平台,提高防范意识。   参考资料: [1]https://www.mfs.ky/news/media-release/beneficial-ownership-transparency-bill-to-advance-caymans-aml-cft-regime/  [2]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taxation-1/corporate-taxation/business-europe-framework-income-taxation-befit_en [3]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api/consultation/conclusion?lang=TC&refNo=23CP5  [4]https://www.jerseyfsc.org/news-and-events/government-of-jersey-publishes-update-on-the-national-risk-assessment-of-money-laundering/ [5]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TC/news-and-announcements/news/corporate-news/doc?refNo=23PR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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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接着《非居民外国人在美国投资不动产时需要考虑哪些税务要点(上)》中提到的不动产租金收益计税方式,以及个人持有和公司持有不动产的区别,我们再说一下通过公司持有在美不动产的优势和劣势。       公司持有的利弊 从遗产税角度,美国不动产被视为美国本土资产(U.S.-situs asset),非居民外国人通常会设立一家美国以外的公司(下文统称 海外公司)作为中间层来间接持有美国不动产产权。这种方法可以合法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高昂遗产税,且具有成本低和简单的优点。但不利的一面是,失去了个人直接持有不动产在出售时适用的相对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并有可能被征收第二层的实体税(second entity-level tax),比如分支机构利得税(branch profit tax),详细请参阅《非美人士在美设立公司的税务处理要点》。 但海外公司形式如果是合伙企(partnership),则可能无法规避美国遗产税,因为税务上,合伙形式征税方式是被穿透到个人。如果是通过海外信托持有,为了避免遗产税,信托的委托人(非居民外国人)不能是该信托的受益人,必须放弃对信托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也不应使用信托里的不动产,除非向信托支付了公平的市场租金。 我们来详细解释下对于不动产租金收益。通过公司持有的结构中,付给公司的租金收益被认定为来源美国的收入,并按照定期固定收入(FDAP)或有效关联收入(ECI)纳税,具体细节在上篇文章做了解释。现在假设另一种情况,当美国不动产是由非居民外国人所拥有的海外公司下属的美国子公司所持有时,该海外公司的股东或其亲属如对美国公司资产进行无偿使用,会被税务局视为推定股息(constructive dividend)计入该股东(非居民外国人)在美获得的收入。相当于美国子公司对其海外母公司进行了分配,分配金额则是该不动产的市场公允租金价值。由于该行为主要受益方是海外公司股东个人,而非涉及公司的商业利益,所以针对该笔推定股息需向美国缴纳30%的预扣税。 来总结下通过以下几种持有不动产的方式,所获得收入的纳税方式。会根据遗产税,租金收入,以及出售时增值部分,这三个维度来进行分析。     非居民或海外可撤销信托持有 首先这种方式会涉及到联邦最高40%的遗产税,且遗产税免征额度只有6万美金。 当产生租金收入时,需要按照总收入缴纳30%预扣税,除非选择将租金收入以有效关联收入纳税(ECI),这样做的优势是可以减去出租成本,以净收入作为税基。税率按照个人累进制税率10%-37%计算。这就意味着,非居民(这里指非美税务居民的自然人和海外可撤销信托)需要在报税季报税,与其它来源于美国的收入一起披露在税表上。 未来不动产出售时,可按照最高20%的长期资本利得优惠税率对增值部分缴税,但需按照外国人投资不动产税法(FIRPTA),税局会按照出售总金额预扣15%的预扣税。详细请参阅《常被忽略的两个在美房产投资的税务知识》。     海外公司持有 通过海外公司持有美国不动产最大的优势就是未来可以规避美国的遗产税,因为公司可以一直存续下去。 租金收入纳税方式与非居民个人持有一样,以租金收入为基数,缴纳30%预扣税。除非海外公司按照有效关联收入向美国税局报税,则按照21%的联邦企业所得税纳税,州所得税另外计算。并且还可能对股息等值触发30%分公司利润税,除非美国与海外公司所属税务居民国之间的税收协定(tax treaty)中有优惠税率可适用。 不动产出售时分为两种情况来计税。
  • 第一种,不直接出售在美的不动产,从海外公司层面进行交割,也就是转让海外公司股权,间接出售在美的不动产。这样可以不涉及美国税负;
  • 第二种,直接出售不动产,那么海外供公司会对升值部分缴纳21%的联邦企业所得税。且同样会根据FIRPTA规定,税局按照出售总价先征收15%的预扣税。
此外还有可能涉及第二道税,也就是30%的分公司利润税。之所以美国税局要征收此税,是为了确保海外公司与美国当地公司对来源美国收入的征税方式保持一致。但在房产出售后,如果海外公司完全终止其在美国的贸易或业务,可以规避分公司利润税。     境内外双层架构持有 双层架构是指海外公司控股美国一家公司,再由美国公司持有当地不动产。这种持有方式可以规避美国的遗产税。 租金收入纳税方式以美国公司所得进行申报,需缴纳21%联邦企业所得税,另外还需根据所在州,缴纳州所得税。纳税主体是美国公司,与海外公司和其背后的实控人无关。如果美国公司分红至海外公司,会涉及30%预提税,除非根据税收协定有适用的优惠税率。 处置不动产时,由于是美国公司持有,所以不受FIRPTA法规约束,无需缴纳出售金额15%的预扣税。且如果美国公司在不动产出售后进行清算,那么向海外公司股息分配时可以规避30%的预提税。     合伙企业持有 在遗产税方面,美国税法并没有对合伙企业所持有的资产是否涉及遗产税有明确的规定,需要逐案处理。 租金收入与个人持有方式一样,默认对租金收入总金额缴纳30%的预扣税,除非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选择将租金收入视为有效关联收入单独进行报税。 在不动产出售时,升值部分适用最高20%的长期资本利得税率。但需遵守FIRPTA法规,出售后需要先缴纳15%的预扣税。     海外不可撤销信托持有 通过不可撤销信托持有不动产,可以规避未来的遗产税。前提是信托的委托人本身并非是该信托的受益人,并且对信托没有“保留条件”,从而确保该信托被税局认定为不可撤销信托。 对租金收入征收30%的预扣税,或者将租金收入视为有限关联收入,按照10-37%的个人累进制税率纳税。信托需要向美国报税,披露所有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情况。如果当年信托将租金收入分配给信托中的非居民受益人(NRA),并由受益人向美国政府纳税,那么该受益人也需要向美国税局申报这笔收入。 同样,不动产出售后的升值部分适用最高20%的长期资本利得税率。但无法规避FIRPTA的15%预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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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族信托中,由于各受益人间大概率具有血缘或亲缘关系,在对于财产分配提出诉求时可能产生纠纷。对这类案件而言,人们往往选择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其中一个原因是,包括我国在内的部分国家仲裁机构无权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进行管辖,因此婚姻、监护、抚养、继承等案件往往都由法院进行处理。 而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可以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也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等方式得到落实,后者是法院判决强制力的体现。基于此,如果存在跨法域/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例如A国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载明当事人有权取得被继承人处于B国的遗产,当事人或其他相关方可以向B国法院或相关机构申请执行。 