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igroup.com_2020-01-10_09-52-37

以内地与香港为例,解读跨境继承若干问题 (上篇)

在我们的法务人员招聘过程中,一直以来有一道保留面试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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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岗位候选人)的客户找到你,告诉你:我先生去世了,他生前持有一家香港公司的股权,现在想办理继承,请问我应该怎样办理?
公司不要求你第一时间给与客户解决方案,但应当给与客户适当的引导,并获取相应足够的信息,以便我们团队能够尽快给出解决方案来。你会问客户哪些问题,即你会首先向客户了解什么信息?可适当假设客户的回答,梳理完整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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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跨境服务”实在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即使我们只做其中一部分细分业务,也有可能涉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税务、婚姻、继承、公司等领域的相关规定和实操。我们不能保证我们每一位工作人员在面对每一位客户提出的每一个问题时,能够当场给与详细而准确的解答,但我们需要拥有“跨境思维”来获取信息,在最初与客户交流过程中不跑偏。
在我们实际操作过的案例中,被继承人通常为中国内地人士,偶有遇到过美国人、加拿大人、中国台湾人士等。我们以主流案例为背景进行分析,且无法透过短短一两篇文字来讨论一份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因为遗嘱效力认定在大家族中实在是一场旷日持久、没有硝烟的战争,已经绝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因此,我们的分析建立在遗嘱(如有)无争议的前提之下。
跨境继承首先当然考虑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当被继承人是内地人士,死亡前常年居住在中国内地,动产继承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公司的股权虽然是动产,但因其登记在香港,香港的法律又规定,香港的法院拥有处理位处香港的资产的司法管辖权。如死者在香港留有资产,便须在香港提出继承申请。所以,在上述案例的跨境继承中,实际是需要依据香港和内地两地的法律。
在取消遗产税之后,香港的继承无需首先向遗产税署提请豁免或缴纳遗产税,可直接向高等法院(下称“法院”或“高院”)承办继承事宜。高院依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授权书。授权书根据是否有遗嘱而分为三种不同情况:

  1. 申请人根据无争议的遗嘱向法院进行遗嘱认证(Probate),并申请成为被继承人遗嘱执行人;
  2. 申请人依法(即无遗嘱)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Letter of Administration)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
  3. 虽有遗嘱,但是遗嘱中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虽有指定,但遗嘱执行人不愿或不能履行执行人职责,申请人应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Letter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上述获授予的人士我们可合并称之为“遗产代理人”。
有遗嘱自然是依据遗嘱由法院授予遗嘱执行人,若没有遗嘱,或虽有遗嘱但不能依据遗嘱产生执行人,继承人之间可能对谁能够担任遗产代理人再次发生争议。为什么这个角色如此关键?我们先看看遗产代理人有什么主要的权利义务。

  1. 代表死者就存在的事由提起诉讼;
  2. 处置财产的权力,即可以售卖、押记或按揭遗产;
  3. 购买被继承人的遗产;
  4. 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财产和负债清单;
  5. 可以由此获得报酬;
  6. 清偿债务、分配遗产等。

虽然这些权利会受到遗嘱、法院命令的限制,不妥当的行为也可能因为相关利益方的申诉而被撤销,但仍然不难发现,遗产代理人对遗产的处分有着“第一手”的权力,并且,只要遗产代理人秉承着诚实、守信、合理审慎原则,即使行为出现失误和不妥,也并不需要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涉及同一财产的遗产代理人,通常为一名,最多不得授予超过四名,如果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或者是终身权益,则遗产代理人应至少有两名。根据香港法律,死者未留有遗嘱,对死者的遗产享有权益的人有权按以下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1. 尚存的配偶;
  2. 死者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和依法领养的子女),若死者在世时其任何子女去世,则该子女的后代拥有同等权利;
  3. 死者的父母;
  4. 死者的兄弟姐妹,若死者在世时其任何兄弟姐妹去世,则该兄弟姐妹的后代拥有同等权利。

在我们曾经的案例中出现过死者去世时拥有原配太太、成年婚生子女、一个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有没有可能成为共同遗产代理人,多位遗产代理人时怎样行使权力承担义务?依据法律、为当事人一方争取最大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就是考验专业团队的试金石。
跨境继承案例中最常遇到的“跨境”因素就是死者死亡前的“居籍”在香港以外,若该“居籍”在“指定国家或地方”,申请人在该等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已经获取到了遗嘱认证,则在办理位于香港的遗产继承之前,只需要把遗嘱认证副本提交至香港高院即可获得法院盖章,盖章后的文件视同在香港办理的遗嘱认证。遗憾的是,“指定国家或地方”仅限于很少地区,中国内地并不在此。因此,内地人士在香港的遗产办理继承的,必须首先向法院申请获任遗产代理人,而中国现行法律中仅有一句话带过遗嘱执行人,未有遗嘱的情况下,只字未提遗产管理人。所以“谁”是适格的遗产管理申请人,就需要依据内地的法律,由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或是香港高院认可的其他“经由该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专家所出的誓章”作为法律依据,一并提供给香港高院进行参考。在个别案例中,还可能需要香港律师针对特殊案例出具法律意见或提供法律依据,例如,位于香港的财产是否存在信托,或是别人代为保管等,所以在此提醒各位看官,无论是信托抑或是一时由别人代为占有财产,都应尽可能通过书面方式予以确认,以便于举证。
值得喜大普奔的是在今年3月即将提交人大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首次提到了“遗产管理人”,虽然仍然打着重重的中国烙印,但也是与国际遗产管理人制度接轨的重大一步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
获得授予,成为遗产代理人之后才能正式进入遗产的处置和分配阶段,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继承人们协商一致,对于股权、现金资产、不动产等的处分方式、分配比例,遗产管理人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具有相当大的裁量权。这个过程中,很可能再次产生争议和分歧,尤其是遗产金额巨大的家族,这也是继承中难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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