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是U&I研究院为(准)美籍人士、计划或已持有美国资产人士开发的一本科普扫盲类读物,本书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并非专注于构建美国商、税务庞大详尽的知识体系,亦非实务性案例解析的重复堆砌,而是寓教于学,以轻松、易懂的学习方式,多维度地让读者迅速建立对于美国税务及商务的认知。
一、发售投资基金股份的潜在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对其公司、股东和(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负有责任。这些责任可分为以下类别:
(a) 普通法责任;及
(b) 开曼群岛法律下的法定责任。
此文提供投资基金董事具体职责的概要。关于“如何当一所开曼群岛公司的董事”的解读,我们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提供给大家。
此外,根据《共同基金法》,发起人也有职责。“发起人”的法律定义是“任何人士,不论在开曼群岛境内或境外,就共同基金或拟设立的共同基金,进行要约文件的编制或分配,但不包括发起人的代表或代表发起人的专业顾问。”因此,认购者对投资基金提出申索,可能导致投资基金对其董事、发起人、审计师及/或其他服 务提供者提出申索。
· 共同基金法(经修订) 要约文件存档
根据《共同基金法》,受监管投资基金不得在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经营,除非基金在其它规定中,向开曼金管局提交以下当前的要约文件而该文件:
(a) 在所有关键点陈述所发售股本权益;及
(b) 包括其它必要的资料,以便共同基金的潜在投资者就是否认购或购买股本权益作出知情决定。
提交当前的发售备忘录的规定,不适用于受监管的主基金。
· 持续发售
如投资基金持续发售股份,且任何发起人或运作人做出以下行为,投资基金会被视为并未遵循上文所述的存档规定:
(a)知悉任何变动可能对要约文件的资料或规定细则有重大影响,而该文件已向开曼金管局递交;及
(b)在知悉上述变动后21日内并未向开曼金管局提交一份经修订纳入该等变动的要约文件或规定细则(视情况而定)。
· 罚款
投资基金的运作人违反《共同基金法》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罚款 12 万美元。
除了受监管的共同基金及获豁免的共同基金外,任何人士如以任何方式声称在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共同基金业务,即属犯法,一经定罪,可被罚款 12 万美元。
二、民事责任
企业投资基金发售股份可能导致基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论基金是否为《共同基金法》所定义的共同基金。主要索赔类型如下:
· 因虚假陈述而撤销合同
任何股份认购如因依赖要约文件的虚假陈述(包括无意、疏忽或诈骗)而作出,认购者原则上有权撤销配售合同,并提出申索。即使是无意的失实陈述,也不影响认购者的权利。认购者原则上有权被放回如同没有作出失实陈述的状况。一般而言,投资者是依据陈述订立配售合同。所以,撤销合同一般包括偿还认购金额及注销经修订股份。
股份认购者依据购得的股份,有权撤销合同,但必需证明失实陈述是事实的失实陈述,且为重大的虚假陈述,而股份认购者依赖该失实陈述而订立上述合同。
仅有合同的另一方才可提出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撤销权可能失效(如投资者在知道有失实陈述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此外,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 14(2)条行使酌情权,拒绝撤销合同,并以赔偿代替。
· 成文法的补偿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有关招股说明书或其它文件的失实陈述最重要的法律条文是《合同法》第 14(1)条。这条规定:
“如合同一方因另一方的失实陈述而订立合同并因此遭受损失,而作出失实陈述的一方需就有欺诈成分的失实陈述承担损害赔偿,即使失实陈述并无欺诈成分,该人亦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除非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约时他仍相信所陈述的事为真实。”
该条文只承认对合同另一方的补偿。案例显示(即使与证券无关),其它方(如合同签订方的代理)不会因此招致法律责任。
因此,如购买公司股份的一方因依据另一方作出的失实陈述而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14(1)条,购买方可向公司索偿,但只有在签订配售合同购买股份的情况下,购买方才可获得补偿;如购买方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股份,则不获上述补偿。如股份发行是通过要约发售方式,购买方则可根据上述规定, 从出售股份的证券发行商或证券交易商获得补偿。同上述一样,只要公司在有欺诈成分的假设下需承担损害赔偿,不论失实陈述是否欺诈成分,售买方仍需承担损害赔偿。
上述损害赔偿的计量与侵权法的索偿计量相称,即控方有权被放回如同公司没有作出失实陈述的状况。
· 普通法的补偿
