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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

  • 离岸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信托几百年前起源于英国,它的目的是保护财产,防止因死亡、婚姻、家庭纷争及后代的挥霍等发生的折损。信托可以有效规避遗产税,但它并非特别用来规划委托人生前的所得税或资本税,因为此类税收在当时对财富不是主要威胁,且国内信托本身就是应税主体。

所得税最早于20世纪初在英国征收,直到上世纪中叶,在许多国家高富人群已开始考虑有效规避的方式。但最初,规避所得税的最好方式就是将所得收入转化为税负成本相对较低的资本所得。因此随着后续各国对各类资本所得税的征收也变得愈发显著时,离岸信托的应用才开始进入到了蓬勃发展的时期。

虽然自上世纪上半叶,高富人群开始使用离岸信托,但原因并非简单因为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为他们提供了额外的资产保护,而是因为这些区域税务筹划的实用性。

鉴于离岸信托使用之初,存在地理位置的差异,因此在处理复杂事务及管理日常开销时就会产生巨大的问题。所以,早期只有像临近的为英国人服务的泽西岛,以及为美国人服务的巴哈马群岛才能便利的发展成为“离岸”的司法管辖区域。所以不免惊讶的是,巴哈马的第一个信托立法可追溯到1893年。此后,通讯技术、航空业的发展,以及资本管制的终结,打开了世界的大门,更为投资人及资本所有者提供了自由发展的空间。因此在司法管辖区域的数量上及业务体量上,离岸信托迎来了爆发式的增长。

到上世纪年代,离岸的进一步发展回应了因高额的税负成本所带来的影响,自此避税成为了离岸增长的主要推动力。在这个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要求个人在生存和死亡时就全球所得和资产进行申报,信托随之发挥了关键作用。但在当时至少从两个方面来说,传统的英国信托存在缺陷的:首先,在它永续规则中,将信托的期限限制在了生命期额外加上35年,或到80年,以便不允许财产的让渡在委托人死亡后超过一代人。 其次,是它的反”挥霍者”条款。”挥霍者”条款即为:如果委托人是受益人,在受益人获得信托给他的利益前,不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受托人去偿还受益人的债务。

基于上述提到的缺陷,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间,美国和主要离岸岛屿,这些绝大部分沿袭了英国信托法的地方均立法废除了永续的相关规定。毕竟没有人希望看到因委托人离世后,信托的资产被迫恢复到其在世的家庭成员身上,并造成严重的税务后果。在此期间,高税收国家的税务当局也逐渐开始通过具体立法或通过一般反避税条款压制离岸信托,以借此逐渐削弱离岸信托的在税收上的优势,从而资产保护开始成为离岸资产处理的主要动机。在资产保护方面,挥霍问题的存在成为了主要的绊脚石,特别是对于非普通法系家庭而言,他们不得不应对本国的立法准则,其中往往包含强制继承和债权人保护的条款(在普通法管辖区中通常不存在这两种规定)。

最初,富裕的”欧洲大陆”使用不同的手段来保护他们的资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逐渐喜欢使用友善的盎格鲁-撒克逊信托。在20世纪后半叶,随着信托法开始植入一个又一个的异国土壤法域,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域也意识到需要跟随趋势和通过法律明确排除强制继承和债权人保护条款。

到上世纪和本世纪之交,即使具备无永续的资产保护特性,消极离岸信托也被视为脆弱的,所以它更可能被用作于更加复杂的涉及公司功能和多个法域的框架的一部而非独立存在。复杂性的趋势也反映了企业对信托的兴趣日益浓厚,以及要求更先进的离岸司法管辖区提供适合特定目的信托架构,因此这促使许多司法管辖区的信托立法进行了新一轮调整。

综上所述,本条将通过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在其离岸信托法案的创新及运用,来具体阐述先进离岸司法管辖区域如何调整立法,并使其信托的应用更加符合时代趋势的要求。