如果存在跨法域/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且遗产为信托财产,则需要依据财产所在地的不同分别分析,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都支持对外国法院做出的继承相关判决进行承认或执行。 这种外国“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的规则,就是防火墙规则(firewall provision)。     防火墙规则概述 试想,甲在某离岸地A设立了家族信托,将自己、配偶乙、子女等作为受益人。在甲乙离婚后,B地法院依据乙的请求对家族信托中的财产进行了分配。 B地法院在面对乙的请求时,首先需要考虑自己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这取决于B地的国内立法,而一国法院的管辖权很少会在立法中被严格限制。即使他国法院同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B地法院的管辖权也不会因此丧失,两地法院可以同时行事管辖权对此案进行处理。在实践中,法院的管辖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往往还需要考虑到当事人、所涉财产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等因素。 在B地法院做出判决后,依据一般法律规则,A地法院会承认并执行上述判决(如果符合相关条件的话)。但如果A地存在防火墙规则,并且本案符合适用条件的话,A地法院则会认为B地法院无权对此案进行管辖。也就是说在存在防火墙规则的情况下,非信托所在地法院(外国法院)针对信托做出的任何判决,可能是不被信托所在地法院承认的,从而也就无法执行。 防火墙规则实质上是对管辖法律的限制,对于信托所在地法院而言,没有管辖权法院做出的判决是不被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信托在防火墙内不被击穿。     香港法下的防火墙规则 依据《受托人条例》第41Y条(法条中文原文如下图),香港仅对外国法院依据财产继承法做出的处置信托内动产的判决树立了防火墙。适用该防火墙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信托明文规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且信托的所有受益人均为香港主体。但这样可能存在一个漏洞:委托人或捐赠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信托和受益人满足相应条件,该财产转移的效力仍然可能受到挑战。该法条的第三款对此进行了填补,即依据相关联系地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构成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委托人或捐赠人在捐赠该动产时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 总而言之,依据香港法律,适用防火墙实质上需要满足三项条件:
  • 信托的管辖法律为香港法;
  • 所有受益人均为香港主体;
  • 以及委托人或捐赠人在行为时具有行为能力。
在上述甲乙一家的例子中,如果信托设立在香港,且甲死亡后乙依据台湾法律申请强制继承信托财产中属于自己的“特留份”(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全部遗产或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即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做出分配,继承人也有权继承),并获得了台湾法院做出的判决,则如果满足上述三项条件,香港法院有权驳回乙的申请,即甲转移的动产仍为信托财产,不因台湾法院做出的判决而改变。若仅从这一点来看,香港的“防火墙”相对而言并不是很高,因为适用的范围和条件都存在相当的限制。 转移动产不受外地的财产继承法律影响(1)只有在信托(不论何时设立)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本条才就该信托而适用—— (a)该信托明文规定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b)在该信托有效的任何时间,该信托的每名受托人均属—— (i)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法人团体;或 (iii)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法人团体,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均位于香港。 (2)凡任何人在其在世时,转移任何动产,使之以信托(不论何时设立)形式持有,而该人根据以下任何一段所述的法律,有能力转移该动产,则须视该人为有能力转移该动产—— (a)适用于香港的法律; (b)该人居籍地或国籍地的法律;或 (c)该项转移的适用法律。 (3)某人如已转移动产,使之以信托形式持有,而该人根据第(2)款,属有能力如此行事,则任何关乎继承或财产继承的外地司法管辖区法律,并不影响该项转移的有效性。 (4)在第(2)款(a)(b)或(c)段中提述法律,并不包括属以上任何一段所述的法律一部分的任何关乎选择法律的规则。     泽西法下的防火墙规则 依据泽西岛现行《信托法》第9条,泽西法院对七类事项(除了法条中列明的例外情形)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外国法律无权影响。具体而言,这七类事项包括:
  • 信托的解释权;
  • 对信托财产的处置;
  • 创立人的行为能力;
  • 对信托的管理行为(不论该行为在何处实施);
  • 对信托中的权利进行分配或者变动;
  • 外国法院对信托条款进行更改的权利;
  • 对信托财产的分配权或者利益。
另外,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庭做出的裁判,如果与第9条不一致的话,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是不可执行且无效的。这一款规定非常重要,这意味着外国法院或仲裁庭针对泽西信托做出的判决或裁决是无效且不可执行的。 在上述甲乙一家的例子中,如果信托设立在泽西岛,甲乙双方即使向外国司法机构提出了诉求,也无法在泽西执行相应的法律文书。如果想要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应前往泽西法院进行起诉和应诉。 历史上,本条经历过数次修改,一方面扩大了泽西法律的管辖范围和效力,比如新增了对仲裁裁决的限制;另一方面对条款本身进行了完善,比如新增了例外情形,最终形成了如今较为完备和详细的防火墙规则。 两相对比我们不难看出,香港和泽西岛两地对于信托相关涉外判决的不同态度:香港的态度较为开放,后者则更加注重保护信托本身的私密性和稳固性。笔者以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对于外国判决和外国资金本来就十分欢迎,在信托法律上也持较为开放的态度,仅对部分判决进行了限制。而泽西作为久负盛名的离岸地,对隐秘性有更高的追求,因此防止外国司法机构进行干预就显得十分必要了。这两种路径并没有优劣之分,只是在对家族信托进行设计时,需要结合创立人需求,对其进行考虑。     结论 防火墙规则并不意味着围绕信托的相关纠纷无法被法院管辖,信托所在地法律对于有权管辖上述争议的法院进行了限制。一般情况下,信托所在地法院往往对信托拥有管辖权,其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自身的承认与执行,这也就是为什么信托相关的诉讼往往发生在信托注册地的原因之一。 那么是否有了防火墙规则就可以规避外国法院的管辖,从而使信托受到绝对的保护呢?其实未必,因为信托虽然在离岸地进行注册,但是信托财产往往并不在离岸地,信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仍有权决定是否执行信托注册地法院的判决。这是一个双向的制衡,因为依据现代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每个国家都拥有平等的主权,平等的司法权。这样复杂的国际司法环中,对于信托架构的合理性、信托相关规则的设计等,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家族信托中,由于各受益人间大概率具有血缘或亲缘关系,在对于财产分配提出诉求时可能产生纠纷。对这类案件而言,人 […]