合同方面有欺诈成分的失实陈述的补偿
购买方因售卖方欺诈性的失实陈述导致认购或购买证券,从而蒙受的任何损失,需由售卖方承担,购买方可获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可包括:
(a)公司;
(b)其董事;
(c)发表招股说明书内的欺诈报告的专业人士;及
(d)负责有关要约文件的证券发行商及或交易商。在适当情况下,公司须对其代理人或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任何股份认购如因依赖欺诈失实陈述而作出,损害赔偿的计量与侵权法的索偿计量相称。原告有权回复至失实陈述前的状况。这可透过发还原告就股份多付的金额,该笔款项可从实际支付款项中扣除购买股份时股份的实际价值,无论是通过配售或转让获得。
侵权欺骗的损害赔偿
侵权欺骗又称欺诈。成立侵权欺骗,原告必须要证明以下四点:某人作出事实的失实陈述,这人知道此陈述是虚假的(或不相信陈述的真实性并罔顾陈述是否真实),这人有意让接收失实陈述内容的人依赖失实陈述;及后者因依赖陈述以遭受损失和损害。不论损失和损害是可预见与否,被告亦须就其失实陈述直接构成的 损失和损害作出赔偿。
侵权法中的疏忽失实陈述损害赔偿
为获得与疏忽失实陈述有关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告必需证明被告对他需负上“谨慎责任”不要因没有履行该责任而令原告招致损失或损害。要成立“谨慎责任”须满足三条准则:
(a) 损害的可预见性;
(b) 两者关系的密切性,及
(c) 合理性。
当失实陈述是要约文件中出现的不准确陈述,上述的必要条件“密切性”的仅限于作出相关陈述者及其指定对象的情况下才可确立,而后者的损失或损害是源于前者的指定目的。因此,作出相关陈述者及在市场上购买证券者之间的关系不大可能会有足够的密切性,即使后者依赖了要约文件,但要约文件的指定对象并非为后者。相反,若投资者依赖要约文件直接在投资基金认购,他跟作出相关陈述者间的关系在正常情况下会有足 够的密切性。
就疏忽的失实陈述申索而言,损害赔偿的计量与侵权法的索偿计量相称,令原告回复至失实陈述前的状况。
违约损害赔偿
原则上,招股说明书中的陈述可纳入公司与认购者之间所订立的配售合同,又或在以要约发售方式发行证券的情况下,纳入证券发行商与证券认购方之间的购买合同的一个条款。违反这条款可导致违约损害赔偿索赔。违约损害赔偿的计量是使无辜的一方如对方无违约的经济状况。若此赔偿方法不可能或不合适,原告可获使他回到合同订立时的经济状况,亦不会让任何一方不当得利的赔偿。
上述情况均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而言。事实上,虚假陈述或疏忽的失实陈述的申索更可能在作出这些陈述的司法管辖区及其法院处理。合同申索很可能按照有关合同的管辖法律来决定。认股协议通常表明或默认受开曼群岛法律约束。
三、刑事责任
《刑法》(经修订)第 247 条及 248 条任何人士以任何欺诈手段不诚实地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任何金钱利益,即属违法,可判处 5 年监禁。
任何人士以任何欺诈手段不诚实地获取属于他人的财产,且畜意永久地剥夺他人对该财产的拥有权,即属违法,可判处 10 年监禁。如该人获得财产的拥有权、管有权或控制权,即被视作获得财产;而“获得”包括为他人或令他人获得或保留财产。
两条条款中的“欺诈”是指以文字或行为的任何欺诈(不论是罔顾后果或畜意),就事实或法律而论,包括使用欺骗手段或任何其它人士就其当时意图进行的欺诈。
· 《刑法》(经修订)第257条
如公司的高级职员(或任何人据称是高级职员),意图就公司事务欺骗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刊发或同意刊发据其所知是或可能是在重要事项上属误导、虚假或欺骗的书面声明或帐目,即属犯法,可被判 7 年监禁。
· 《犯罪收益法》
除禁止某些行为外,《犯罪收益法》亦严格要求不得协助一系列活动。如某人(包括共同基金董事)作出以下行为,即属犯法:
(a)在知悉或怀疑另一人(“甲”)从事或曾从事犯罪活动或从犯罪活动中受益的情况下,订立或以其它方式涉及某一安排,以助甲或其代表保留或控制作为甲犯罪行为所得收益之财产(无论是通过隐瞒、从司法管辖区搬迁、转移给代理人或其它方式)的活动得以顺利进行,或甲或其代表保留或控制作为甲犯罪行为所得收益之财产,以用于获取资金供甲处置或为甲的利益通过投资收购财产;
(b)知悉任何财产是或(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犯罪行为所得收益,而取得或使用或占有该财产;
(c)隐瞒或掩饰作为或(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犯罪行为所得收益的任何财产,或转换或转移或从本司法管辖区搬迁该财产,目的为逃避罪行检控或避免做出或执行没收令;
(d)知悉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财产是或(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犯罪行为所得收益,隐瞒或掩饰或转换或转移或从本司法管辖区搬迁该财产,目的为协助任何人士逃避罪行检控或避免做出或执行没收令;
(e)知悉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金融报告单位成员或其它人士就目前或有待进行的洗黑钱调查正在或建议采取行动,并向任何其它人士披露很可能会损害目前或有待进行的调查的信息或任何其它事项;
