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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投资基金实务(四)- 开曼群岛实益拥有权制度 | 上

本期内容导览
一、哪些实体属于“受涵盖实体”?

二、哪些实体属于“获豁免实体”?

三、“获豁免实体”有哪些义务?

四、谁是“实益拥有人”?

五、“相关法人实体”是什么?

六、当受涵盖实体确定其“实益拥有人”和“相关法人实体”后,必须采取什么行动?

七、哪些“实益拥有人”和“相关法人实体”必须登记?

八、“须登记人士”必须做什么?

 

编者按:开曼群岛实益拥有权制度(简称“该制度”)简述
开曼群岛于2017年6月通过《实益拥有权法例》,要求开曼群岛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LLC)备存实益拥有权登记册。所有公司必须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并提交他们的实益拥有权登记册。

一、哪些实体属于“受涵盖实体”?
所有开曼群岛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确定它们是否属于实益拥有权法例适用范围内,或它们是否超出法例的适用范围(范围外的公司)。获豁免的公司应采取措施以记录公司根据实益拥有权法例所享有的豁免地位。外国公司或外国有限责任公司(LLC),不论是否在开曼群岛注册,均无需要根据该制度进行申报。

除非获豁免,该制度适用于以下法人实体:
(a) 根据《公司法》(Companies Law)注册成立或以存续方式注册的所有公司,包括普通当地营业公司及普通非当地营业公司、经济特区公司及获豁免公司(包括获豁免有限期公司);及

(b) LLC

除非是获豁免实体,否则统称为“受涵盖实体”。

 

二、哪些实体属于“获豁免实体”?

以下法人实体获豁免遵从该制度规定的主要义务,且无须保存“实益拥有权登记册”(简称“获豁免实体”):
(a) 于开曼群岛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法》所列的其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伦敦证券交易所或香港联交所等,与开曼群岛证券交易所统称为“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人实体;

(b) 根据以下法例注册或持有相关牌照的法人实体(统称“受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简称“CIMA”)监管的实体”):

·《银行和信托公司法》(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Law);
·《建筑融资协会法》( Building Societies Law);
·《公司管理法》( Companies Management Law);
·《合作社法》(Cooperative Societies Law);
·《保险法》(Insurance Law);
·《货币服务法》(Money Services Law);
·《共同基金法》(Mutual Funds Law);
·《私募基金法》(Private Funds Law);及
·《证券投资商业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Law)(简称“《证券投资商业法》”);

(c) 由“获核准人士”管理、安排、提供行政管理、营运或发起的特殊目的实体、私募股权基金、集体投资计划或投资基金;

(d) 于“同等的司法管辖区”(简称“获认可的司法管辖区”)受监管的法人实体,而获认可的司法管辖区是由开曼群岛反洗钱指导小组(Cayman Islands Anti-Money Laundering Steering Group)根据《刑事所得法》(Proceeds of Crime Law)第 5(2) 条所赋予的权力不时决定的;

(e) 作为以下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i) 受 CIMA 监管的实体;或
(ii) 由“获核准人士”管理、安排、提供行政管理、营运或发起的特殊目的实体、私募股权基金、集体投资计划或投资基金;

(f) 于根据以下法例持有相关牌照的法人实体中,直接持有其股份法定权益或实益权益之法人实体
·《银行和信托公司法》(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Law);
·《公司管理法》(Companies Management Law);
·《保险法》(Insurance Law);
·《共同基金法》(Mutual Funds Law)第 3 部(关于共同基金行政管理人规定);或
·《证券投资商业法》;

(g) 其他获法例豁免的法人实体(目前并无此类法例);或
(h) 由一家或多家获豁免实体(或假若它于开曼群岛注册后将会被视为获豁免实体的实体)持有大多数拥有权/控制权的子公司。
以上“获核准人士”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或其子公司:
(i) 受 CIMA 监管的实体;
(ii) 于获认可的司法管辖区受监管;或
(iii)于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

合伙企业实体(例如获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和海外公司(即,根据《公司法》第 9 部注册的“海外公司”,而非根据《公司法》注册成立或以存续方式注册的公司)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而不属于该制度涵盖的实体。
*关于以上内容的详细解读,我们会在将来的文章中为大家详述。

三、“获豁免实体”有哪些义务?

开曼法律(以及其后对相关法律的修订)规定了每家获豁免实体必须向其公司服务商提交豁免确认书(简称“《确认书》”),并必须列明:
(a) 就上文所列的豁免,确认其获得豁免的理据;

(b) 按照该等条例详列的豁免,就实体的豁免状态提供该等条例指定的其他信息(简称“申请豁免所需的其他信息”);及

(c) 指示公司服务商把《确认书》内的相关信息提交给主管机构存档。

在该制度下,每家获豁免实体于任何特定时间只能在其《确认书》上指定一项豁免,即使该实体事实上可享有多项豁免亦然。该等条例详列申请豁免所需的其他信息,目的是让主管机构能获得更多充分的信息,以了解哪一个 监管机构、上市管理局或其他监管机构可以作为它们进一步调查(如需要)获豁免实体的适当途径。当公司服务商收到《确认书》后,必须将相关信息提交给主管当局存档。相关信息将会被存放于BODS平台内。

《确认书》内的任何信息如有变更或变得不准确,获豁免实体必须于1个月内更新《确认书》的内容并将已更新的《确认书》提交给其公司服务商存档。只通知公司服务商相关变更,并不足够,必须把已更新的《确认书》提交给公司服务商存档。

如获豁免实体未能遵从上述义务,则属违法,最高可被罚款100,000开曼群岛元(虽然对初犯者的罚款较少)。如获豁免实体被判定已违反上述义务三次,可能会在公司登记册中被除名。请注意,凡公司或LLC被判定已违反上述义务,而且被证实是在董事、管理人或其他与管理公司或 LLC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之同意或纵容下或因他们故意拖欠而违反的,则涉事的董事、管理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触犯相同罪行,也被处以相同的巨额罚款。

 

四、谁是“实益拥有人”?

