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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投资基金实务(七)- 如何运营及规管开曼投资基金|上

一、“共同基金”的定义

“投资基金”这个术语在开曼群岛并没有法例定义。它是一个用予表示开放式基金(也被称为对冲基金) 和封闭式基金(也被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专门术语。

《开曼共同基金法》(以下简称“共同基金法”)是开曼群岛有关投资基金的主要法例。共同基金法定义“共同基金”为“一个公司,单元信托或合伙,而它发行股本权益的目的或效果是汇集投资者的资金,以分散投资风险及使共同基金的投资者从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投资获得利润或收益…”

“股本权益”被进一步定义以包括“能被投资者赎回或购回”的股份、信托单位或合伙权益(但不包括债务和某些替代性的金融工具)。因此,共同基金法只适用于开放式基金(因为封闭式基金的投资者没有赎回的权利)。

于这份简报中:
“共同基金”是指共同基金法可适用的基金;及 (b)“投资基金”是指以上所提到的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二、“基金文件”的内容

在开曼群岛成立投资基金所涉及的主要文件包括:

(a) 销售文件(又称“销售备忘录”、“私募备忘录”或“保密注释备忘录”)-这可能包括其任何补充文件并定义为一份或一系列文件以用作:

(i)发售共同基金股本权益;或

(ii)个别人士获邀认购或购买共同基金股本权益,但不包括某些其他可能被用于有关发售共同基金股权的通讯。

(b)认股协议-这是投资基金与投资者的协议,此协议连同销售文件及公司的组织大纲及章程,确立投资者购买股份的条款。

这将包括:

(i)投资者根据销售文件购买股份的确认;及

(ii)投资者具资格进行投资的陈述。此合同的条款通常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

(c)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于某些司法管辖区称为”宪法文件”、”成立公司协议”或”规章”。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连同销售文件内的条款及某些普通法原则会规限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合同关系。就开曼群岛法律而言,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有权享有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益,并受其条款约束,且视作已知悉该条款。

(d)投资管理协议-此协议由投资基金与投资经理签订,用以确立投资经理为投资基金提供投资服务的条款。此协议可能受开曼群岛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管辖。

(e)行政管理协议-此协议由投资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用以确立基金管理人为投资基金提供行政管理服务的条款。此协议可能受开曼群岛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管辖。

(f)主经纪/托管人协议-此协议由投资基金与主经纪人签订,用以确立主经纪人为投资基金提供主经纪服务的条款。此协议可能受开曼群岛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管辖。

(g)开曼金管局表格-共同基金法要求共同基金向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开曼金管局开曼金管局)披露指定资料。这些资料必须填写在指定表格(称为MF1,MF2,MF3或MF4表格(填写哪张因情况而定)上。

(h)审计师同意书-此同意书由共同投资基金的审计师向开曼金管局发出,确认该审计师同意作为投资基金的审计师及知悉其于共同基金法下的职责。根据共同基金法的要求,该同意书必须提至开曼金管局。投资基金的审计师必须是开曼金管局开曼金管局认可人仕之一。如果该基金是母子基金结构的话,一封同意书可包括该母基金及子基金。

(i)基金管理人同意书-此同意书由投资基金管理人向开曼金管局发出,确认该基金管理人同意作为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并同意在开曼金管局要求时向其提供与投资基金相关的文件。共同基金法规定此同意书必须于开曼金管局存档。基金管理人无须是位于开曼群岛的实体或人士。如果该基金是母子基金结构的话,一封同意书可包括该母基金及子基金。

(j)董事决议-通常称为起步决议。这是组织和成立投资基金必要的初步董事会决议,以议批准发售投资基金的股份、投资基金签定适当的服务协议以及为投资基金向开曼金管局申请注册登记(如适用)。如同所有董事会决议,董事必须申报于业务相关的利益,并由董事会就有关事宜开会讨论或作书面决议(如适用)。

三、“共同基金”的监管

根据相关法律,以下几类投资基金可以于开曼群岛开展经营或经营业务:

(a)只有一名投资者的共同基金(该投资者并非开曼金管局注册的共同基金);或

(b)由不超过15位投资者持有的共同基金,而大多数的投资者有权任命或免除基金的经营者;或

(c)一个开曼金管局注册的共同基金,并已向开曼金管局存档了现时使用的销售文件、MF1表格、同意书及已支付年费。它的股本权益必须:

(i)其最低价值为1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或

(ii)是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

(d)拥有一个共同基金牌照(向开曼金管局存档现时使用的销售文件、MF3表格、基金董事问卷及其他凭证证明他/她是合适和恰当担任董事的人选及同意书)并且

(i)在开曼群岛有注册办事处;或

(ii) 有恰当信托人的单位信托;或

(e)于开曼金管局存档现时使用的销售文件、MF2和MF2A表格和同意书,并拥有由持牌共同基金的管理人提供的注册办事处;或

(f)是主基金,并已向开曼金管局存档了现时使用的销售文件、MF4表格、同意书及已支付年费。它的股本权益必须:

(i)具有至少10万美元的价值(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或

(ii)是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

(g)是并非在开曼群岛成立或注册成立共同基金,而它的股权是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并于开曼群岛上透过持有牌照(根据证券投资业务法(已修订版本) (SIBL))的人士公开发售。

任何共同基金均无须确认其实益拥有权。根据共同基金法,“投资者”一词是指登记在册的投资者。因此,如果所有的股本权益只由相关投资者的单一机构代理人或托管人持有,该投资基金则不属于共同基金法管辖范围,除非机构代理人或托管人已在开曼金管局注册。

就本备忘录而言,任何对“受监管投资基金”的引用是指已在开曼金管局注册或取得开曼金管局牌照的投资基金。

开曼群岛对受监管投资基金有否任命本地董事并无规定。

开曼群岛对委任托管人并无强制性要求,但我们建议投资基金设立一个独立的银行帐户,并由管理人操作。所有认购及赎回均应通过此帐户进行,以便执行反洗黑钱程序。由管理人操作的帐户资金将由主经纪帐户转出或转入。

四、“税务免除”的保证

税务免除公司有权根据《税务优惠法》(1999年修订)第6条申请(免税)保证,在取得保证后,开曼群岛所制定有关征收任何利润税、所得税、收益税或增值税的法律一概不适用于税务免除公司或其业务;同时,税务免除公司的股份、债权证或其它债务一概无须缴纳任何利润税、所得税、收益税或增值税或遗产税或继承税之类的税项;就税务免除公司向其股东派付的任何股息付款或就收入或资本的其它分派,或就税务免除公司债权证或其它债务支付的本金或利息或其它到期款项,亦无须以全部或部分预扣方式缴纳任何利润税、所得税、收益税或增值税或遗产税或继承税之类的税项。

该保证从申请获批准日期起为期不超过三十(30)年,但实际上,保证期通常为二十(20)年。

作者介绍:Frank Peh  白开元是离岸法律事务专家,曾供职于顶级离岸律师事务所,有丰富的处理离岸事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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