(f)知悉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向金融报告单位披露的资料,怀疑或相信任何财产是或(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他人犯罪行为所得收益,并向任何其它人士披露很可能会损害任何(在上述披露后可能会进行的)调查的资料;或
(g)知悉或怀疑他人洗黑钱,而获悉有关信息是基于其营商过程、专业、业务或受雇期间,但在获悉这些资讯后,并未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向金融报告单位披露上述信息或事项。
违反上文(a)至(d)项之人士,即属犯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 6,000 美元及监禁两年;如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判罚款及监禁 14 年。违反上文(e)及(f)项之人士,即属犯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 6,000 美元及监禁两年;如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判罚款及监禁 5 年。违反上文(g)项之人士,即属犯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 60,000 美元; 如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判罚款及监禁 2 年。
目录:
-
- 新加坡《公司登记(杂项修正案)法》的新要求于10月4日生效
- 经合组织针对加密资产向 G20 提出新型税收透明度框架
- 香港特别行政区2022年《施政报告》
- 爱尔兰《财政法案》将迎来新的变革
- 荷兰信托登记于2022年11月起生效
一、CIMA核查流程
据我们了解,CIMA一般会任命受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曼办公室为其代表,对登记人士进行核查,核查内容一般包括:
1. 反洗钱政策和程序; 2. 客户尽职调查程序; 3. 风险评估制度; 4. 商业计划书;及 5. 其他运营问题。 CIMA现场核查整体预计持续3-4个月,前后共分为书面审查和访谈审查两个阶段。
CIMA现场核查的过程通常为:
首先,通过审阅登记人士的内控制度文件判断其内部架构是否符合开曼法律的相关规定;
其次,通过审阅登记人士提供的相关记录文件、底稿资料以及通过与登记人士高级管理人员访谈等方式确认登记人士的实际运营是否与前述内部架构及制度安排一致;
最终,得出登记人士是否满足合规要求的结论。
阶段一: 书面审查阶段
在书面审查阶段,登记人士需在规定时间内 (通常要求在3周内) 按CIMA提供的书面审查材料清单提供相应材料。
书面审查清单的材料范围既覆盖了登记人士的整个业务领域,也对登记人士内部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制度和程序等特定领域进行了细化要求。书面审查材料通常包括指定审查领域范围内的登记人士内部相关制度文件、制度执行文件及业务底稿文件等,对登记人士的内部制度架构、 内控执行能力、文件管理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根据既往的书面审查清单,书面审查材料通常包括29大类,主要包含登记人士内控制度、机构架构、股权结构、风险评估机制、客户信息及底稿资料、政要人士等特殊制度安排及记录文档、近两年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员工培训记录、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相关的独立审计职能和外包相关制度及外包协议、近两年审计管理信件以及业务过程中重要事项的自始完整记录等文件。
阶段二: 访谈审查阶段
在登记人士提交完整的书面审查材料后,CIMA将告知登记人士访谈审查的议程 (包含具体的核查人员信息) 及期限 (通常为1周)。
访谈审查期间,CIMA将对登记人士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反洗钱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访谈审查。访谈的方式通常为电话或视频问询(以英文为沟通语言),主要针对登记人士提交的书面审查材料的内容进 行提问、核实,并对登记人士内部政策和程序文件中提到的文件记录等资料进行进一步收集,以确认登记人士确实根据内部制度、程序文件开展运营活动。
访谈审查结束后,CIMA将向登记人士出具审查结果报告,并在报告中要求登记人士在一定期限内对核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整改。
二、CIMA现场核查重点
· AML,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Countering Proliferation Financing and Targeted Financial Sanctions;
· Corporate Governance;
· Cybersecurity;
· Outsourcing;
· Economic Substance Obligations; and
· Internal Controls and Nature, Accessibility and Retention of Records.