分析谁将会是受涵盖实体的“实益拥有人”或“相关法人实体”,将会是各受涵盖实体合规程序之重要一环。在该制度下,“实益拥有人”具有特定的涵义,与在其他情况下(例如当地税制)使用的同一个词汇往往具有不同的涵义。因此,为了遵从该制度的规定,实体于确定实益拥有人时,可能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

如受涵盖实体是一家公司:
(a) 如一位个人(简称“X”)符合以下一项或多项条件(简称“基本条件”),X将会是该公司(简称“Y 公司”)的实益拥有人:

(i) X直接或间接持有Y公司超过 25%股份;

(ii) X直接或间接持有Y公司超过 25%投票权;或

(iii) X直接或间接有权委任或罢免Y公司大多数董事或管理人;

(b) 如Y公司内无人符合上述 (a)项所列的条件,而X通过上述 (a)项所列的拥有权结构或权益绝对和无条件地有权或实际上控制Y公司或对其施加重大影响,则 X将会是Y公司的实益拥有人;

(c) 如 Y公司内无人符合上述 (a) 项或 (b) 项所列的条件,但存在:

(i) 信托的受托人;或

(ii) 合伙企业的成员或在其管辖法律下的其他非法人实体的成员;

以受托人或成员的身份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条件,而且X绝对和无条件地有权或实际上控制信托、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如适用)的活动或对其施加重大影响,则X将会是Y公司的实益拥有人。

该等条例界定了该制度下“直接”及“间接”持股之概念,也提供了各种可应用于各中介控股实体的测试。这些测试是按照中介控股实体在其所属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下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有所不同。如受涵盖实体是 LLC,上述的测试也同样适用。

五、“相关法人实体”是什么?

“相关法人实体”(就一家公司或LLC而言)的定义为,一家根据开曼群岛法律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成立或注册(包括以存续方式注册或注册为“海外公司”)的法人实体(即公司、LLC或在其管辖法律下的其他法人实体),并在被视为个人时,将符合该受涵盖实体的实益拥有人的条件。

只有在开曼群岛注册的法人实体,才可被界定为“相关法人实体”;不在开曼群岛注册的海外公司不能被界定为“相关法人实体”。因此,如受涵盖实体的整个持股架构是由海外实体组成(而这些海外实体全都不在开曼群岛注册为“海外公司”),那么便不存在须登记的“相关法人实体”。但假若海外实体于开曼群岛注册后将会被视为“相关法人实体”,那么受涵盖实体可能仍须向该海外实体发出查询通知,以协助确定实益拥有人。

六、当受涵盖实体确定其实益拥有人和“相关法人实体”后,必须采取什么行动?

各受涵盖实体必须书面通知(简称“细节通知”)所有其已确定的实益拥有人和某些须登记的“相关法人实体”,以及已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须登记人士。但如受涵盖实体已收取有关“须登记人士”的一切所需信息(可能是通过已知或可实时获得信息的非正式途径获取的),则受涵盖实体可获豁免向该名“须登记人士”发出细节通知。

受涵盖实体应在细节通知内要求收件人须于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回复,说明其是否“须登记人士”。若是“须登记人士”,收件人须确认或更正细节通知内的信息,并提供任何未记载于细节通知的所需信息。所需信息包括全名、住址和身份证明文件等信息。

七、哪些实益拥有人和“相关法人实体”必须登记?

以下是受涵盖实体的“须登记人士”:
(a) 受涵盖实体的实益拥有人(个人);及

(b) 符合以下条件的受涵盖实体的“相关法人实体”:

(i) 直接持有公司或LLC的权益,或符合一项或以上跟受涵盖实体直接有关的“基本条件”;及

(ii) 任何实益拥有人或其他“相关法人实体”通过该“相关法人实体”间接拥有受涵盖实体的权益。

目的是要确保受涵盖实体的“须登记人士”只限于:
(a) 受涵盖实体的最终实益拥有人(个人);及

(b)(如适用)在拥有权结构中只有紧接在相关受涵盖实体之上且是“相关法人实体”的开曼群岛“隔离公司”/开曼群岛控股实体(非开曼群岛实体不包括在内)。在拥有权链再之上的控股公司和海外法人实体无须登记。

如“隔离公司”/控股实体本身是受涵盖实体,那么紧接着“拥有权/控制权链”的下一个“相关法人实体”将是该“隔离公司”/控股实体的“须登记人士”。

八、“须登记人士”必须做什么?

细节通知的收件人必须按照上文回复,如不回复,可能会收到限制通知。如某人未收到查询通知或细节通知,但该人士:
(a) 已知悉自己是受涵盖实体的“须登记人士”;

(b) 相信自己的信息未记载于相关受涵盖实体的“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及

(c) 由知悉自己是受涵盖实体的“须登记人士”之日(简称“知悉日期”)起1个月内仍未收到细节通知,

则必须(在没有再催促的情况下)于知悉日期后1个月内通知受涵盖实体自己是“须登记人士”,并提供所需信息,包括成为“须登记人士”之日期。

如“须登记人士”(或任何相信自己的信息已被载于受涵盖实体的“实益拥有权登记册”内的人士)的相关信息有任何变更,亦须通知受涵盖实体,除非他们已收到受涵盖实体的“信息变更通知”。凡明知而故意不遵从上述义务的,均构成刑事罪。违规者亦可能会收到限制通知。

作者介绍:Frank Peh 白开元是离岸法律事务专家,曾供职于顶级离岸律师事务所,有丰富的处理离岸事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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