2023年9月27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与汇智集团正式设立交流合作中心,并在汇智集团(U&I GROUP)香港总部圆满举行揭牌仪式。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创共赢”的原则,以项目为载体,发挥各自人才、资源优势,推动跨境专业综合服务的集中多点突破,强强联手,共谱发展华章。 [gallery size="medium" columns="1" ids="4754,4755,4756"] 活动开场,由汇智集团(U&I GROUP)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先生致欢迎词,对此次参加活动的嘉宾表示欢迎及感谢。此次活动分为两个环节:

汇智集团(U&I GROUP)福建区域合伙人赖小敏女士

第一个为主题分享环节,首先由汇智集团(U&I GROUP)福建区域合伙人赖小敏女士针对《跨境财产规划》主题展开分享,以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时代背景出发,为大家完整地剖析了五大跨境应用场景,并通过合理合规以企业架构国际化、身份国际化、资产国际化以及个人财产法人化为当今企业及企业主实现“保、降、增、传”整体的财富管理解决方案。

汇智集团(U&I GROUP)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先生

接下来由汇智集团(U&I GROUP)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先生,就涉外专业人士如何推动行业发展,以及如何树立行业标准内容作出深刻的观点输出,并为现场嘉宾分享了香港金融服务政策与家族办公室行业的发展现状,及最新的税务优惠政策。同时以黄恒德先生牵头联合港大最新研发推出《家族办公室以及传承相关的专业》研修课程。

集团跨境法务部张煜婉女士

之后集团跨境法务部张煜婉女士分享了关于《境外家族信托及私益基金会》的实务讲解和案例分析,通过最佳的架构工具筑造财富管理的安全堤坝。

知名香港大律师Athens Wong先生

此次分享最后由从业三十余年的知名香港大律师Athens Wong 先生从法律角度对《遗嘱管理及家族传承》进行分享,对比内地和香港两地的法律差异以及通过可以借鉴的要点与现场嘉宾进行热烈的探讨和交流。 [gallery columns="1" size="medium" ids="4761,4763"] 分享结束后,正式进入第二个揭牌仪式环节。该环节由汇智集团(U&I GROUP)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王桂英主任共同完成。本次双方围绕“法、商、财、税”联合服务战略合作的联合培养、业务合作提升等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探讨,并一致表示以交流中心正式揭牌为契机,借助各方优势,深化双方合作力度,拓宽合作领域,实现合作共赢。 最后,集团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先生为此次活动作出总结,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与汇智集团共同打造的交流合作中心作为资源共享及业务交流平台,具备全流程的跨境投融资落地服务能力。交流合作中心将架起法务服务之桥,共同实现为企业和企业家涉外服务的双道护航,也将与更多志同道合的同仁共同打造跨境专业行业服务标杆,为客户提供跨境综合服务一体化解决方案。

2023年9月27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与汇智集团正式设立交流合作中心,并在汇智集团(U&I GROU […]