根据CIMA于2020年12月14日发布的监管问题信息通报 (以下简称“《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明确了登记人士现场核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或需要加强的薄弱环节,具体如下:
1. 制定和维护反洗钱/反恐融资政策和程序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审查中发现79%的登记人士存在反洗钱/反恐融资政策及程序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
(1) 50%的登记人士缺少定制化的反洗钱/反恐融资政策和程序,前述政策及程序应当包含持续监测、记录留存、制裁合规核查、内部报告、风险为本制度的执行及监管、增强投资者尽职调查 措施、合资格介绍人、员工监管、审计、针对一次性交易和个人/合法客户的客户尽职调查(以下简称“客户尽职调查”) 措施;
(2) 21%的登记人士制定的关于合资格介绍人、客户尽职调查和员工培训的反洗钱/反恐融资程序制度无法与自身业务的属性、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
(3) 8%的登记人士制定的程序制度由于缺少定期的审查更新,已经无法与开曼监管框架相匹配。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登记人士审查更新内部反洗钱/反恐融资制度和程序的频率应当与自身业务的属性、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但整体不应该低于每年一次。此外,在开曼政府反洗钱/反恐融资监管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及更新时,登记人士同样需要及时审查更新内部的反洗钱/反恐融资制度和程序。
2. 客户尽职调查和持续监测方案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核查中发现50%的登记人士存在客户尽职调查方面的问题。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客户尽职调查应保证资料的时效性、关联性。CIMA主要从资料留存、风险评估、制裁合规核查、资金来源、持续监测及尽职调查 (包括简化版投资者尽职调查和增强版投资者尽职调查) 六个维度展开审查。
CIMA在《登记人士审查通报》中提示了客户尽职调查记录、资金来源及持续监测方案的常见审查资料形式。其中:
(1) 客户尽职调查记录通常包含实控人或最终受益人身份证明、董事或授权主体的身份证明、最终受益人及其关联方的背景调查、登记人士框架文件 (如股东名单、董事名单、营业执照、良好运作证明)及与参与一次性电汇支付有关的主体的身份证明;
(2) 资金来源通常包含审计报告复印件、银行声明、经独立第三方核实的资金来源声明、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资金来源确认函以及公众渠道获得的数据等; 及
(3) 持续监测方案通常包含定期客户资料备份审查记录及交易性监测程序运作记录等。
3. 外包反洗钱/反恐融资合规职能监督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核查中发现33%的登记人士存在外包反洗钱/反恐融资事项不合规的问题。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登记人士应具备外包相关的内部规章制度、程序及风险评估,保证董事会或同等机构对外包反洗钱/反恐融资事项的监督。此外,登记人士订立的外包协议应约定各方义务。
4. 员工培训和宣传方案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核查中发现33%的登记人士存在未能有效组织员工培训的问题。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登记人士应定期对组织员工培训,保证员工 (尤其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自身承担的合规义务有充分认识。
5. 风险评估制度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核查中发现 25%的登记人士存在投资者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评估方面的问题。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登记人士应当对自身架构及基金管理活动的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风险评估方法等内部文件。此外,登记人士应将投资者风险评估纳入持续监测之中。
6. 董事会或同等机构对合规职能的监督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核查中发现25%的登记人士的董事会或同等机构存在未能有效行使合规监督职能的问题。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登记人士的董事会或同等机构应对与自身事务相关的反洗钱/反恐融资合规性进行调查,主要包括:
(1) 反洗钱合规官(AMLCO)应定期向董事会或同等机构出具合规报告;
(2) 登记人士的反洗钱/反恐融资程序文件应当经由董事会批准;
(3) 董事会或同等机构应具备能够有效执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合规义务的内部治理架构。
此外,登记人士应当定期评估自身反洗钱/反恐融资合规架构的有效性。
7. 内部报告政策和程序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核查中发现21%的登记人士存在未能有效执行内部报告制度的问题。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登记人士的反洗钱报告官 (MLRO) 应当独立于登记人士的日常运营。登记人士同样应对反洗钱报告官进行充分调查,保证该等人员的独立性。
8. 实施独立有效的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审计职能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核查中发现17%的登记人士存在未能实施独立有效的反洗钱/反恐融资风险审计的问题。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审计报告应当全面覆盖登记人士与反洗钱/反恐融资相关的全部制度文件、程序文件及内部治理架构等,审计应由外部独立并受CIMA认可的第三方进行。
