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图

亲密关系中的协议分配之简述香港婚前协议

在此前的文章中,笔者曾对美国的婚前协议进行过讨论,可以看到在社会思潮变化等因素的作用下,美国法院对婚前协议的态度也并非一成不变。在本篇文章中,笔者将聚焦于同为英美法系的香港,探讨香港法院对于婚前协议的态度。
婚前协议顾名思义与婚姻有关,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此处的婚姻仅为香港《婚姻条例》中规定的一男一女自愿结合的注册婚姻。[1]基于同居、同性关系等其他民事关系产生的协议暂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笔者将通过对几则标志性判例进行分析的方式,对婚前协议效力的流变进行论述。

  • 2008MacLeod v. MacLeod[2]

香港法院一直以来都会参考英国等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判决,对于婚前协议、婚后协议的态度也不例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英国法院对婚姻协议(包括婚前协议与婚后协议)均不予承认和执行,因为如果申请离婚的双方一方面向法院寻求救济或裁判,另一方面已经提前约定了离婚后的财产分配方案,这可能会对经济上较为弱势的一方产生不利影响。而转变首先出现在婚后协议上。
本案虽然是马恩岛的判例,但也被视为英国法院裁判的依据,对婚前协议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妻子)与被告(丈夫)在1995年结婚,婚前协议中披露后者拥有约1030万美元的资产。该协议随后经双方同意进行了两次修改,最后一次是在2002年。同年,原告于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并对被告的财产及赡养费提出主张。
法院首先认定该协议为婚后协议,与婚前协议不同的是,该协议不存在一方愿意结婚这一潜在条件。唯一可以导致婚后协议无效的公共政策就是,夫妻双方应共同生活,但是法官认为,这项古老的普通法原则已经不再适用了。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作为能够对自己负责的成年人,虽然可能存在一方借助优势力量对于另一方的不公平剥削,但是合同本就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应被轻易否定,所以该婚后协议是有效、具有拘束力且可执行的。另外,出于对较为弱势一方利益的合理保护,法院有权对协议进行修改。[3]

  • 2011Granatino v Radmacher[4]

婚前协议作为提前规划离婚后的安排的文件,被认为会破坏婚姻“终生结合”特性,[5]因此一直不被承认或执行。Granatino v Radmacher案是英国法院对婚前协议作出的标志性判决,其首次对婚前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了承认。
在本案中,原告(丈夫,法国人)与被告(妻子,德国人)1998年在伦敦结婚,育有两个女儿。为了保护自己可观的家族财富,妻子在婚前三个月与丈夫在公证人的见证下,在德国签署了婚前协议(适用德国法)。该协议约定无论是在婚姻持续期间或离婚后,任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主张任何经济利益。丈夫当时拒绝了就该协议获取独立意见的机会。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丈夫转而从事研究工作。
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利益,理由是因为自己与妻子的经济水平对比悬殊,因为不可抗拒的压力签署了婚前协议,并且缺少独立法律意见。原告援引了上述MacLeod v. MacLeod案的判决,称法院应对自己作为弱势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被告辩称,法律没有禁止相关协议,该协议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原告自愿签署了该协议,就应该受其约束。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50万英镑,包括每年的生活费,以及在伦敦购置房产的费用。二审法院推翻了上述判决。原审原告继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
最高法院驳回了该上诉,因为出于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应该被遵守,除非该合同的订立是不公平的。法院认为,关于公平的判断可以分为“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协议是否是自愿订立的: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任何不诚信的行为,另外需要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如果合同的签订距离结婚时间太近,可能带来不利影响。根据NA v MA [2006] EWHC 2900案,应至少在结婚前28天签署婚前协议。
  • 双方必须明确清楚协议内容及影响:是否对双方的财务状况进行了披露,是否出具了独立法律意见等。
  • 在离婚时该协议是否公平:这是对协议的事实判断。

另外,法院还认为上述婚前协议的判断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后协议。

  • 2014SPH v SA

2014年,英国议会法律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婚姻协议的介绍,这赋予了婚姻协议合法的拘束力,并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承认了了当事人合意的法律效力,但该文件目前仍未实行。同年,香港法院作出了SPH v SA案的判决,这是香港法院做出的关于婚前协议的关键判例。
在本案中,原告(妻子)与被告(丈夫)之间签署的婚前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所有婚姻中所取得的财产,但赠与财产和遗产除外。该协议并没有就管辖权进行明确。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主张德国法院是更合适对本案进行管辖的法院,但是法院驳回了这一点。法院引用了上述Granatino v Radmacher案以进行,认为自由约定的婚前协议应该被法院承认,除非存在可能导致不公平的情况。[6]

  • 2019LCYP v JEK[7]

在本案中,香港法院再次强调了Granatino v Radmacher案中三个判断标准的重要性。
原告(妻子)向被告(丈夫)主张经济利益,但是并没有就婚前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在订立该协议时自己在经济上存在一定优势,但是为了家庭牺牲了事业的发展,20年的婚姻中双方的经济地位翻转,自己应获得更多经济利益。法院认为,如果让妻子被该协议的条款约束,而丈夫享有妻子牺牲事业而创造的果实的话,这样是错误的,最终判决妻子应享有比协议中更多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双方经济水平的显著变化使得婚前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并没有适用该协议,这体现了上述第三项判断标准。

  • 结语

总而言之,香港法院对婚前协议的态度虽然在逐步开放,但是也在逐渐明确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边界,即协议应在公平的基础下订立,并且协议的履行不会对一方造成不公。长远来看,随着主流思想的不断变化,未来香港法院对婚前协议的态度或许会对社会现状进行进一步的呼应,但也不会违背核心法益或原则。
想要通过婚前协议避免离婚时的“鸡飞狗跳”或许会成为更多人的选择,但是双方也应在协议的形式和实质上更为谨慎,从而确保协议目的的实现。例如,可以在婚前协议或以附件的形式作相关声明,并各自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等。
 
[1] https://familyclic.hk/tc/topics/Matrimonial-matters/Marriage-and-co-habitant-issues/all.shtml
[2] https://www.familylawweek.co.uk/site.aspx?i=ed29009
[3] https://www.international-divorce.com/prenuptial-agreements-in-hong-kong
[4] https://www.supremecourt.uk/cases/uksc-2009-0031.html
[5] https://www.international-divorce.com/prenuptial-agreements-in-hong-kong
[6] http://www.lawyers.org.cn/info/98e5b448fba44bc1885e5e463d04f997
[7]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299f69e9-2bd3-4446-9fdc-d9d79fbf8e83

相关文章

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