2023年9月7日, U&I GROUP(汇智集团)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并进行座谈。根据协议,双方将充分发挥各自专业优势,遵循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为双方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实现共赢发展。 [gallery size="medium" columns="2" ids="4740,4741,4739,4749"] 旭丰所主任王桂英、副主任刘福来、执委会委员方凡佳、高级合伙人刁玫、高级合伙人陈宇、高级合伙人孙洪良、黄嘉琳等人参与座谈。 会议伊始,刘福来律师代表旭丰所对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对外交流合作委员会黄俊秘书长和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总裁巩恩光、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创始合伙人/副总裁边疆、福建区域合伙人赖小敏等嘉宾的来访表示欢迎和感谢。 随后,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总裁巩恩光、创始合伙人/副总裁边疆、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对外交流合作委员会黄俊秘书长、旭丰所方凡佳律师分别介绍了各自单位情况,加强了解,寻找合作契合点。 [gallery columns="2" size="medium" ids="4743,4744"] 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总裁巩恩光、创始合伙人/副总裁边疆介绍称,U&I GROUP 总部位于香港,是一家专注于跨境以及配套的商务、法律、财务及税务的专业服务集团,拥有跨境相关司法管辖区的CPA、律师、秘书及注册代理人等牌照资质和专业团队。作为国内最早的离岸综合服务专业团队之一,深耕企业和企业家的海外发展需求近二十载,依托境内外二十余分支机构和覆盖全球超过160个国家及地区的服务网络,以国际视野、专业精神为客户提供跨境专业服务。 黄俊秘书长介绍了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的基本情况,学会于1983年在北京成立,是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由商务部直接领导、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团组织,专门从事国际经济合作理论、政策的研究与交流,参与策划和制定国际经济合作战略,为政府部门建言献策并为从事国际经济合作事业的企业“走出去”搭建桥梁。 方凡佳律师介绍了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20多年来的发展历程,目前是福建省唯一一家被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双国优”律所。拥有高素质人才队伍,致力于专业的深耕与发展,为诸多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随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王桂英主任就如何更好地加强海丝中央法务区、U&I GROUP (汇智集团)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家族财富传承办公室的业务融合及交流,以及如何对接双方资源,对外提供专业服务和对接客户需求的通道与大家进行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未来,U&I GROUP(汇智集团)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将共同探索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希望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建立起长期稳定的战略伙伴关系,为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满意度的法律服务。

2023年9月7日, U&I GROUP(汇智集团)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并进行座谈。根 […]

