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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商法:香港公司治理——董事责任篇

编者按:在香港公司治理框架下,公司的管理权通常会授予董事会,具体权力会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一般情况下,除特殊、重大事项须经股东特别决议外,其余公司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这点与内地公司不太相同,因为通常内地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而董事会一般仅是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机构,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赋予的权力下管理公司事务。因此,具有高度自主权的香港董事更应该谨慎履行董事责任。那么香港公司董事主要有哪些职责?如果利益相关人认为董事违反职责,向法院寻求救济,香港法院会进行哪些方面的考量?对于公司内部决策机制,法院是否可以行使广泛的干预?本文将结合具体香港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2014年3月发布的《董事责任指引》,董事责任一般会由公司章程、法庭判例以及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如不履行相应责任,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者被取消董事资格。董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如下:

1.  有责任真诚地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行事;

2.  有责任为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并为适当目的使用权力;

3.  有责任不转授权力(经证实授权者除外),并有责任作出独立判断;

4.  有责任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5.  有责任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

6.  有责任不进行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但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7.  有责任不利用董事职位谋取利益;

8.  有责任不将公司的财产或资料作未经授权的用途;

9.  有责任不接受第三者因该董事的职位而给予该董事的个人利益;

10. 有责任遵守公司的章程及决议;

11. 储存妥善会计记录的责任。

上述第4项原则是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65条的明文规定。另外,董事还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信义义务并非《公司条例》的明文规定,适用普通法及衡平法原则进行监管。下文中分析的案例[1]就与上述原则相关,该案例的判决是香港高等法院今年二月份作出的,具有较新的参考价值。

案件背景

案件原告为涉案公司(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下称“公司”)的主要股东A(A是一家香港公司,是一家深交所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38.34%。

案件被告是涉案公司的董事会里的其中五名董事,已知五名董事的具体职位分别如下:

  • 被告1: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主席,且(直接或间接)控制了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4.79%。
  • 被告2:执行董事兼CEO
  • 被告3:执行董事
  • 被告4:独立非执行董事
  • 被告5:独立非执行董事

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发出原诉传票(“OS”),申请针对5名被告发出最终禁制令。原告以股东的身份,请求限制5名被告通过或执行公司在2021年10月8日发布的于2021年10月25日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10月通知”)中提出的4项拟议董事会决议(“拟议决议”)。

从广义上讲,原告的诉由是,拟议决议将严重破坏公司现有的公司治理框架,并将赋予被告1和被告2作为公司董事会主席和CEO广泛的权力。原告认为这些决议没有合法理由,也没有提供充分的可参考信息。总之,不符合为公司最大利益善意行事。另外,原告提出,执行或通过拟议决议将违反董事义务,应根据《公司条例》第 729 条授予禁令,以阻断该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1至被告5属于同一阵营,且被告2至被告4都习惯于按照被告1的指示行事。自2020年4月以来,5名被告一直以同样的方式投票,鉴于公司有10名董事,且被告1作为董事会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他们在董事会层面对公司有控制权。被告2至被告5对此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自己不是被告1的“橡皮图章”(结合语境,这里指仅根据他人指示行事,没有自主决定权)。

法院认为,拟议决议是本案争议核心,需参考原有公司治理框架进行全面分析。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将拟议决议提出的治理框架与原有框架进行对比,具体请参考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公司现有治理框架为不同类型的业务交易和运营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批准原则。其中一些需要董事会整体批准,而另一些仅需要公司高管批准。这一框架是公司内部控制系统的一部分,核心在于公司资产的使用应受到合理规范的审查、批准。对比来看,个别拟议决议赋予CEO和主席过于广泛的批准权,但没有提及现有的内部控制或公司治理框架,也没有提及拟议决议将如何与该框架共存。

通过综合全面的分析,法官认为:

1. 针对决议1,该决议并未赋予董事会主席及CEO无限的审批权。资金支出的额度在什么范围由谁审批,是基于公司运营和商业需求,应该是董事会内部考虑、决策的事情。法院并不认为应对之发出禁令。但是法官指出,如果拟议决议1通过,CEO和董事会主席仍应本着善意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可出于不正当目的。另外,他们应该拥有拟议资金支出项目相关的足够知识,以便可以做出明智的决定。

2. 针对决议2,该决议赋予董事会主席的单方面审批权力未受限制,剥夺了董事会批准具有重大财务价值的商业合同的权力。这是非常有问题的,它违背公司最大利益,与现有公司治理框架相背离。通过该决议将构成失职。

3. 针对决议3,该决议的内容,应属于公司内部决策事项,司法干预的范围有限,对此发出禁令是不合适的。

4. 针对决议4,该决议赋予董事会主席在对外担保方面广泛的权利,直接推翻了现有治理框架下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批准的规定,从根本上与现有框架背离,不应被通过。

5. 对于应该对谁发出禁令的这个问题,法官认为没有足够证据判定被告3至被告5是被告1的“橡皮图章”,因此不应对之发出禁令。

最终,法官作出决定,仅针对被告1及被告2发出禁令,禁止他们通过及执行拟议决议2及拟议决议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判决时的主要考量及侧重点:

  1.  通过对比分析,判断拟议决议的通过是否会对公司现有框架造成结构性的破坏;
  2.  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反董事职责。如前文所述,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应基于诚信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且应行使最行使合理谨慎、技能和勤勉的义务。在作出某项决议时,应拥有可以进行明智判断的充分的相关知识。
  3. 慎用广泛的司法管辖权。法院虽根据法律规定获得广泛管辖权,仍应注意不可无限扩大管辖的权力。根据以往判例,管理事务属于董事的责任范围,法院不应用自己的意见代替管理层的意见,或者任意质疑管理层真诚作出的决定的正确性。因此,在质疑公司内部决定时,应该慎重。同时,禁令的申请人也必须证明他的利益已经、正在或将会受到有关行为的影响。

通过本次案例分析,相信大家对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也找到了答案,对于香港公司治理及董事职责也多少有一些了解。笔者也希望通过本文给大家在类似案件的分析上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1] 案号为:HCMP161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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