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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要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部分公司文件。需要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目的,公司如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股东的要求。
而根据香港第622H章《公司( 章程细则范本) 公告》第82条,除非有下述四种途径获取的权限,否则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目或者其他记录、文件:
1)成文法规定;
2)根据香港第622章《公司条例》第740条作出的命令(以下简称为“第740条”);
3)董事;
4)公司的普通决议。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香港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为“股东”)除非得到董事的准许,或者在股东大会上得到其他股东(们)的准许,否则无法查阅公司文件。
我们经手过非常多股东知情权的纠纷解决案件,无论是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亦或是股东和董事之间,看了我们本篇的分析,您就知道甩手掌柜不好当,甩手掌柜更不能当!
鉴于香港与大陆的法律规定大相径庭,笔者将从《公司条例》第740条出发,对香港公司股东查阅公司文件一事和读者朋友们探讨一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香港第622章《公司条例》第838.1条对“文件”和“记录”赋予了特别的含义。在本文中,笔者使用“资料”一词作为对香港公司所有材料的统称。上述用法仅为方便读者阅读而使用,不是香港法律原文中的表述,特此提请读者朋友们注意。
一、股东可以查什么
一个很有趣的地方在于,股东只能查阅“公司的”资料,即股东只能查阅属于公司的资料,但公司“占有”的资料并不属于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
事实上,第740条中所指的文件(document)和记录(record)的外延是相当宽泛的。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注册证书、登记册、簿册(books,指账目和会计资料)…任何其他文件或类似资料”,“任何簿册、合同等”。但这并不代表,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向法院申请查阅所有公司材料资料。
例如,在Wong Kar Gee Mimi案中,股东申请查看上市公司的资料,其中包括其子公司的资料。法院认为,股东无权查阅子公司的资料,除非上述资料已经被复制并且提交给了母公司,或者在法院做出判决时,母公司能够从子公司获取上述资料。因为子公司将资料的副本交给母公司后,母公司就拥有了上述资料,则该资料应该作为母公司的资料进行保存,亦应被视为母公司所有。
本案中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股东向法院申请查阅了很多公司资料,而法院并没有全部准许。法院判决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若干账目、公司与会计师之间的往来信件、员工的纳税申报表。但基于一些机密文件的披露应该是有限的,法院没有准许股东查阅:

  • 公司与其法律顾问的往来信件,这属于享受法律豁免的一种情况;
  • 公司与香港联交所的往来,因为这超出了股东所寻求的查阅范围。

可以看到,香港股东能够查阅的公司资料,尽管范围很广,但是在实践中还是需要进行因地制宜的考量,法院有权对此进行裁量。
二、股东应该怎么查
根据第740条,向法院提出查阅公司文件的适格申请人应:

  • 拥有至少5%的公司投票权;或
  • 至少有五名股东共同提出申请。

此前,旧香港公司法允许持有已缴股款总额不少于100,000港币的公司股份的股东提出上述申请,该规定现已被废止。
根据第740条,在适格的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后,需要向法院证明其同时满足下列两点独立的要求并承担证明责任,法院才可能准许该请求。而即使证明公司可能有所隐瞒也不会减轻申请人的证明责任。在Wong Sau Man Samuel案中,王鸣峰法官列出了针对上述两个条件的如下判断准则:

  • 有关申请是否是真诚(good faith)提出的

这某种程度上是对申请人的主观进行测试,要求申请人证明自己的善意。

  • 查阅资料是为了正当目的(proper purpose)而进行的

这某种程度上是对申请人的客观进行测试,要求法院确定该查阅的目的是什么?是否正当?申请人因为对公司利益享有一定比例的权利,有权查阅公司资料。因此一般来说,如果该目的符合申请人的股东身份以及相关利益的话,就是正当的。

  • 正当目的需要结合案件的情况进行客观判断,其中对申请人的目的是否符合其申请人经济利益只需要进行表面(prima facie)判断,也即是否与申请人本人利益密切相关或者有合理关系;
  • 在判断时应考虑申请人的主要目的是否正当;
  • 目的必须是真实的;
  • 如果申请人没有合法要求被告或第三方收购其所持股份,则无权要求对股权进行评估,或者上述评估将不被准许;
  • 申请人不能根据本条破坏公司法原则或者挑战公司的管理层决定;
  • 申请人无权对其所怀疑的公司错误行为进行行动原因的调查,也不能将申请本条下的查阅作为诉讼前查明的替代手段;
  • 如果申请人希望调查其所声称的公司的错误行为,需要同时提供适当的证据,法院也需要综合考虑被告的解释,而不能仅凭申请人的陈述作出判断。

不仅于此,法院在裁判时也会对案件进行下列综合考虑:

  • 申请人查阅公司资料后是否能形成足够的有用的结论;
  • 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有其他途径获得公司资料就拒绝其申请,而是应该进行自由裁量;
  • 保密性是一个需要被考虑的因素,但是可以通过采取严格的保密手段解决;
  • 申请人在查阅资料时是否会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 申请人应仅有权查阅必须、相关且符合正当目的要求的材料。

在本案中,原告针对公司1995-2015年间的众多资料提出了查阅请求,想要“对公司事务进行全面调查”。法官认为原告很有可能在对公司进行摸底。而第740条不应成为股东阅览每一份公司资料从而确定公司经营合理的依据,也不应成为股东滥用权力的依据。因此判定原告的上述目的不属于正当目的,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在1992-2015年间一直担任公司董事,但起诉时已经不再是董事。在上述13年间,原告“从未行使过董事的权利对其申请的资料进行查阅”,法官因此否决了原告的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在Re Lehman Brown Ltd案中,香港法院引述了一则澳大利亚案例,认为上述两项检查标准可以综合为一项:善意的正当目的(bona fide proper purpose)。因为存在正当目的并不意味着申请人是真诚的;而要确定后者,法院需要客观审视当事人申请查阅的结果以及程度。因此,法院将两项标准综合为了一项,是考虑到真诚和正当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重合性。该标准在后来的案件中也得到了沿用。
三、结语
从保护股东权利的角度看,准许股东查阅公司资料会有积极作用,但实际上,香港法院往往倾向于采取审慎态度。甚至Harris J大法官在Re Opes Asia Development Limited案中直接表明“申请人的请求需要被谨慎考虑并限制,寻求广泛的资料查阅可能导致请求被驳回”。
而从市场或者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看,股东申请查账的背后可能涉及到更为复杂的考虑,如是否会侵犯其他股东对于公司的管理,是否会为心怀不满的股东频繁申请查阅资料提供路径,该命令的做出是否能实现预设的目的,该命令是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等。有基于此,法律对于该等申请进行了要求,这并不是强人所难,而是出于对现实和司法的双重考虑。
笔者在此想要提示读者朋友们:甩手掌柜有风险,查阅资料有门槛,还请您三思而后行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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