目录:
    • BVI FSC:2023年第二季度统计数据
    •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塞尔维亚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印发《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自2023年9月1日起,宁波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audio mp3="https://www.u-igroup.com/wp-content/uploads/2023/09/20230915727.mp3" loop="true" autoplay="true"][/audio] BVI FSC:2023年第二季度统计数据 [1] 2023年二季度商业公司注册量为4518间,相对于一季度的5830间和2022年同期的6634间,分别下降了22.5%和31.9%。自2019年以来,2023年二季度商业公司注册数量是这五年以来二季度数量中最少的。 截止2023年6月30,累计注册的私人信托公司(PTC)总计1158间,活跃数量为1112间。 2023年二季度有限合伙企业(LP)注册数量为78间,与2022年同期的106间相比数量减少了26.42%,与2023年一季度的65间相比数量增加了20.00%。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塞尔维亚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2] 2021年2月4日,中国政府与塞尔维亚政府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塞尔维亚共和国财政部海关署“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协定》(以下简称《互认协定》),决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互认协定》规定,中塞双方相互认可对方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塞尔维亚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塞尔维亚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为互认的AEO企业。 中塞双方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适用较低的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解决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并恢复后优先通关。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印发《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3] 为进一步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决定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通知发布后,纳税人在9月份纳税申报期可按提高后的扣除标准执行,也可以在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执行。 项规定已于2023年7月20日生效。任何位于列作商住用途地皮上的发展项目,现在都被归类为住宅项目,并受《住宅物业法》规管。这些项目包括酒店、上层设有住宅单位的购物中心、店铺、办公室及住宅单位。划作商住用途的土地,应拨出至少60%楼面面积作住宅用途。已拥有上述物业的外国人或实体,除非计划重建该等物业,否则毋须向当局申请许可。 国家税务总局:自2023年9月1日起,宁波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4] 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海关总署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有关规定,就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备案。现予以备案。 宁波市自2023年9月1日起,按上述公告规定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参考资料: [1]https://www.bvifsc.vg/library/publications [2]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5277786/index.html [3]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24/c5211373/content.html [4]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24/c5211171/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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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新加坡VCC基金简介及发展现状》一文中,笔者曾介绍过,新加坡VCC与开曼SPC、香港OFC都是伞形基金。它们都属于集体投资计划,拥有可变资本,其子基金之间资产与负债相互独立,具有风险隔离的作用。本文将会对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伞形基金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比较。     监管机构及监管法律 首先是监管机构。新加坡VCC的监管机构主要是新加坡会计和企业管理局(ACRA)以及金融管理局(MAS)。ACRA负责VCC的登记、管理,MAS主要监督其反洗钱行为。如果VCC被定义为授权计划或受限计划,则在基金发售前需要MAS批准或者向MAS提交通知。开曼SPC基金的监管机构是开曼金融管理局(CIMA)。SPC在公司注册处完成公司主体注册后,需将其基金发售文件等提交给CIMA备案,完成基金登记或颁发基金牌照。香港OFC的主要监管机构是香港证券及期货监察事务委员会(SFC),提供一站式注册服务。公司注册处处长负责OFC成立及文件存档事宜,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则负责OFC的清盘程序。 其次是监管法律。新加坡VCC主要需遵守《2018年可变资本公司法》及《证券及期货法》。开曼SPC需根据其基金类型适用不同的规管法律。如该基金为封闭式基金,则适用《私募基金法》,如该基金为开放式基金,则适用于《共同基金法》。香港OFC根据是否的不同分为公众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和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OFC受以下法规及守则规管: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VA部;
  • 《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第571AQ章);
  • 《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费用)规例》(第571AR章);
  •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 及
  • 《证监会产品手册》
    基金类型 VCC、SPC、OFC都可以既适用于开放式基金,又适用于封闭式基金。需要注意的是,虽然OFC全称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但是也可以在基金发售文件中限制投资者申购、赎回的权利,使其作为封闭式基金运作。     投资范围 VCC、SPC、OFC对于投资范围都没有限定,相对来说都比较广泛灵活。例如,
  • VCC可适用于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私人房地产投资、基础设施、FOF、私人信贷和债务基金以及对冲基金等。
  • 开曼SPC可投资于房地产、知识产权、股票、不良资产等等。
  • OFC虽然也可投资私募股权,但更多用于零售基金和对冲基金。
    董事任命要求 新加坡VCC如构成授权计划,则必须有3名自然人董事,包括1名独立董事。如构成受限计划,则至少需要1名董事,且有1名董事为新加坡居民(可以是新加坡公民、永久居民、EP持有者)。每个VCC还必须有至少1名董事是合格代表或其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开曼SPC并未要求董事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但是至少需要2名自然人董事,如果是法人董事,则该法人董事需要至少两名自然人董事。如果SPC注册为共同基金,则其董事也需要进行CIMA登记。 香港OFC要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须有两名董事,而且必须为18岁及以上的自然人。除非获法庭许可,否则不得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另外,至少一名董事是独立董事。根据《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提供有关独立董事的指引,该董事不得为保管人的董事或雇员。董事必须按投资管理协议,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基金管理人。如果OFC董事是非香港居民,该董事还需任命一名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以接收向该非香港居民董事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可以是: (a) 通常住址在香港的个人; (b) 一间公司;或 (c) 一间律师行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其中(b)项和(c)项的主要营业场所必须在香港。     基金管理人牌照要求 VCC及OFC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要求方面较之SPC更为严格,作为在岸基金,VCC和OFC都需要当地的持牌基金管理人。 新加坡要求VCC在注册时就需要拥有一名新加坡持牌管理人。根据管理的基金类型的不同,基金管理人需要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CMS License),成为持牌基金管理公司(LFMC)或者成为注册基金管理公司(RFMC)。香港要求OFC在注册时及注册后持续拥有一名香港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基金管理人,也就是管理人需持有我们常说的香港9号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必须订立相应的投资管理协议。 开曼并未要求基金必须拥有开曼当地的持牌管理人,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可以是其他受认可司法管辖区的相应持牌机构。在开曼从事证券投资业务,需要根据证券投资业务法(SIBA)持有牌照或者成为登记人士。另外,开曼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管理业务需满足开曼经济实质要求。但是如果并未在开曼或者从开曼进行证券投资相关业务,也未在开曼当地有营业地址,则不需要在开曼获得牌照或者成为注册人士。因此,为了减少在开曼申牌的成本及监管要求,通常我们会选择BVI的获准管理人作为开曼基金的管理人。     服务机构设置 本文的服务机构主要指公司秘书(或注册代理人)、审计师、托管人、行政管理人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新加坡VCC 必须在其成立之日起的6个月内任命一名公司秘书。根据VCC构成的投资计划的类型的不同,对于服务机构的要求也有所不同。构成授权计划的VCC需要任命一名托管人,非授权计划VCC可不设托管人。如需申请适用税收激励计划,则必须有一位新加坡当地的行政管理人。但是任何VCC都需要在其注册后3个月内委任一名新加坡当地审计师。 开曼要求所有基金(无论是共同基金还是私募基金)都需要聘用一名当地经认可的审计师,除豁免情形外,需在基金财年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CIMA提交该财年的经审计的年度财报。另外,开曼基金未强制要求基金有当地的托管人。但是基金应聘请行政管理人,在递交基金CIMA登记时,需提交行政管理人同意函。 根据香港OFC监管要求,OFC必须设有一名保管人(即前文所述托管人),必须将OFC的所有计划财产交由保管人保管。该保管人要求必须是香港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或注册机构,需符合《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第7.1(b)(ii)条下的资格准则。OFC可委任多个保管人。对于基金行政管理人,香港证监会没有硬性要求。     税收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 开曼SPC在基金层面无税收要求,前文所提到BVI获准管理人在收取绩效费和管理费时,在BVI层面也无需缴税。新加坡VCC适用现行公司税率,但是有资格获得税收优惠,可以免除指定投资产生的大部分收入的纳税义务。新加坡实行单层税制,支付给股东的股息无需纳税。另外,VCC可以享受13O及13U计划下的税务宽免,但具体要求需要参考今年新加坡政府最新发布相关政策,该税务激励政策目前是截止至2024年12月31日,不知是否会有继续延长计划。香港OFC 在港可获豁免利得税。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香港附带权益税务宽减制度,在符合条件下,基金管理人收取的附带权益可以享受0%的利得税税率。香港政府为吸引投资者发布《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资助计划》,划拨2.7亿港币作为资助资金。满足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合资格申请人为基金申请政府资助。资助金额为每项申请的合资格费用的70%,每间OFC的资助上限是100万元港币。但每名基金管理人最多为三间OFC申请资助,先到先得。 为了更直观地展示这三类伞形基金之间的异同,笔者准备了下列表格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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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目前,从数量上来看,开曼仍然是全球美元基金设立数量最多的离岸地。迄今为止,SPC还未遇到法律上的重大挑战。VCC和OFC还是相对较新的基金机构,投资者是否会在后续的基金退出上遇困难,还需要再观察一段时间。但是,新加坡和香港作为亚洲最大的两个金融中心,在疫情三年抓住了机遇,一直试图转移对冲基金及全球富有家族的资产重心。VCC和OFC的推出是对开曼、BVI等离岸金融中心的直接挑战。香港近期也推出了香港家族办公室的税务优惠政策,架构上也更加灵活。家族办公室与基金工具的结合,可能意味着资产管理和整个资本流动的大规模变革的开始。