  • 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 Act, VISTA

BVI《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STA)于2003年颁布,并于2004年3月1日正式生效,其旨在允许股东通过BVI公司设立BVI信托,使受托人脱离此间BVI公司有关的行政和管理责任。更详细的说,其原则性的效用是移除受托人监督和干预作为被信托持有的BVI公司的董事运营公司的义务。根据(1)中阐述,自上世纪后半叶,出于税务等因素的考虑,众多复杂的企业结构中植入了大量BVI公司的设立,用于不同的规划目的。因此VISTA的引入,一方面,通过信托结构,移除了当在BVI公司股东死亡时要求在BVI当地进行遗嘱认证的要求。而另一方面允许所有者在放弃其公司所有权后,保留对公司有效地管理和控制权。

随后会进一步迎合全球信托使用者的需求,VISTA法规于2013年5月13日,由BVI政府及金融服务委员会进行了修订,针对制度中的具体要素进行微调,引入更大的灵活性,从而使其成为BVI最受欢迎的信托工具形式。

基于VISTA的核心效用,不难发现,其重点解决的是委托人及受托人之前存在的某些分歧,而其中最根本性的问题则是受托人因遵循“谨慎投资人原则”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在2003年颁布VISTA之前,谨慎投资人原则所带来的问题已愈发明显。当受托人担任一家企业的控股股东时,其在信托投资中的谨慎原则,可能会导致意外且不适当的后果,因此为规避这一问题,信托专家想出了各种方式,但基本都存在显著的缺陷。

  • VISTA出台的核心原因-谨慎投资人原则及其问题

针对谨慎投资人原则,具体可以理解为,当受托人持有公司的控股权(通常是家族企业)。如此原则不被修改,受托人将拥有以下义务:

第一,监督公司董事的行为,并受托人认为必要时对公司经营进行干预,例如防止公司进入不适当的投资风险。

第二,利用持股获得最大的财务优势。这可能要求受托人接受一种对公司有财务吸引力的收购要约,或寻求和抓住机会通过出售公司或其标的资产,以及再投资一种多元化投资组合的方式来分散信托的财务风险。

基于上述两点,直到2003年,这些义务因无法满足委托人对家族企业股权管理的要求,已成为信托业关注的焦点,受托人也因为这些义务,在执业时遭遇了显著问题。因此围绕谨慎投资人原则的问题,究其本质,可大致总结为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当受托人在监督公司事务时,其谨慎原则与企业的创业激情及成功经营所需要的快速决策并不相容。

第二,受托人极少或期望本来能够拥有对董事做出的商业决策进行评估的适当能力。如果受托人将评估任务委派给具备相关能力的人(如有)或听取其意见行事,这些人需要做的只是对董事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为确保受托人谨慎行事进行必要的监测程序,信托管理费用会大幅度增加,且往往不成比例。

第四,有关谨慎义务的判例法中尚未解答关于受托人控制创业企业的确切责任的关键问题。因此就其本身存在的风险程度明显高于平衡投资组合所带来的风险。有关监督义务的代表案例,巴特利特诉巴克莱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就是有一个危险开发项目的失败而导致。但是,这个案例对于辨别危险投机和合理的商业判断之间的精确分界线没有多大帮助。它是否因业务性质而异(有些业务本身比其他业务风险更大)?如果受托人,以安全为首要原则,进而采取过于谨慎的做法,是否会因不采用企业习惯风险程度的方式而承担损失责任?

第五,受托人针对控制权的赔偿责任保险即使不是无法实现的,其代价可能就高得令人望而却步。

第六,一位拥有成熟企业业务委托人,可能并不仅仅从投资角度看待业务,因此可能不希望为了短期收益或多样化而出售公司或其资产。此类以保留公司为目的典型非投资原因大致包括家庭或当地传统、有关员工或环境的社会问题以及后代的职业机会。

第七,就业务而言,从委托人看待投资的角度来看,他/她可能希望从较长期考虑利润的产生,而非如审慎受托人看待的那般。且委托人可能更偏向于将公司是否扩张、签约或停业的问题留给董事去考虑,而非受托人/股东。

第八,受托人在适当情况下将干预的义务扩大到董事的任免,而如果委托人希望继续掌舵并提名继任者,则潜在的冲突根源就会产生。委托人的这种医院是完全合法的,因为一方面委托人正在解决自己的资产,应该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去做。另一方面,正如经济评论员指出的,一些最成功的公司是那些所有者依然掌舵的公司。

