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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无法执行的判决——浅析防火墙规则

在家族信托中,由于各受益人间大概率具有血缘或亲缘关系,在对于财产分配提出诉求时可能产生纠纷。对这类案件而言,人们往往选择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其中一个原因是,包括我国在内的部分国家仲裁机构无权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进行管辖,因此婚姻、监护、抚养、继承等案件往往都由法院进行处理。

而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可以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也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等方式得到落实,后者是法院判决强制力的体现。基于此,如果存在跨法域/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例如A国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载明当事人有权取得被继承人处于B国的遗产,当事人或其他相关方可以向B国法院或相关机构申请执行。

如果存在跨法域/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且遗产为信托财产,则需要依据财产所在地的不同分别分析,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都支持对外国法院做出的继承相关判决进行承认或执行。

这种外国“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的规则,就是防火墙规则(firewall provision)。

 

 

防火墙规则概述

试想,甲在某离岸地A设立了家族信托,将自己、配偶乙、子女等作为受益人。在甲乙离婚后,B地法院依据乙的请求对家族信托中的财产进行了分配。

B地法院在面对乙的请求时,首先需要考虑自己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这取决于B地的国内立法,而一国法院的管辖权很少会在立法中被严格限制。即使他国法院同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B地法院的管辖权也不会因此丧失,两地法院可以同时行事管辖权对此案进行处理。在实践中,法院的管辖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往往还需要考虑到当事人、所涉财产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等因素。

在B地法院做出判决后,依据一般法律规则,A地法院会承认并执行上述判决(如果符合相关条件的话)。但如果A地存在防火墙规则,并且本案符合适用条件的话,A地法院则会认为B地法院无权对此案进行管辖。也就是说在存在防火墙规则的情况下,非信托所在地法院(外国法院)针对信托做出的任何判决,可能是不被信托所在地法院承认的,从而也就无法执行。

防火墙规则实质上是对管辖法律的限制,对于信托所在地法院而言,没有管辖权法院做出的判决是不被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信托在防火墙内不被击穿。

 

 

香港法下的防火墙规则

依据《受托人条例》第41Y条(法条中文原文如下图),香港仅对外国法院依据财产继承法做出的处置信托内动产的判决树立了防火墙。适用该防火墙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信托明文规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且信托的所有受益人均为香港主体。但这样可能存在一个漏洞:委托人或捐赠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信托和受益人满足相应条件,该财产转移的效力仍然可能受到挑战。该法条的第三款对此进行了填补,即依据相关联系地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构成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委托人或捐赠人在捐赠该动产时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

总而言之,依据香港法律,适用防火墙实质上需要满足三项条件:

  • 信托的管辖法律为香港法;
  • 所有受益人均为香港主体;
  • 以及委托人或捐赠人在行为时具有行为能力。

在上述甲乙一家的例子中,如果信托设立在香港,且甲死亡后乙依据台湾法律申请强制继承信托财产中属于自己的“特留份”(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全部遗产或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即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做出分配,继承人也有权继承),并获得了台湾法院做出的判决,则如果满足上述三项条件,香港法院有权驳回乙的申请,即甲转移的动产仍为信托财产,不因台湾法院做出的判决而改变。若仅从这一点来看,香港的“防火墙”相对而言并不是很高,因为适用的范围和条件都存在相当的限制。

转移动产不受外地的财产继承法律影响(1)只有在信托(不论何时设立)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本条才就该信托而适用——

(a)该信托明文规定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b)在该信托有效的任何时间,该信托的每名受托人均属——

(i)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法人团体;或 (iii)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法人团体,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均位于香港。 (2)凡任何人在其在世时,转移任何动产,使之以信托(不论何时设立)形式持有,而该人根据以下任何一段所述的法律,有能力转移该动产,则须视该人为有能力转移该动产—— (a)适用于香港的法律; (b)该人居籍地或国籍地的法律;或 (c)该项转移的适用法律。 (3)某人如已转移动产,使之以信托形式持有,而该人根据第(2)款,属有能力如此行事,则任何关乎继承或财产继承的外地司法管辖区法律,并不影响该项转移的有效性。 (4)在第(2)款(a)(b)或(c)段中提述法律,并不包括属以上任何一段所述的法律一部分的任何关乎选择法律的规则。

 

 

泽西法下的防火墙规则

依据泽西岛现行《信托法》第9条,泽西法院对七类事项(除了法条中列明的例外情形)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外国法律无权影响。具体而言,这七类事项包括:

  • 信托的解释权;
  • 对信托财产的处置;
  • 创立人的行为能力;
  • 对信托的管理行为(不论该行为在何处实施);
  • 对信托中的权利进行分配或者变动;
  • 外国法院对信托条款进行更改的权利;
  • 对信托财产的分配权或者利益。

另外,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庭做出的裁判,如果与第9条不一致的话,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是不可执行且无效的。这一款规定非常重要,这意味着外国法院或仲裁庭针对泽西信托做出的判决或裁决是无效且不可执行的。

在上述甲乙一家的例子中,如果信托设立在泽西岛,甲乙双方即使向外国司法机构提出了诉求,也无法在泽西执行相应的法律文书。如果想要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应前往泽西法院进行起诉和应诉。

历史上,本条经历过数次修改,一方面扩大了泽西法律的管辖范围和效力,比如新增了对仲裁裁决的限制;另一方面对条款本身进行了完善,比如新增了例外情形,最终形成了如今较为完备和详细的防火墙规则。

两相对比我们不难看出,香港和泽西岛两地对于信托相关涉外判决的不同态度:香港的态度较为开放,后者则更加注重保护信托本身的私密性和稳固性。笔者以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对于外国判决和外国资金本来就十分欢迎,在信托法律上也持较为开放的态度,仅对部分判决进行了限制。而泽西作为久负盛名的离岸地,对隐秘性有更高的追求,因此防止外国司法机构进行干预就显得十分必要了。这两种路径并没有优劣之分,只是在对家族信托进行设计时,需要结合创立人需求,对其进行考虑。

 

 

结论

防火墙规则并不意味着围绕信托的相关纠纷无法被法院管辖,信托所在地法律对于有权管辖上述争议的法院进行了限制。一般情况下,信托所在地法院往往对信托拥有管辖权,其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自身的承认与执行,这也就是为什么信托相关的诉讼往往发生在信托注册地的原因之一。

那么是否有了防火墙规则就可以规避外国法院的管辖,从而使信托受到绝对的保护呢?其实未必,因为信托虽然在离岸地进行注册,但是信托财产往往并不在离岸地,信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仍有权决定是否执行信托注册地法院的判决。这是一个双向的制衡,因为依据现代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每个国家都拥有平等的主权,平等的司法权。这样复杂的国际司法环中,对于信托架构的合理性、信托相关规则的设计等,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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