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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私人财富管理,加密货币项目也在关注-开曼的基金会公司
通过上两篇对开曼基金会和塞舌尔基金会的介绍,读者们应该对基金会有了初步的了解,今天的文章将横向对比这两个司法管辖区的基金会。
法律依据
塞舌尔基金会是依据2009年的塞舌尔《基金会法》(Foundations Act, 2009)设立的,而开曼基金会的法律依据是2017年的开曼《基金会公司法》(The Foundation Companies Law, 2017)和2022年修订的开曼《公司法》(Companies Law),从法律文件的名称即可看出二者的本质区别。正如上期文章所述,开曼的基金会其实是一种新引入的公司类型,其本质属于“公司”这一法律实体的概念,与开曼其他类型的公司有许多共同点。因此在开曼《公司法》与《基金会公司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或者有些法律规定无法在《基金会公司法》中检索到时,开曼《公司法》就显现了它的补充作用——其规则也适用于开曼的基金会。
人员角色
在塞舌尔基金会的框架内:
· “Founder” 设立人
塞舌尔《基金会法》写明,基金会的设立人是指在基金会章程上签字的人,他(们)向基金会提供了初始财产。除非章程或规则另有规定,若基金会有多位创始人,他们在章程、规则或《基金会法》下的权力只能由所有设立人共同行使。
· “Council”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基金会的必设角色,基金会的业务和事务应由管委会来管理。管委会由一人或多人(根据《基金会法》规定,可以是法人团体或自然人)组成。其行使如下职责:
a) 执行基金会的宗旨;
b) 管理基金会的资产;
c) 执行章程、规则及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Councilor” 管理委员会成员
管委会成员的任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基金会登记之前,管委会成员应由设立人指定;如果不是按照前述方式来选定,则应按照章程或规则的条款来指定管委会成员。当然,因为管委会成员负责的是基金会日常的管理和运作,并不是什么主体都可以胜任这一角色,因此对管委会成员的任职要求也有一定的限制:如果该名成员是一个自然人,其不能是无行为能力人及未清算债务的破产者;如果该名成员是一个法人,其不能是一个被清盘或解散的主体。
而当管委会的成员不满足任职条件时,可应章程、规则或《基金会法》规定的程序被免职。若章程或规则没有规定管委会成员免职的情形,那么设立人、其他管委会成员、受益人、监督人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向法院申请免除该名管委会成员的职位。
· “Protector” 保护人
塞舌尔基金会的保护人并不是一个必要性的角色,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担任。和管委会不同,保护人起到的是监督职能,在制定规则的时候,可以写明保护人对基金会的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一票否决权)。
保护人可由设立人在章程、规则或其他书面文书中任命,也可以由获得章程或规则授权的其他人任命。如果一个基金会有多名保护人,除非章程或规则另有规定,他们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保持行动一致。
· “Beneficiary” 受益人
受益人会在章程、规则或二者的修正案中写明。他们可能是具体的一个人,比如与设立人有血缘关系的后代;也可能是一类人,比如对某领域有杰出贡献的人、身患某种疾病的人、获得过某个特定奖项的。
· “Supervisory person” 监督人
对基金会有监督权的人即为监督人,包括保护人和由设立人或保护人指定的其他人。管委会的成员并不属于监督人,除非此人以其他身份对基金会拥有监督权。
在开曼基金会的框架内:
· “Founder” 设立人
设立人可拥有如下的权力:
a) 吸收新股东及限制/禁止股东进出基金会的权力;
b) 委任或罢免董事的权力;
c) 要求董事提供报告、账目、资料和解释说明的权力;
d) 任免并敲定监督人权利和义务的权力;
e) 指定受益人并就受益人的利益作出指示。赋予受益人可执行的权利以及撤销或更改受益人的权利;
f) 有权收到基金会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表决;
g) 清算基金会公司的权力;
h) 通过、撤销或更改章程的权力等。
设立人的上述权力不受任何义务的约束,且可以为设立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权力。但这并不代表着设立人的权力不被限制,比如:设立人可以向基金会发出可撤销或不可撤销的通知来终止/限制设立人的权力;除公司章程及法律允许,设立人的权力不可转让亦不可由其他人代为行使。
· “Member” 股东
开曼基金会因为是“公司形式”,因此允许有股东存在。根据开曼《公司法》规定,任何一个签署公司章程的主体应被视为同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公司一经注册,签署主体即作为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其他同意成为公司股东且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亦被视为公司股东。
在基金会成立之时,至少要有一名股东。与常规公司不同的是,在基金会组织大纲规定,并保有至少一名监督人的前提下,基金会可以作为没有股东的法律实体而存在。如果基金会成立之后,作为没有股东存在的法律实体,除非基金会宪纲(即,“Constitution”)另有规定,否则其后不得再吸收新股东或发行股份。
· “Director” 董事
开曼《公司法》Schedule 1中,对董事做了如下规定:
i) 董事人数和首任董事姓名应由组织大纲的过半数签署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j) 董事报酬,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k) 董事应当至少持有公司一股。
· “Interested person” 利害关系人
当基金会在管理过程中出现了困难,如没有法定数量的董事履行法定的职责或监督人没有尽到忠诚、勤勉义务等。此时的利害关系人被赋予同股东、监督人、董事等同样的权利,能够向法院申请解决上述问题。
以下人员为基金会的利害关系人:
a) 基金会的股东或监督人
b) 其他有权担任股东或监督人的人
c) 基金会宪纲规定的人
· “Beneficiary” 受益人
开曼基金会的受益人是在基金会公司实现其目标后可能受益的人,他们对基金会及其资产和管理并不享有权力,也不是基金会的利害关系人。
· “Supervisory” 监督人
监督人是依据基金会宪纲无条件参与股东大会并投票的人。与塞舌尔基金会不同,开曼基金会的监督人不能是基金会的股东。
基金会需要在其注册办公室处备存一份包含以下信息的监督人名册:
a) 监督人的名字和地址;
b) 监督人委任开始日;
c) 监督人委任结束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基金会的监督人发生变动,那在变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基金会需要更新其监督人名册。
· “Secretary” 秘书
秘书是开曼基金会中十分重要的角色。在基金会存续期间,其必须一直保持有一名秘书。基金会的秘书由合格人士来担任,而非合格人士可担任助理秘书。
秘书不仅需要备存包括股东/董事名册等文件,还需对基金会的所有活动及记录进行签字确认。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秘书即属违法,最高可被处予一万五千美元的罚款及/或五年监禁。
· “Qualified person” 合格人士
合格人士,是指获《公司管理法》(the Companies Management Law)批准在开曼群岛提供公司管理服务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