综合上述八点来看,为从本质上解决这一问题,BVI决定考虑采用新的办法,VISTA就是这一考虑的结果。那么VISTA是如何有效的解决,特别是针对家族企业,因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与委托人的医院所产生的冲突,甚至是对立面这一问题的呢。接下来,本文将具体通过VISTA的核心条款及特征来进行充分论证。

  • VISTA核心条款概要及问题应对

首先在BVI适用于VISTA 制度来设立的信托, 须满足法定的相关条件。

其一,信托必须只持有BVI公司的股份(指定股份)。 有一些BVI公司,如那些根据《银行和信托公司法》或《保险法》成立并获得许可的公司,其股份不符合资格;

其二,至少一名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必须是英属维尔京群岛许可的信托公司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私人信托公司(PTC),且在存在指定受托人前提下,允许个人或非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现在可以成为VISTA信托的联合受托人。

再者,受托人不能作为信托持有的BVI公司的董事。

结合上述条件,围绕(3)中罗列的问题要素,以下通过设立两个主要问题,并通过VISTA的核心条款进行解答。

问题一:当委托人将家族企业的控股权放入信托中时,受托人如何按照委托人的实际意愿对标的企业进行管理,并对标的企业资产(如股份)进行处置?

从管理角度来看,首先如上述法定条件中提及到的,VISTA使受托人从公司管理的职责中得到解放,受托人在持有标的指定股份的同时并不担任其董事的角色,且明确标的公司的董事行使管理职能。其次是对受托人相应投票及其他权利,VISTA的信托文书中可以设定“董事办公原则”(office of director rules),即:约定董事任免情况、薪酬等。借此委托人可以指定自己、家庭成员或特定人员担任标的公司的董事,也可以约定在特定时期或特定事件发生后,指定人员为任命为董事或被罢免。受托人须确保此原则的执行。同样对于受托人来讲,对符合董事办公原则任命原则,确保、批准或不反对任命董事的行为免责。

从资产处置来看,通过信托,受托人可以无限期的持有股份,但只得在取得标的公司董事或信托文书中指定的人员同意后,对股份进行处置或出售。另外,就标的公司是否分红的决定,须由公司董事做出,而非受托人做出。

问题二:如何有效在信托中辨别危险投资和合理商业判断的分界线,以确保委托人在放弃对家族企业所有权的同时,对家族企业长期的治理享有控制权,并同时发挥受托人在投资方面的专业能力?

一方面,虽然VISTA对受托人介入公司管理进行了限制,但仍然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书中列明的特定情况批准受托人介入到公司事务。同时2013年法案修订后,更对受托人就信托资产行使的特定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然而也同时强调受托人在介入公司事务并采取相关行动时须遵循委托人的医院,确保公司有效的运转。通过此项规定,既能避免受托人过度干预公司事务,保障委托人及其家族管理公司的意愿,同时也可以在必要时发挥受托人作用,是信托具备了极大地灵活性。另一方面,虽然上文所述的法定条件中,严格要求VISTA的只能以BVI指定股份作为直接的信托资产,但在复杂的企业架构中,其效果可以渗透到通过BVI公司持有的任何外国子公司中去。再次,就2013年修订后,VISTA允许其信托设立时可由PTC作为指定受托人,从而使得家族控制的信托得以完善,并同时可以激励未持有BVI本地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利用VISTA的优势设立相关信托。信托公司既可以通过设立自己的PTC作为子公司,也可以作为联合受托人,协助管理家族企业PTC,参与到VISTA的受托人事务中来。

  • VISTA实践应用

在离岸信托原本的两大特性(资产保护及税务筹划)基础上,VISTA信托进一步解决了传统信托中存在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冲突性的问题,因此在现如今的商业环境中,特别是就家族企业治理及传承的场景下,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而其中围绕家族控制及代际财产规划的案例中,上文提及的由PTC作为受托人,或与信托公司作为联合受托人设立VISTA信托的架构,得到了亚洲、南美、中东等区域高富人群的青睐。

 

参考文献:

STEP Technical Quarterly Review, vol. 4, issue 2, 2006 pp 10 – 19 and (as a chapter by Christopher McKenzie) in The International Trust (third edition, ed David Hayton)

Langbein The Contractarian Basis of the Law of Trusts [1995] 105 Yale Law Journal, 625, 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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