编者按: 在《新加坡VCC基金简介及发展现状》一文中,笔者曾介绍过,新加坡VCC与开曼SPC、香港OFC都是伞 […]

编者按: 非居民外国人(NRA)经常购买美国的不动产供个人使用或用于投资。然而,当非居民外国人去世后,位于美国的资产会成为遗产,从而被征收遗产税。要知道,非居民外国人享有的美国遗产税/赠与税免征额仅为6万美元。相比较,每一位美国税务居民其终身的遗产税/赠与税免征额度目前可享有1200万美元。美国联邦遗产税最高税率为40%,各州对于遗产税也会有不同法律规定。     遗产/赠与税的规避 考虑到合规筹划美国遗产税,最常见的投资结构是非居民外国人通过在美国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公司来持有美国境内房产。根据美国相关税法规定,由于该财产由外国公司并非属于非居民所持有,因此就美国遗产税而言,非居民被视为拥有外国公司的股票,而不是相关的美国不动产,外国公司的股份不被视为位于美国的资产(U.S. situs assets),因此遗产税相关规定并不适用。 以上只是从遗产税/赠与税一个维度来考虑非居民外国人在美进行不动产投资时的税务规划。然而,从实操层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考虑。比如今后不动产出售时,如果买家不愿意从美国境外公司进行交割,也就是说并非购买境外公司股权,要求直接购买美国不动产。因为美国境外公司会对美国居民带来额外税务合规要求。通常情况下,愿意从境外公司层面进行交易的人群与原买家一样,对于美国来说都是非居民外国人。 即使从境外公司层面进行交易的方式被接受,然而还需要考虑到“外国人投资美国不动产税法”(FIRPTA)中对于15%预扣税的规定。详细请阅读常被忽略的两个在美房产投资的税务常识。所以外国公司直接持有美国不动产,并无法在今后出售后且产生所得税时,起到合规节税的作用。     租金收益怎么纳税 除了遗产/赠与税需要提前规划外,非居民外国人投资在美不动产时,还需要了解清楚未来出售和租金收益如何纳税,这两点容易被投资人在做投资决策时所忽略。首先,先来了解下对于“非居民”的定义。非居民是指未持有绿卡或未通过实质性居留测试的非美国公民。实质性居住测试是指个人在当前日历年内在美国实际居留至少31天,并且在当前年度和前两个日历年内加权总天数达到183天或以上。其计算公式为本年度的居住天数被全额计算加上去年的居住天数乘以1/3,再加上前年的居住天数乘以1/6。一旦通过实际居住测试,那就意味着成为了美国税务居民,税务合规申报和纳税要求与美国人一致。 非居民(nonresident)对于来源美国的收入需要向美国税局缴纳所得税,纳税计算方式与收入来源种类有关。来源美国收入被分为: (i)与美国贸易或商业有效关联的收入(ECI),按照最高37%的累进制税率来征收个人所得税,详细请参考《非美居民的美国公司如何被征税(上) - 有效关联收入ECI》;以及 (ii)固定或可确定的年度或定期收入(FDAP),其纳税方式是针对FDAP总收入缴纳30%的预扣税,除非有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详细请参考《非美居民的美国公司如何被征税(下) - 非有效关联收入FDAP》。     个人持有和公司持有的税务区别 美国税法中,公司通常是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公司收入的性质不会“传递”给股东。公司需要对纳税年度中所获得的净收入进行纳税,联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1%。另外除个别几个州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其余大多数州都会对本州的公司征收州的所得税,每个州的税法又各不相同且非常繁琐,需要单独分析。公司并不享有针对资本利得的优惠税率。也就是说,公司的所有主动和被动型收益都按照所得税税率来纳税。 然而,美国公司的税务分类与其组织形式并不总是一致的。美国相关税法中有一条被称为“勾选框”规则(check-the-box),允许一些商业实体可以出于美国税务目的来选择其税务属性,从而改变其纳税方式。比如,大多数合伙企业(partnership)或有限责任公司(LLC),无论这些商业实体是在美国还是在境外,都可以选择以C类公司方式来纳税,详细请参考《在美经商,公司税务怎么报?》。但并非所有美国境外公司都适用于该条款,建议向专业人士做进一步确认。     租金收入纳税申报类型的选择 一个常见的情况是,当非居民外国人投资了美国不动产之后,往往会选择交由第三方来打理租赁事宜,这样往往会比较省力。管理人可能会默认非居民外国人的租金收益为FDAP类型,对其每年的租金收益向美国税局的纳税方式为代扣代缴,也就是总收入缴纳30%的预扣税(withholding tax)。这里时常有个误区,中美之间因为有税收协定,所以预提税可以从30%降至10%,但这与租金收入的预扣税不是一回事。税收协议中有明确哪些收入可以享有协定的优惠税率,一般像股息,利息,和特使全使用费适用于10%的优惠税率,而本文提到的非居民外国人在美不动产的租金收益不适用于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而如果投资人有参与不动产出租的管理,那么还有另一个选择,就是选择将租金收益作为ECI进行税务申报,根据收入情况适用于10%-37%个人累进制税率。但需要非居民外国人申请个税申报号(ITIN),并在每年报税季提交美国纳税申报表。