9. 文件记录保存政策和程序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核查中发现13%的登记人士存在文件资料保存的问题。
根据《登记人士审查通报》的要求,登记人士应当具备资料管理系统,并保证该等资料能够及时以英文形式呈现给CIMA。
导语:
自2022年上半年开始,在开曼金融管理局 (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以下简称“CIMA”)的主导下,开曼掀起了一波针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顾问的现场核查 (On-Site Inspections) 浪潮:部分以开曼群岛登记人士 (Registered Person,以下简称“登记人士”) 身份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基金管理人 (Investment Manager,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 和/或基金投资顾问 (Investment Advisor, 以下简称“基金投资顾问”) 收到了CIMA的书面通知,被要求配合 CIMA开展现场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反洗钱/反恐融资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企业治理、客户适当性管理等运营合规事宜。这使得开曼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顾问的合规问题再次引起全球集中的讨论和关注。
一、CIMA监管潮来袭
据我们了解,近期CIMA向大量登记人士发送了现场核查通知,要求登记人士在规定时间内向CIMA报送有关材料,逾期可能面临相应处罚。内部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0月15日,接受CIMA现场核查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顾问达到1300家,占登记人士总量的5.3%。因不合规受到处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顾问达到70多家,其中又以亚洲背景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顾问居多。
2022年下半年开始,针对反洗钱合规,CIMA又开始针对开曼金融服务提供商(Financial Service Providers: entities carry out 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or virtual asset services business, not including investment funds, 简称FSPs)展开大规模反洗钱合规调查(AML Survey)并发布海量调查指引细则 (the guides can be found here)。第一波反洗钱合规调查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
实际上,自2019年《证券投资业务法(2019年修订)》〔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Act (2019 Revision)〕出台以来,CIMA即开始对开曼基金管理人和开曼投资顾问展开常态化的合规抽查。但2022年以来CIMA现场核查的对象范围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是非常明显的。
长期以来,开曼群岛作为全球美元基金最大的设立地, 以基金设立门槛较低、基金架构灵活多样、设立流程便利快捷,基金管理人持牌及运营监管规则较为宽松以及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均可享受税收豁免待遇等优势受到市场关注,是众多美元基金团队选择基金设立地的首选。本次CIMA大规模展开的现场核查则提醒美元基金团队在基金设立之后要更加重视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投资顾问的合规运营事宜。
近年来,CIMA对设立在开曼群岛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证券经纪商、证券承销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顾问等)的监管力度逐年加大,尤其对于开曼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投资顾问的监管逐步趋严。
自2019年以来,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和修订均印证了这一趋势,包括《反洗钱条例(2020 年修订)》〔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2020 Revision)〕(以下简称“《反洗钱条例》”)、《证券投资业务法〔2020 年修订〕》(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Act (2020 Revision),以下简称“SIBA”) 等。
二、开曼证券投资监管主要法律---SIBA
根据SIBA的规定,除符合豁免情形外,任何主体在开曼群岛开展证券投资业务 (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必须事先取得CIMA颁发的牌照。
根据SIBA对“证券”以及“证券投资业务”的定义:
“证券”包括股权类、债券类、认购权、期权、期货、差价合约等常见的证券类型;
“证券投资业务”则主要包括证券的交易 (Dealing)、撮合 (Arranging)、管理 (Managing) 和提供咨询 (Advising) 。
在开曼群岛从事基金管理业务及投资顾问业务通常属于SIBA项下的证券投资业务。
根据SIBA第17(2)及(2A)条的规定,CIMA认为登记人士存在下述六种情形之一的,CIMA可以采取罚款、取消登记人士登记、附加条件登记、申请法院命令或要求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向有关机关报送违法情况等行动:
