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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信托

“信托”的概念对于中国的高净值人群来说并不陌生,在中国大陆,高净值人士多通过购买信托机构发行的投资产品实现财富增值,而我们今天主要聚焦离岸信托,抑或称之为英美法系下的信托,在全球资产布局大背景下,浅析英美法信托的法律制度和分类。

在笔者最初接触离岸信托行业时,很长时间里有这样的困惑:
✦为什么不同的专业人士告诉我的所谓信托都不一样呢?
✦为什么在他们口中信托怎么设都对,但却又时常曝出信托被穿透甚至被法院宣判为无效信托的案例?
✦信托究竟是怎样一种逻辑?

随着学习的不断深入,随着与业内人士的不断思想碰撞,经验的不断积累,这些迷雾才逐步被拨开。信托制度在非常多英美法系法域都有上百年甚至数百年的发展史,在数百年发展中,本法域历史、文化、思维方式等都为各自的信托制度打上了专属烙印,我们力图先从共性上来认知信托。
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权利(大多数为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特定目的或特定受益人利益持有财产,并依据其与委托人达成的信托契约管理和处分财产。
必要时,可增加保护人,对受托人行权、受益人保护等起到监督管理的用途。基于这种法律制度,委托人可能达到其财富传承、慈善、税务筹划等目的。

    图为信托基本结构

现代信托制度源自于英国“衡平法”的发展。普通法法院(the Courts of Common Law)在侵权法、合同法、赔偿法、财产法等相关领域形成了大量判例,组成了相关法律下的基本规则和原则,而大法官法院(the Court of Chancery)则就衡平法及救济的规则和原则有长足发展。
“衡平法”与“普通法”并不冲突。实际上,就本质而言,衡平法和普通法均来源于法官的判例,且衡平法依赖普通法而存在。“普通法”作为法官判例构成的法的渊源,区别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构成的法的渊源。“衡平法”在中世纪大臣执行国王法令的过程中逐步形成。早期的大臣通常由神职人员担任,他们通常更为关注人类的灵魂与良知。因此,大臣们会在良知的基础上行使皇权、执行法令,为非正义事件受害者采取救济措施,也会要求普通民众依据良知行事,而非仅仅依据他们的法定权利。“普通法”的适用性更为普遍,这也是Common Law之所以称之为Common的原因之一,相较而言,“衡平法”的适用性更偏重于case by case,法律应用更为灵活,且更为核心的诉求在于救济措施。

依据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同,通常我们采用不同类型的信托,不同类型信托即意味着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的权利、受托人运作信托资产的方式以及受益人的权利不同,从而导致信托各个角色税负不尽相同。

我们来说说,常见的信托类型?

明示信托 & 默示信托

明示信托(expresstrust)是委托人以明确表达的方式成立信托,通常采用书面方式。明示信托中,委托人成立信托的意愿、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受益人/受益人范围可确定是信托成立三要素,缺一不可。
默示信托(impliedtrust)属于法定信托的一种,与明示信托相对,一般包含归复信托及推定信托,即委托人并未明确表达成立“信托”的意思,而是依据相关关系中各人士的行为方式推定其关系为“信托”关系。

生前信托 & 遗嘱信托

生前信托(livingtrust或intervivostrust)是指委托人在其生前转移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并管理资产,在委托人去世后受托人将相应资产分配给受益人。不同于遗嘱,生前信托在委托人在世时已经生效,只是待委托人去世,受托人才将资产分配给受益人,能够避免因“继承”关系产生的冗长、繁琐的手续,以及由此极有可能带来的家族矛盾。
遗嘱信托(testamentarytrust)则是财产所有人通过遗嘱表达在其死后就某部分资产成立信托的意愿及相关安排,此时信托尚不存在。立遗嘱人去世,其遗嘱经法院认证,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处分相应部分资产时,信托成立。

可撤销信托 & 不可撤销信托

可撤销信托(revocabletrust)是指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可随时撤销信托,或对信托契约重大条款进行修改,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trust)则不允许委托人进行前述行为。两类信托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在于信托资产衡平法所有权的归属可能不同,以及相应产生的税负义务不同。

自由裁量信托 & 消极信托

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trust)最核心的裁量权即在于受托人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刻增减适当的信托受益人,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分配。这类信托中,委托人通常只是表达其成立信托的目的以及信托资产安排的一般原则,而不在信托契约中对受益人姓名、分配方式作出过于具体的安排。在信托运行中,委托人可通过letterof wishes向受托人表达其补充意见,供受托人参考。
消极信托(baretrust)中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受益人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资产(含本金和收入)转给受益人自己。

目的信托 & 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charitabletrust)顾名思义即为慈善目的设立的信托。慈善信托在绝大多数属地均能够享受极大的税收优惠,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既能履行社会责任亦能享有较大力度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成就自我、成就家族、成就企业的良好选择之一。
目的信托(purposetrust)与慈善信托的结构类似,目的信托没有受益人,不是为了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而成立,而是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目的,但与慈善信托相区别,该目的一定是非慈善类。不过,正是由于此类信托没有受益人,信托是否执行以及执行方式是否符合信托契约实在难以界定,以至于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除某些特定目的外,对于目的信托的认可度较低。

当然,笔者认为信托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信托类型亦绝不止于此。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在政府或福利组织的牵头下,在一些信托制度完善的国家和地区逐步发展出一种专门为特殊人群服务的信托,例如香港、新加坡、美国、台湾等地。
以香港为例,香港政府统计数据显示香港有近10万智力缺陷人士,他们对于自己的资产享有所有权,然而当其父母/监护人去世,他们自己并没有能力管理并使用资产,使得他们的生存陷入困境。在抽样调查和前期充分准备后,由港府牵头,香港特殊需要信托办公室于2018年底正式成立,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担任特殊需要信托受托人,在家长离世后管理他们留下的财产,并按照他们的意愿定期向其子女的照顾者或机构发放款项,以确保他们的财产用于继续照顾其子女的长远生活需要上。
与私人信托相比,其最大优势在于成立信托的费用低廉很多,且资产由政府监督管理,更适用于有特殊人群的普通家庭。由此可见,信托已经不再仅仅是高净值人士的专属工具,善于根据自身情况在适当的法域,选择合适的信托会成为越来越多有传承或其他合法目的人士的选择。

从上述特殊需要信托的应用,我们可以窥得信托优势之一角。如本文开头所说,信托的本质在于委托人愿意在当下便不再保有财产的所有权,却又不直接将财产交给其认可的可从中受益之人,而是通过将所有权无对价让渡给受信任的机构或个人,由该受信任的机构或个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在适当的时刻以适当的方式分配给适格受益人。
生意人作为未来可能发生的债务的避险手段、高净值人群打破富不过三代魔咒的工具、创一代向创二代平稳交接企业控制权的安排、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应用、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对抗法定继承的“偏心”,甚至为自己饲养多年的宠物做安排等等。
信托的功能和优势在不同的家庭、企业,基于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同的目的,均能够经过专业分析和规划后,得到最大发挥。选择合适法域采用合适信托方式,最大效率达成委托人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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