编者按: 非居民外国人(NRA)经常购买美国的不动产供个人使用或用于投资。然而,当非居民外国人去世后,位于美国 […]

目录:
    • CIMA: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审计财报和年报递交期限
    • 香港贸发局:印度尼西亚开设全球首家国有加密货币交易所
    • 香港贸发局:新加坡:外国买家购买物业或土地须当局事先批核
    • 香港交易所:香港交易所欢迎互联互通最新优化措施
[audio mp3="https://www.u-igroup.com/wp-content/uploads/2023/09/20230913342.mp3" loop="true" autoplay="true"][/audio] CIMA: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审计财报和年报递交期限[1] 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意识到当前的系统问题影响到2022年12月31日财政年度结束的基金提交经审计财务报表和FAR表格。请注意,对于已准备好提交但由于系统问题无法提交的基金,不会因逾期提交而处以罚款。另外,提交通道将通过管理局的REEFS门户网站(http://reefs.cimaconnect.com)开放至2023年9月30日。 财年截止日期在2022年12月31日之后的基金仍有义务在财年结束后六(6)个月内提交报表,或者提交延期申请并支付相关费用。 香港贸发局:印度尼西亚开设全球首家国有加密货币交易所[2] 印度尼西亚最近开设全球首家国有加密货币交易及结算所。该所已于2023年7月20日投入运作,涵盖的交易商将包括币安(Binance)的Tokocrypto、Indodax等现有持牌加密货币公司。 印度尼西亚今年初通过新法例,把加密货币行业的监管事宜由商品期货交易监管局(Bappebti)转交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过渡期为两年。该国政府期望通过设立该交易所,在这段时间内更妥善监察行业运作。 企业若有意进入该国的加密货币市场,必须取得加密货币交易服务商牌照,以及符合若干准则。该牌照只会发予于当地设有实体的企业。 香港贸发局:新加坡:外国买家购买物业或土地须当局事先批核[3] 现在,外国人及实体必须先获新加坡政府批准,才可以在当地的商住混合区购买物业或土地。早前,当局修订《住宅物业法》(Residential Property Act),其后推出上述新措施,而这项规定已于2023年7月20日生效。任何位于列作商住用途地皮上的发展项目,现在都被归类为住宅项目,并受《住宅物业法》规管。这些项目包括酒店、上层设有住宅单位的购物中心、店铺、办公室及住宅单位。划作商住用途的土地,应拨出至少60%楼面面积作住宅用途。已拥有上述物业的外国人或实体,除非计划重建该等物业,否则毋须向当局申请许可。 香港交易所:香港交易所欢迎互联互通最新优化措施[4]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欢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今天(星期五)宣布就香港与内地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互联互通)引入大宗交易达成共识。 在此优化措施实施后,国际投资者将可以通过互联互通北向交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大宗交易,而中国内地投资者将可以通过互联互通南向交易在香港股票市场进行非自动对盘交易。 非自动对盘交易及大宗交易,分别是香港证券市场及内地A股市场的重要交易方式。通过这两种交易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协议而非公开市场竞价买卖证券。 香港交易所联席营运总监及股本证券主管姚嘉仁表示:「开通大宗交易是我们互联互通业务的最新重大优化措施。它们能为互联互通下的大额交易提供交易价格和执行的确定性,提升交易效率。这一优化将进一步促进互联互通的发展,为两地投资者提供更多交易选择和流动性。我们期待与内地同仁紧密合作,为顺利落实这一优化做好准备,持续完善互联互通机制,连接中国与世界。」 香港交易所将与内地合作伙伴及各方共同制定引入大宗交易和非自动对盘交易的实施方案,包括相关业务、技术和监管等安排。 待监管批准后,相关实施细节和正式开通日期将适时公布。   参考资料: [1]https://www.cima.ky/filing-of-audited-financial-statements-and-fund-annual-return-form-for-mutual-funds-and-private-fund [2]https://research.hktdc.com/tc/article/MTQ2NTY4MDgzMQ [3]https://research.hktdc.com/tc/article/MTQ2NTY4NzM4MQ  [4]https://sc.hkex.com.hk/TuniS/www.hkex.com.hk/News/News-Release/2023/230811news?sc_lang=zh-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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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bed]https://uigroup.oss-accelerate.aliyuncs.com/video/16945811284193542.mp4[/embed] 秋意渐浓,U&I GROUP(汇智集团)迎来福州机构开业盛典。 U&I GROUP(汇智集团)品牌创立四载,大中华区迎来第八个分支机构-福州分支机构,有福之州,汇智已至。2023年9月8日,福州机构在诸位学界、商界合作伙伴的见证下盛大开业。 [gallery columns="2" size="medium" ids="4696,4687,4688,4689"] “培风图南”出自庄子的《逍遥游》,寄望乘风而上“闽南”,赓续前行寓意日新月异,福州能够承接和涵养汇智集团的精神文化和上升之势头,共筑辉煌。 开业当天,嘉宾陆续抵达汇智福州-国际金融中心3316室。此次出席仪式的有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总裁巩恩光,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创始合伙人/副总裁于振莹,创始合伙人/副总裁边疆,南京机构合伙人王丰,东方财富证劵福建分公司总经理李水金,松泰保险经纪公司合伙人陈钟荣,福建农林大学经管学院校友会秘书长张孟福,福建江夏学院法语系主任、博士赖荣发,创兆私募基金战略专家顾问、鑫鼎盛期货有限公司前董事总经理饶蔚,福建磐然律所负责人陈忠航,凯洛酒庄总经理陈晓,厦门泰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涵,云泽资本副总经理杨晓薇,天时资本负责人周桂良,天时资本负责人章志刚,招标集团闽招基金王峰,国浩律所合伙人王进章,中金财富业务总监徐哲凌等等。仪式现场宾朋满座,汇集了跨境金融服务、法律、财务领域的资深人士和相关领域的研究学者。 [gallery size="medium" ids="4672,4691,4692,4693,4694,4673,4674,4675,4676"] 还有因工作关系,未能亲临现场的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gallery columns="2" size="medium" ids="4678,4677"] 在众人的期盼声中,开业仪式正式开始。U&I GROUP(汇智集团)福州机构合伙人赖小敏(Michelle Lai )女士致开场词。

