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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内地与香港为例,解读跨境继承若干问题(下篇)

如果说亲人的离世是人生中最艰难的时刻,遗产继承的过程劳心劳神,考验一家人亲情的过程,那么有些雪上加霜的“悲剧”真的是可以避免的。
我们碰到这么一类案例,(当事人)在香港设立公司之初,由于初期对业务量的规模预期并不大、亦或纯粹出于是家族企业考虑,公司的股东、董事有且仅由同一人士担任。这种情况下,若该唯一股东兼董事突然去世,公司则无法做出任何有效决议(包括股东决议和董事决议),银行账户亦会因此冻结。这时必须合乎法律程序地办理完继承手续,才能够通知银行处置账户。
这是因为香港《公司条例》和公司章程赋予公司董事无限制权力,全权处理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事务。在香港的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时,金融机构通常因此要求由公司董事作为账户授权签字人、管理银行账户。若唯一股东去世后公司仍然尚有董事可以做出经营决策,对外签署合同等,那么只有公司的股权不可以未经继承程序就被转让,即使是继承人之间有纠纷提起诉讼,通常也只是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冻结公司股份,而不会必然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
对此,香港的《公司条例》、BVI《商业公司法》都对这个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委任备任董事。在我们过往的服务中我们也向这类企业客户提供过选择,可是往往由于企业不够重视,或是一时半会儿没有合适人选就搁置,直至意外发生。
备任董事是指,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且该股东也是公司唯一董事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名一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该公司的备任董事,一旦唯一董事去世,可自动成为新董事,行使董事职权,使得公司不至于经营陷入瘫痪。在唯一董事仍然在世之时,备任董事的辞职、变更等均与一般董事相同,即备任董事被委任后亦可以被公司现任唯一董事罢免、变更或自行辞职。在唯一自然人股东/董事身故前,备任董事并不具有事实上的董事法律地位也不能行使董事职权。
需要注意的是,备任董事和候补董事并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候补董事是公司的任何董事委任另外一位自然人代其参加董事会议、代为投票等,实际上是该董事的代理人,且候补董事就此职位行使职权而导致的侵权责任,由委任他的董事来承担。候补董事的委任没有法定前提,只要不违反公司章程,董事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时机委任合适的人士做他的候补董事。

我们再回到跨境继承的问题上。

虽然通过继承程序办理遗产继承较为繁琐,但正如我们前面已经假设的前提:所有法定继承人之间无纠纷或是所有相关利益方对遗嘱无异议。但是在更多我们看到的披露出来的案例中,继承人之间为了各自利益手足反目,吃相难看,无论是富商巨贾还是普通中产,都难以幸免。要么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有争议,要么即使拿到有利于己方的法院判决,却因为财产在境外而无法执行。
我们在“上篇”中引述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法条,对于遗嘱的法律适用分别从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两方面做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不够用,法院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都会结合案情加上自己的理解对遗嘱效力进行判定。

延伸阅读:以内地与香港为例,解读跨境继承若干问题 (上篇)

2015年西安中院曾作出一个知名判决引发过不小的争议。宁某(加拿大永久居民,中国公民)于2010年10月在加拿大突发脑溢血死亡,资产主要是位于陕西的五家有限公司股权,由于这些公司大部分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资产价值在宁某死亡前后大增。官司一方任某(宁某第二任太太,居住于中国),宁某甲(宁某与任某女儿,未成年),另一方为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均为宁某与前妻的子女,已成年,持有前述公司部分股权。前妻子女手持经中国驻加拿大领事馆认证过的宁某于2008年立下的遗嘱,声称将绝大部分遗产包括前述五家公司股权赠与前妻,加拿大籍华人周某,周某在宁某去世后一个月,做出了接受遗赠的声明。
双方争议点很多:股权价值、股权应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要不要适当多分等等,但最根本争议在于一个外人看来也似乎难以理解的、将绝大部分资产赠于前妻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经过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过的法律文书和法律行为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双方均认可宁某英文书写、阅读能力基本欠缺,该遗嘱属于全英文打印,宁某没有能力亲自打印遗嘱,故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
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由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宁某的遗嘱上仅有两个见证人签名,且均不是遗嘱的制作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另外,其他境外认证文件以及我国领事馆认证文件仅证明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因此西安市中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认定遗嘱无效,适用中国法定继承。
虽然我们很难猜测宁某去世前为什么做出了将遗产全部赠与前妻,而完全不考虑现任妻子和未成年女儿的原因,但是一份经过中国驻外领事馆认证过的遗嘱却在中国法院被认定无效,显然是立遗嘱时宁某未能预料到的。从各方证词看,并没有人对于宁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表示疑问,因此,若这份遗嘱真的是宁某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没有充分考虑跨境因素和两国不同法律规定而疏于遗嘱形式导致遗嘱无效,实在是为宁某痛心不已。
跨境继承就可能涉及到中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境外的承认和执行,或是境外裁判文书在国内的承认和执行。即继承人一方已经拿到具有管辖权国家法院的生效判决,因为被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在另一国/法域,使得该判决需要得到该另一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否则好不容易拿到的一纸判决书对于跨境执行便毫无意义。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要么由当事人自行向具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要么根据中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是互惠原则,由外国法院提交申请。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又规定,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未通过外交途径的,中国法院应退回。由于我国参与的相关国际公约非常少,所以外国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很难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而所谓“互惠关系”,就是看对方法院是否曾有过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存在。互惠关系原则在国际合作中普遍存在,但是在涉及司法主权领域,谁又愿意做那个首先承认对方判决的一方呢?
虽然在2019年7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终于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中国亦进行了签署,但是一方面要等到中国完成立法流程批准生效大约还需要不少时间,另一方面,该公约明确排除了遗嘱与继承方面判决的适用。所以,能够执行跨境遗嘱和继承的判决道阻且长。
老人常说,不要试图考验人性。只有未雨绸缪,提早做好规划,才是最大限度避免家庭纷争的最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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