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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开曼经济实质法指引文件3.0版本(三):基金管理业务

此前我们介绍了最受中国客群关注的纯控股公司业务。
相较于其他离岸地而言,开曼的基金业务尤为活跃,堪称是离岸地中的金融中心。在开曼今年颁布的经济实质法指引文件3.0版本中,官方对基金管理业务的合规路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所以,学研君再用一期的篇幅带领大家看一看基金管理业务。

  • 基本定义

2020年,开曼对《证券投资商业法》进行修订。受此影响,《经济实质法》中“基金管理业务”的定义与范围也随之发生变动。
指引文件3.0版本中,“基金管理业务”的定义是:“依据《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附表2第3段所载的内容且依据该法规持有牌照或以其他方式获授权的相关主体,为投资基金提供的证券管理业务。”
我们可以将这个定义拆解成几个关键要素:相关实体,替他人(投资基金)管理证券,依据《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附表2第3段所载的内容行使自主管理权。
为了避免歧义,有一个问题需要再强调一次:对于《经济实质法》定义下的投资基金而言,其开展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经济实质法》定义下“基金管理业务”。简单来说,就目前而言,投资基金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属于《经济实质法》定义下相关活动。
(1)开展证券管理业务
根据开曼《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附表2第3段的规定,所谓开展证券管理业务是指:“在行使自主管理权的情况下,管理属于他人的证券”。对于何为证券,《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在附表1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同时,指引文件3.0版本中指出,《经济实质法》不适用于列于《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附表2的其他证券投资业务。
(2)为投资基金提供服务
指引文件3.0版本指出,基金管理业务不包括为非投资基金提供的证券管理服务(如个人财富管理)。这里的“投资基金”概念与《经济实质法》一致。
(3)持有牌照,或以其他方式获得CIMA授权
如果相关实体持有牌照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CIMA授权,依据《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开展证券投资业务,那么它的经营活动也应该同时符合《经济实质法》中“基金管理业务”的定义。
除非另有豁免,否则《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禁止任何未获牌照或未经注册人士进行证券投资业务。因为《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下的”“注册人”必须在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简称CIMA)进行注册登记,所以如果“注册人”是向投资基金提供证券管理服务的相关主体,则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另外,原《证券投资商业法》中规定的“除外人士”如需根据《证券投资商业法》(2020 年修订版)在2020年1月15日或以前重新注册,将从重新注册为“注册人”之日起受《经济实质法》的约束,开始满足相关经济实质要求。

  • 基金管理业务的核心创收活动(CIGA)
  1. 基金管理业务的核心创收活动的定义

基金管理业务的核心创收活动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1)就持有和卖出投资标的做出决策
这类核心创收活动是指,就收购、处置、交易投资标的做出实际决策。根据《经济实质法》的规定,投资委员会、董事会或其他具有类似职能的机构应该在开曼境内做出上述决策。为了确保合规,做出上述决策时,应该确保满足法定人数的董事实际处于开曼境内。
(2)对基金的风险和所需的战略储备金进行计算
这类核心创收活动是指,评估客户投资基金的整体风险,从战略角度计算投资基金的整体风险和所需储备金规模。一般情况下,投资基金面对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和经营风险。
(3)就货币、利率波动问题和套期保值的战略定位做出决策
这类核心创收活动是指,对客户的投资基金因货币或利率波动而产生的整体头寸进行策略性风险管理。如果基金管理者只是对客户投资基金的具体投资做出独立决策,则不属于基金管理业务定义下的核心创收活动。
(4)向投资者、CIMA提交报告或者申报信息
这类核心创收活动是指,基金管理者打造适当的系统或程序,确保自己能够及时向客户提供有关投资基金财务情况的准确信息。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和其他人员可以代替投资基金完成编制各类日常报告、申报文件的行政管理工作,以便提供给客户和CIMA等行政管理机构审阅。

  1. 为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基金管理业务可以采用的外包服务

若相关主体将某项核心创收活动外包给位于开曼群岛境内的外包服务供应商,则要根据该相关实体是否适当地监督外包服务情况来判断其是否从事了核心创收活动。因此,若相关实体希望对核心创收活动进行岛内外包,就必须要履行好对外包服务商的监督义务。
若相关主体因为将某项核心创收活动外包给位于开曼群岛以外的外包服务供应商(如位于英国、美国或香港的投资管理人),进而未能满足某该项核心创收活动的经济实质要求,则该相关主体便不应就该项核心创收活动收取任何所得。
One More Thing
仅从《经济实质法》和指引文件3.0版本的纸面规定来看,若相关主体的经营活动只是限于提供不具约束力的投资意见,它似乎的确不满足基金管理业务的定义。
但是,实际情况远比书面定义复杂许多,开曼税收主管当局在执行《经济实质法》的过程中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严格意义上来说,必须要分析有关法律文件和服务协议、相关主体的全部实际活动和职能,以及具体交易安排等情况,之后才能确定相关实体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基金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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