U&I GROUP(汇智集团)福州机构合伙人赖小敏(Michelle Lai

首先,赖小敏女士对亲临开业仪式现场的所有嘉宾表示衷心的感谢。在这一里程碑式的时刻,赖小敏女士谈及福州机构的未来发展表满怀信心,表示将会秉承着集团的“成人达己,开放共赢”的服务理念,更好的服务客户,实现机构的长期稳定高速的发展目标。

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对外交流合作委员会秘书长黄俊

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对外交流合作委员会秘书长黄俊先生接着致辞,表达了对U&I GROUP(汇智集团)福建机构开业的祝贺之情,言语之中更是充满着对福建机构未来发展的美好期许。致辞的最后,一句福建本地的闽南话——“爱拼才会赢”,表达了此时此刻的激动心情,赢得了在场嘉宾的热烈掌声。

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总裁巩恩光(Steven Gong

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总裁巩恩光(Steven Gong)先生总结了近几年来行业局势的风云变幻产生的机遇与挑战,以及集团在面对这些挑战的时候,如何向下扎根,向上生长,向远绽放。最后期望在未来中能够与所有嘉宾携手合作,与智同行。

U&I GROUP(汇智集团)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Dixon Wong

U&I GROUP(汇智集团)管理合伙人/副总裁黄恒德(Dixon Wong)先生现场致辞,言语之间透露着对福州新机构未来发展的信心,期待福建机构能够铸就辉煌,福星高照!

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副总裁边疆(Brian Bian

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副总裁边疆(Brian Bian)先生表达了对新机构的开业祝福之外,更是从 “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历史角度阐述了福建是有福之州,汇之以智的文化圣地,在福州设立分支机构不仅为集团增添文化底蕴,更是为跨境专业领域带来强劲的生命力。

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副总裁于振莹(Emily Yu

最后出场的U&I GROUP(汇智集团)创始合伙人/副总裁于振莹(Emily Yu)女士,在致辞的最后,表达了汇智集团不仅要做跨境领域专业服务企业,更是要做有中国基因的企业帮助中国企业走出去! 在现场高昂的祝福声和掌声之中,在所有来宾的祝福与见证之下,巩恩光先生和赖小敏女士正式为福州新机构的成立,揭开了帷幕! [gallery columns="2" size="medium" ids="4685,4686"] U&I GROUP(汇智集团)福州机构将始终秉持“专注跨境服务领域,关注客户长期发展”的服务理念,将“成人达己,开放共赢”作为企业的文化信条落实到为客户服务的每一项工作中去。 此次新机构的创立,面临着全球经济复苏后的最佳时机,福州机构定当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不负众望,助力集团高速发展!   欢迎福建的各位朋友莅临交流合作,共同服务客户跨境发展! 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国际金融中心 IFC33楼3316室  

感谢各位嘉宾的莅临,特此鸣谢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厦门分所

盈信(厦门)法财税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深圳君泽律师事务所

福建磐然律所

云泽资本

天时创新资本

先锋期货

富邦国际保险经纪

松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厦门白鹭依山科技有限公司

凯洛酒庄

福建伯加典当有限公司

内蒙古小草数据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Auto Wealth Management(HK) limited

福建农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校友会福州分会

福大至诚学院杨帆先生

吴佳奇先生

林文伟先生

王宗华先生

官承斌先生

陈涵先生

U&I GROUP(汇智集团)

香港机构

北京机构

上海机构

深圳机构

青岛机构

济南机构

南京机构

(排名不分先后)

秋意渐浓,U&I GROUP(汇智集团)迎来福州机构开业盛典。 U&I GROUP(汇智集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