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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投资基金实务(七)- 如何运营及规管开曼投资基金|下

本期内容导览

一、“共同基金法”的持续义务

二、“反洗黑钱”的规定

三、“投资基金”的履行义务

四、开曼金管局对投资基金的监管

 

一、共同基金法”的持续义务

1.根据《共同基金法》

投资基金一旦在开曼金管局注册,根据《共同基金法》规定,其持续义务是:

(a)  向开曼金管局提交当前的要约文件或规定细则的任何修订本的副本作存档;

(b)  投资基金帐目由开曼金管局批准的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除非获开曼金管局颁发绝对或有条件的豁免),并在投资基金的财务年度结束六(6)个月内向开曼金管局提交此等帐目存档;

(c)  在每年1月15日或之前缴付规定的年度牌照费;

(d)  遵守开曼金管局就投资基金牌照所规定的任何特别条件;及

(e) 在任何时间至少有两名董事,而这些董事一般应为个人董事。然而,如公司营运已久,且为开曼金管局所熟悉,开曼金管局将允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或与个人董事共同担任董事。

2.根据《公司法》

在开曼群岛的企业投资基金,不论有否根据《共同基金法》注册,均有以下的义务:

(a) 名称-投资基金必需在开曼群岛注册办事处外展示其名称(包括任何洋名),且必须在其发出的所有通知、其它通讯及支票等,明确显示其基金名称。

(b) 记录薄-记录薄应妥善存置。虽然开曼并无规定注册办事处存置记录薄,但这做法为普遍惯例。记录薄应载有董事会议及股东会议记录,以及会议记录引用的附件与董事或股东任何的书面决议。

(c) 公司登记册-每家公司必需维持以下登记册,而这些登记册通常存放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内。其中,法律只规定按揭及抵押登记册、董事及高级职员登记册须在公司注册办事处存置。成员登记册可以存放在世界任何地方。

(i) 董事及高级职员登记名册-按照规定,仅须载有董事及高级职员(包括候补董事)的姓名(名称)及地址,但通常亦包括任免与辞职日期。公司无需委任公司秘书,但如已委任,则须在此名册中记下。
(ii) 会员登记名册-本名册必需载有公司会员姓名(名称)和地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目、股份识别号码(如有)、就该等股份所支付或同意支付的金额,以及每位人士成为公司股东及辞任公司股东的日期。此名册通常由管理人存置。
(iii) 按揭及抵押登记名册-本登记名册须载有所有与公司财产有关的按揭及抵押详情,包括按揭或抵押物的简短摘要、抵押的金额以及承按人姓名(名称)或有权拥有抵押人士的姓名(名称)。值得留意是在纽约法律下,一个ISDA协议所附的信贷支持会被视为抵押权益,而其详情须记录在按揭及抵押登记名册内。

(d) 账册-每家公司均须就其收支、销售和采购、资产与负债存置适当账册。此账册须真实且公平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并能对其交易作出解释。《公司法》并无要求对帐目接受审计。

(e) 存档备案-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任免和请辞都必需在三十(30)日内通知公司注册处。任何股东的特别决议(对章程作出修订以及为了其它指定目的时所作的决议)均须在十五(15)日内提交其副本到注册处存档,并须随附于章程,与其一起存置。

(f) 年度申报规定-税务免除公司(即已申报其主要运作于开曼群岛外并已就此注册的公司)必需向公司注册处提交一份周年报表以及适当的年度申报费。周年报表确认公司自注册成立日起或(视乎情况而定)公司上一年度申报日起一直遵循《公司法》中有关税务免除公司的要求。通常注册办事处提供者负责处理此项要求。开曼群岛反洗黑钱的法律是由《罪行收益法》、《洗黑钱条例》及《指引》组成。


二、
反洗黑钱规定

开曼群岛反洗黑钱的法律是《罪行收益法》,并由《洗黑钱条例》和开曼金管局发布的侦测与防止开曼群岛洗黑钱活动的额外指引 (统称为“《指引》”)经咨询数个专业组织后编制补充。该指引就服务供应商如何履行遵从《洗黑钱条例》下的法律责任提供指导。滥用药物法及反恐法亦有助开曼群岛反洗黑钱。

1.将反洗黑钱规定应用于共同基金

有关反洗黑钱的法律内容均草拟得较广。这能确保受监管共同基金及不受监管投资基金(获豁免共同基金包括在内)皆须参与《洗黑钱条例》所定义的“有关的金融业务”,并担任《指引》所定义的“金融服务提供 者”(“FSP”)。

2.《洗黑钱条例》和《指引》要求概要

有关反洗黑钱的法律中,有关FSP的法律可概述如下:

(a) 验证投资者身份,存置及监控以下数项:
(i) 与核实投资者身份有关的文件记录;
(ii) 与投资者相关的帐户资料;
(iii) 业务通讯;及
(iv) 投资者交易记录;

(b) 认识适当的法规,建立适当的内部控制和汇报程序来防范洗黑钱活动;

