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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聊一下37号文登记(三)

在《闲聊一下37号文登记》系列文章的第二篇,我们风一样地甩开了37号文登记这个主题,带着各位把视野放宽了那么一点点,从跨境投资的大背景之下了解到不同主体的存在,以及这些主体都需要做什么样地登记。
这些主体里面有企业、基金、不同的投资机构、自然人。
现在我们终于明白了在它们中间,需要做37号文登记的是自然人,也就是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对于这里提到的“自然人”,更官方的说法是“境内居民个人”,其中不仅包含持有中国国籍的真正的中国人,还包括一个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183天的外国人。
这样的自然人搭建海外红筹架构的时候,通常先是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用来持有境外上市主体的股份,用境外上市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境内的公司,最终使得境外上市主体与境内实际运营实体公司发生某种意义上的关联,这样就可以实现境外融到的资金光明正大地拿回境内来使用。
37号文登记就发生在这样的一个过程里。这个过程分为好多个环节,比如要搭建一系列的境外顶层控股公司、上市主体公司、中间层控股公司,还要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FOE(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那么,37号文登记应该在什么时点上做呢?
答案是在境外控股公司设立完成之后,在境内WFOE设立之前。否则,如果已经设立好了境内的WFOE,才想起要去找银行办理37号文外汇登记,无疑会碰个钉子。
而如果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忘记了办理37号文登记,那么未来融资融到的资金调回境内就会有问题,并且,境内的自然人股东从海外的特殊目的公司(也就是上面提到的在海外搭建的一些列公司,我们通常称为SPV)获得的利润,或者将来卖掉境外公司股份变现得到的收入,将难以调回境内使用,WFOE与境外公司之间涉及到出资或者利润的资金往来也都会有问题。
一句话概括,不做37号文登记,将来资金跨境流入或者流出都会出现问题。
有人会问了,境内的自然人股东持有国内运营实体的股份比例,要不要和在境外上市主体的持股比例完全一致呢?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在境外的持股比例不一定完全和境内的持股比例一致。但是通常来讲,这种持股比例的差异会有一个可以容忍的范围,那范围具体是多少呢?这就要咨询不同银行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看法,沟通在这里面很重要。
如果境内的自然人股东不止一个,是不是他们可以一起在境外(通常是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只设立一间控股公司,然后用这间公司来控股海外上市主体(通常是开曼公司)呢?这样既可以省下公司注册的钱,架构图上还显得比较干净……
忠告是千万不要这么做,有时候多做一点点事,就可以避免大麻烦。我们建议每个创始人都单独控制一间BVI公司,为什么呢?
你想啊,一家公司如果有三个自然人股东:张前浪,王中浪和李后浪,他们为了公司海外上市,一起在BVI注册了一间特殊目的公司,用于持有开曼上市主体公司的股份。某一天,张前浪突然提出要转让自己在境外的一部分股份给到赵奔涌,那么,接下来就要做37号文变更登记,并且这几位股东都要做变更登记,恰巧王中浪因为疫情原因滞留在海外,无法回国,那么,变更这件事就变得复杂而繁琐起来。
但是,如果当初张前浪,王中浪和李后浪每个人都各自注册了一间BVI特殊目的公司,分别持有开曼上市主体公司的股份,那么张前浪把自己持有BVI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赵奔涌,只需要他们之间做37号文的变更登记就可以了,不用把王中浪和李后浪牵扯进来,这样就省去了很多麻烦。
更奇葩的情况是,如果同一家公司十几个自然人股东同时注册一家BVI公司来持股上市主体,这十几个自然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隔段时间就要转换股份,比如对公司经营的意见不统一等很常见的原因。那每转换一次股份,十几个人都要同时做变更登记,真的是一件劳民伤财,让银行也跟着崩溃的事……
所以,当公司存在多个自然人股东,通常建议每个创始人都单独设立一个BVI公司,这有点类似于抵御传染病毒的最有效办法是隔离。
有人问37号文的变更登记和补登记是怎么回事?
根据37号文条款,已经登记过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如果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通常来讲,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包括:

  1. 当境内居民直接持股的特殊目的公司(一般为BVI公司)的股权结构、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
  2. BVI公司把它下面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出售变现后分配给境内股东,而境内股东需要把收益调回境内使用的时候。

而如果境外第一层BVI公司持有的上市主体开曼公司股权发生变化,也就是海外第二层变化时,则不需要变更登记。
关于补登记,理论上,如果事先没有登记,可以向外汇局说明情况,外汇局根据合法合理的原则办理补登记。不过,实际操作中,还没有遇到外汇局给补登记的先例。因此,这种操作仅是在理论上存在可能性。
还有人问了,如果我想在海外上市的同时,在境外持股公司上方搭建离岸信托,把境外公司的股权装入信托,应该如何登记?
这是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因为搭建离岸信托会实现一些税务、隔离、传承上的功能。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对于信托结构的37号文登记,会存在一定的障碍。不过也应该看到,在一些比较知名的国内公司海外上市的案例中,的确有信托结构的存在,并且这些企业也都顺利地完成了登记并成功上市,这其中又有什么样的玄机呢?在此不做过多阐释。
但有一点毋庸置疑,找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复杂的事情会变得简单。事半功倍的效果人人喜欢,关键是你从一开始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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