1. 可能无法履行合规义务; 2. 以欺诈或以其他损害公共利益、客户利益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开展业务; 3. 违反SIBA及相应法规或《反洗钱条例》的任何规定; 4. 未能遵守登记备案条件; 5. 有人或实控人由非适当主体担任; 或 6. 没有遵守CIMA的其他合法指示。 所以,如果您的基金存在上述问题或隐患,受到CIMA处罚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
三、开曼基金管理人历史沿革:从“豁免人士”到“登记人士”
按照法律规定,在开曼群岛从事基金管理业务需要根据SIBA的要求取得牌照或满足该法项下的豁免情形。实践中,牌照的申请流程相对复杂且后续合规要求较高,大部分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投资顾问选择适用豁免规则,即无需获取牌照,只需要登记即可。
在2019年之前,广泛被开曼基金管理人使用的豁免条款为原来的豁免人士 (Excluded Person,以下简称“豁免人士”) 规则。2019年以后,SIBA将原本的豁免人士进一步明确划分为两类,即免于登记人士 (Non- registrable Person) 和登记人士 (Registered Person)。这两类人士均可免于向CIMA申请证券投资业务牌照,但视其所属类别需要满足的其他合规要求有所不同。
登记人士 (Registered Person) 虽无需取得正式牌照,但需在基金首次交割前CIMA进行登记。根据SIBA附录4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曼基金管理人可申请成为登记人士:
(1)基金的投资人均为基金管理人所属的集团内部的关联方;
(2)仅为下列人员开展证券投资业务,且由开曼持牌人士提供相关注册办公室的开曼专业管理人:
(a)专业人士 (Sophisticated Person); (b) 高净值人士 (High Net Worth Person); 或 (c)由前述人士持有权益的公司、合伙或信托; (3)其业务属于上述证券投资业务,且其为受到经CIMA认可且有权对其管辖地域内的证券投资业务进行监管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管理人(例如,香港SFC 9号牌持牌基金管理人)。
四、登记人士的合规重点
2019年之后,CIMA对登记人士采取“前置审批+后续监管”措施。相较于先前的豁免人士,登记人士作为新划定的应当履行登记流程的主体,其在登记备案、年费、信息报送、合规运营等方面均承担了更多的合规义务,具体如下:
(一) 登记
根据SIBA第5(4)条的规定,登记人士应当向CIMA提交登记备案申请表并缴纳登记费用。根据SIBA第6(5)条及第5(4A)条的规定,登记人士需满足以下主要条件:
1. 遵守开曼法律法规; 2. 遵守《反洗钱条例》的规定; 3. 业务开展方式符合保护投资者等公众利益; 4. 具备相应的从业人员、场所设施及账簿记录; 及 5. 确保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经理均为适当主体 (Fit and Proper Persons)。
除此之外,CIMA 保留对申请机构提出其他方面要求的权利。
(二) 支付年费
根据 SIBA第5(4D)及(4E)的规定,登记人士需在每年1月15日之前向CIMA缴纳年费,逾期CIMA将有权收取罚金。
(三) 信息报送
根据SIBA第5(4B)-(4G)条,第5(5)条及第15(5)条之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后,登记人士还需不时向 CIMA进行信息报送。具体包括:
1. 年度报告: 登记人士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CIMA提交年度报告;
2. 重大事项报告: 登记人士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的21天内向CIMA报告:
(1) 停止开展证券投资业务; (2)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合伙人、反洗钱管理人员等); (3) 股份或合伙权益的变动,包括发行、转让和处置; 或 (4) 年度报告的任何信息发生实质性变化。 3. 合规审计报告: CIMA将要求登记人士报送关于反洗钱系统和内部程序遵守《反洗钱条例》的审计报告。
(四) 持续合规
2019年之后,SIBA最明显的修订是增加CIMA对登记人士的审查和监管权限,包括申请登记时的审批和登记后的持续合规监管。
根据SIBA第16(1)(c)条的规定,CIMA可以通过安排登记人士提交定期申报表、现场核查 (On-Site Inspections)、审计报告或其决定的其他方式,审查登记人士的事务或业务情况,以确定:
1. 登记人士是否根据SIBA及据此制定的规则开展业务; 2. 登记人士是否遵守《反洗钱条例》的规定; 及
3. 登记人士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开曼经济实质法(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Act (As Revised),简称 "ES Act")规定,登记人士如果属于对基金管理有自主决定权的基金管理人(SIBA registered persons or licensees that were discretionary fund managers carrying out '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ES Act)的话,则需要符合经济实质法相关规定。
编者按:
上周,我们解读了《施政报告》相关政策与措施中“抢企业”、“抢人才”的重点。本篇我们侧重分析香港吸纳高端、优秀人才的政策,及相关人才在香港的发展前景。
人才是发展最宝贵的资源,所有政策的落地实施,都离不开人才的支持。
根据香港政府统计处8月11日发表的人口数字显示[1],2022年年中香港人口的临时数字为7,291,600人。与2021年年中人口7,413,100人比较,减少121,500人,跌幅为1.6%。
10月19日立法会上,特区行政长官在施政报告提到香港过去两年,本地劳动人口流失约14万人。随后的答记者问中黄俊硕议员说,除去本身在香港的外地劳动人口,保守估计劳动力流出了二、三十万。劳动力的流失,对香港社会的人员结构造成非常大的缺口。许多行业的工作人员也面临招工难等问题。
过往国际人才去香港工作一直面临“配额少、申请慢”等难题,如何解决阻碍香港发展的人才问题?香港政府提出了“抢人才”的指标:未来2~3年,每年至少招揽35,000名人才,积极主动争取和吸纳国际高端、优秀人才的力度空前。港府在放宽旧有政策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人才招揽政策,更提出了置业印花税的退税计划。