(c) 就如何识别洗黑钱行为并采取适当行动以防止或汇报洗黑钱活动向雇员提供培训;

(d) 选定一位合资格及具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洗黑钱报告主任(MLRO),负责提交可疑活动报告;

(e)选定一位合资格及具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合规主任(CO),负责:
(i) 制定内部反洗黑钱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包括(如适用)雇用员工的甄别程序;
(ii) 进行适当的员工培训;及
(iii) 对反洗黑钱系统进行审核测试,确保系统有效。


三、投资基金履行义务

投资基金如何遵循反洗黑钱规定一般取决于该基金是否在开曼群岛雇用任何雇员。

1.在开曼群岛没有雇员的共同基金

如投资基金聘用在开曼群岛或拥有相等法例的国家或地区运营及受监管的管理人,投资基金董事应代表投资基金为遵守反洗黑钱规定与管理人签订合同。由于投资基金在开曼群岛没有雇员,基金已豁免进行反洗黑钱规定的雇员培训。虽然董事已转委此责任,但他们仍需为确保投资基金符合反洗黑钱规 定承担最终责任。

为履行对投资基金的职责,董事应:

(a) 确保首任董事的决议中记录基金已将遵守反洗黑钱规定的责任转委管理人;

(b) 确保与管理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包括了管理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遵守有关反洗黑钱条例的条件,同时 存置有关记录,并应要求及根据相关程序提供给开曼金管局、金融报告单位及执法机构;及

(c) 对管理人设立的反洗黑钱制度及程序的可靠性作定期评估。

2.在开曼群岛有雇员的投资基金

如投资基金聘用在开曼群岛运营及受监管的管理人,投资基金董事应与管理人签订合同, 用以遵守反洗黑钱规定。虽然此责任已转委给管理人,投资基金亦需负责实行反洗黑钱政策和程序,确保有内部控制措施和报汇程序,防范及/或报告洗黑钱活动;向雇员提供培训,确保员工能够识别及采取行动防范及/或报告洗黑钱活动;选定一位合资格及具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洗黑钱报告主任;及选定一位合资格及具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合规主任。

为履行对投资基金的职责,董事应:

(a) 确保首任董事的决议列明如何遵守各项反洗黑钱规定;

(b) 确保与管理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包括了管理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遵守有关反洗黑钱条例的条件,对投资者身份作适当验证,存置及监控相关文件,并向洗黑钱报告主任提供所要求的必要报告及文件,以履行自身职能;

(c) 不时要求洗黑钱报告主任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履行职责以及反洗黑钱培训和报告程序得以遵循;及

(d) 不时要求合规主任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履行其职责及职能。

我们建议投资基金只委任位于开曼群岛的管理人。除非投资基金已有自己的雇员,基金应采用上文所载途径。

3.反恐法

如果有开曼群岛居民知悉或怀疑或有合理理由知悉或怀疑他人进行犯罪行为、参与恐怖主义行为或涉入恐怖分子财产,而获悉有关信息是基于其任何营商过程、专业、业务或受雇期间,前者:

(a) 根据《罪行收益法》,有责任向金融报告单位报告有关知悉或怀疑,如泄漏跟犯罪行为或洗黑钱有关;

(b) 根据《反恐法》,有责任向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员或金融报告单位报告有关知悉或怀疑,如泄漏跟恐怖分子行为或恐怖分子投资或财产有关。

此汇报不会被当作泄漏机密或任何法例就披露资讯定下的任何限制。


四、
开曼金管局对投资基金的监管

1.监督权力

如开曼金管局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在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投资基金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了《共同基金法》,开曼金管局可以提出合理指示,要求该人士提交有关资料或解释,以履行《共同基金法》的职责。此外,如开曼金管局认为共同基金在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经营的过程中违反了《共同基金法》,开曼金管局有权向大法院申请禁令和其他济助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财产。

2.执行权力

如开曼金管局认为受监管投资基金:
(a) 无能力或有可能无能力履行其到期债务;

(b) 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经营或其自愿清盘的方式有损投资者或债权人的利益;

(c) 如果是持牌共同基金,在不符合任何发牌条件规定的情况下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经营;

(d) 没有受到妥善管理;或

(e) 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不胜任其职位的要求,开曼金管局有以下权力:
(i) 取消基金的牌照或注册;
(ii) 向投资基金所持有的任何牌照施加条件或添加条件,并可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
(iii) 要求取代投资基金的任何发起人或运作人;
(iv) 委任适当人士对共同基金事务的正确经营提供意见;及
(v) 委任适当人士控制投资基金的事务。

共同基金对开曼金管局取消牌照或注册的任何决定有权向大法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不会导致开曼金管局暂停执行其决定。基金需在开曼金管局决定取消投资基金牌照或注册后21日内,向开曼金管局发出书面通知阐明上诉意向及上诉理由。受开曼金管局决定损害的一方可向大法院申请延迟需向开曼金管局发出上诉书面通知的21日期限。上诉聆讯后,大法院可确认、推翻、更改或修改开曼金管局的决定,或将个案发回开曼金管局并附上大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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