一、施政报告人才篇
香港政府在施政报告中,花了较大篇幅阐述招揽人才的举措,如下表所示:
多元的人才引进政策,不设限的人才引进名额,向全世界宣布了香港对人才的渴望。需要指出的是,不限人才数量,不代表不限人才质量。以优才为例,2021年香港政府从上万案件中批准了2,004个优才的申请,但在众多的申请人数中,香港政府想要的申请人可能有5,000个,受限于配额,只能从中选出当下港府最需要的2,004人。在优才限额取消后,这5,000 个香港政府想要的合资格申请人,也许都可以获得批准。但余下不适合的申请人,在放宽限额后,依然不会获得批准。
早在“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了香港“八大中心”新定位后,相关行业的企业家、专业人士就已着手规划赴港事宜,我们从优才计划的申请人数可见一斑。截至今年9月,香港政府收到的优才申请案件数已突破2万,超过2021年优才申请案件数量总和。前景是乐观美好的,但如何结合自身的职业发展,企业发展,还需进行全面、详实的规划。有关施政报告对优秀企业赴港的优惠政策,我们会在后续的文章中继续为您解读。
二、香港“八大中心”新定位
国家“十四五”规划中明确了香港“八大中心”新定位,加快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八大中心包括四个传统中心,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国际商贸中心、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以及四个新兴中心,国际航空枢纽中心、国际创新科技中心、区域知识产权贸易中心、中外文化艺术交流中心。
在10月19日发布的施政报告中,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表示,香港“十四五”规划、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一带一路”倡议等国家战略,为香港注入源源不绝的发展动能。“十四五”规划确立香港“八大中心”定位,我们首要巩固国际金融中心地位,以及推进创新科技和文化艺术两个新兴产业发展,同时继续发挥国际贸易中心的角色,并充分善用航运和航空发展,提升香港在区域供应链的功能。我们亦会继续强化法律服务方面的优势,同时有序推进香港成为区域知识产权贸易中心。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促进大湾区城市间的互联互通和融合发展,“一带一路”倡议则为香港服务业创造宽广机会,通过民心相通,建立更辽阔网络。
施政报告发布后,香港政府动作频频:
· 推出金融科技周;
· 举办国际金融领袖投资峰会;
· 发布《有关香港虚拟资产发展的政策宣言》等。
种种实质举措,皆彰显香港重返国际舞台的决心。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视频连线国际金融领袖投资峰会时重申,“香港现在是,未来仍将是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是连接内地和国际市场的重要桥梁”。香港政府对于金融人才的招揽力度,必然不会放松。
不仅是香港特区政府,全球多地政府都陆续发布了吸引优秀人才、高端人才的政策,如英国、新加坡等。一直对标香港的新加坡,早前推出的家族办公室相关政策,吸引了众多财富管理行业的优秀人才前往新加坡。2020年11月,新加坡经发局提出了科技准证TECH PASS,旨在吸引全世界顶尖的科技人才进入新加坡科技行业,以加强巩固新加坡本地科技生态系统的发展。2022年8月,新加坡人力部提出了顶尖专才准证ONE PASS,为商业、艺术、文化、体育、科学和技术、学术和研究领域的顶尖人才提供个性化准证。不断推出以及落地的系列人才政策,让新加坡成为众多优秀人才的目的地。
香港如何能在这场全球抢人大战中脱颖而出,顺利重返国际舞台,还有赖于港府接下来的系列落地措施。但正如特区行政长官所说:“最坏的时候已经过去,未来必更美好。机遇、时机,尽在香港。”
参考资料:
[1]香港统计处新闻:https://www.censtatd.gov.hk/tc/press_release_detail.html?id=5078
[2]人才清单:https://www.talentlist.gov.hk/tc/index.html
[3]合资格外来人才包括通过指定输入人才计划来港的人士,相关计划包括“一般就业政策”、“输入内地人才计划”、“优秀人才入境计划”、“非本地毕业生留港/回港就业安排”、“科技人才入境计划”、“输入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第二代计划”及新推出的“高端人才通行证计划”。
[4]第二标准税率:https://www.ird.gov.hk/chs/faq/avd.htm

2022年8月28日,香港《2022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条例草案》)进入刊宪程序,并将于11月2日提交立法会审议,这标志着新政落地正式进入倒计时,《条例草案》预计于2023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
经过对《条例草案》的研判,香港利得税制度采用的来源地征税规则并未发生改变,相关税种、税率、税收负担也并未加重,对内地企业到香港投资总体来说影响较小。
《条例草案》仍然维持了香港的来源地征税原则,在新机制下,纳税人如在香港有实质经济业务,仍可就其在香港收取的特定境外被动收入获豁免征税。此次香港税务条例有针对性的修订,是为了应对2021年10月欧盟最新发布的“税务不合作名单”所致,要求香港最迟与2023年施行境外收入豁免征税机制(FSIE),以满足欧盟的合规要求。
具体分析,可参考查阅下文。
1. 适用的收入类型
对于来源于香港境外的以下四种收入类型(除非获得该收入的主体为受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商、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持牌机构),本次修法将适用新的境外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2. 适用的纳税人
若纳税人为跨境集团(跨境机构)的成员,本次修法将对其适用新的境外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具体来说:
3. 不适用的机构类型
目前已经适用于香港的优惠税制的跨境机构,由于其已经符合了该优惠税制的实质经营活动的要求(与本次修法的经济实质要求基本一致),因此这部分机构无需再适用新的境外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4. 特定境外收入处理
· 特定境外收入
新的豁免机制下,下列特定境外收入将被视为来源于香港境内的收入,应缴纳利得税:
(1) 在香港境内从事贸易、专业活动或开展业务取得的收入,不论该收入或资产的规模; (2) 取得收入的机构不满足经济实质的要求(境外收入为利息、股息或股权出售收益)、取得收入不满足联结度要求(境外收入为IP收入)、取得收入不满足持股要求(境外收入为股息或股权出售收益)。
· 特定境外收入的应计年度和实际取得年度
应计年度:在产生特定境外收入的评税年度,跨国机构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持股要求或联结度要求的情况下,该特定境外收入被允许豁免利得税。 实际取得年度:若跨境机构不符合上述的准予豁免前提条件,则该特定境外收入应在实际取得的年度缴纳利得税。
· 与来源地征税规则的关系
经济实质要求,并不会对利润来源的确定产生影响,利润来源仍然会依据《税务条例》确定的规则和司法判例的指引来确定。
· 与《税务条例》其他认定规则的关系
如依据《税务条例》第15条或15F条,该特定境外收入应被征收利得税,则该收入不应再适用新的境外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5. 特定境外收入被视为在香港境内取得的情形
(1) 该收入通过电汇、传送或携带的方式进入香港;
(2) 该收入被用于清偿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活动或开展业务所产生的债务;
(3) 该收入被用于购置动产,之后该动产被带入香港,自被带入香港时,该收入被视为在香港境内取得。
6. 认定规则的例外情形
· 情形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位于香港境内的跨境机构从香港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出售股权收益,如果满足经济实质要求,仍然可以继续豁免缴纳利得税。以机构类别划分,可以分为单纯持股机构、非单纯持股机构两种类型。
(1)单纯持股机构
定义:通过持有其他机构的股权权益,赚取股息、处置收益,以及收购、持有或出售该股权权益所带来的收入。
需满足的经济实质要求:符合香港法律有关登记和备案要求,具备在香港开展业务的相匹配的人力和办公场所。
特定经济活动:持有和管理其在其他机构的股权参与。
(2)非单纯持股机构
需满足的经济实质要求:一般来说,该机构需要具备在香港开展业务的相匹配的人力,为支撑业务运营花费足够开销。同时,由于各个行业的具体情况不同,监管机构将会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在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员工是否全职、员工的资质水平、公司的管理水平、办公场所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匹配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每个机构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特定经济活动:为该机构获得、持有或处置任何资产作出必要战略决策;管理、承担资产相关的主要风险。
· 情形二:满足联结度要求
位于香港境内的跨境机构从香港境外取得的知识产权收入,如果满足联结度要求,仍然可以继续豁免缴纳利得税。
根据该要求,只有来自合格知识产权资产的收入才有资格享受基于联结度比率的优惠税收待遇,这其中,包含合格知识产权收入、合格知产、研发比例等多个因素。
· 情形三:满足持股要求
满足持股要求实际上是为跨国机构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解决办法,以方便跨国机构获得来自境外的股息或股权处置收益时豁免缴纳利得税。
适用的跨国机构:主体为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但在香港有常设机构,来自境外的股息或处置收益可以被归属于该机构;持股比例为该股息或处置收益产生前不少于12个月的时间内连续持有被投资境外机构不少于5%的股权权益。
除此之外,该跨国机构还需要满足反滥用规则项下的转换规则(switch-over rule)、反混合错配规则(anti-hybrid mismatch rule)、主要目的规则(main purpose rule)的要求,才能最终实现获得经外的股息或股权处置收益时豁免缴纳利得税的目的。
7. 境外股权出售的损失
依据修订后的规则,当位于香港的跨国机构收到来自境外的股权出售所得,而该出售行为实际上给该机构带来了损失,那么损失的金额可以在香港机构收到出售所得的评税年度抵消。同样,如果该出售行为带来收益,则该收益在被香港机构收到时缴纳利得税。
此外,当年度未抵消的损失金额可以结转自下一年度进行抵消。
8. 特定境外收入的应评税利润计算
依据修订后的规则,如果该境外收入应在香港机构收到该收入的评税年度予以征税,这产生该收入的相关费用成本被允许进行扣除。
9. 避免双重征税
依据修订后的规则,为了降低企业负担,避免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形,只要该来自境外的收入(依据规则应在香港缴纳利得税)已在香港以外区域缴纳了利得税性质的税收,都可以在香港在额度内进行利得税抵免,无论该区域是否与香港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10. 纳税人义务
依据修订后的规则,跨国机构有义务及时申报特定境外收入,在规定年限内留存与该特定境外收入相关的交易记录,以备查验。
尽管如此,本次修法涉及到的一些财务和税务合规细节问题,仍然需要重视。



编者按:2022年10月19日,香港特区政府发布了《施政报告》,它不仅仅属于香港市民,涉及人才、资本以及发展的理念也惠及大湾区。本期重点解读《施政报告》相关政策与措施。
一、《施政报告》“不断增强发展动能”措施亮点
报告里“不断增强发展动能”板块中第一点,即“招商引资引才,强化竞争力”,特区政府将通过出台吸引香港以外的优秀企业与人才来港经营与工作,以巩固国际金融中心地位,以及推进创新科技和文化艺术两个新兴产业发展。
对企业,特区政府将成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整合近年在未来基金下设立的香港增长组合、大湾区投资基金和策略性创科基金,即将成立的共同投资基金,主导投资策略产业,助力企业在港发展;从未来基金拨出300亿元,成立共同投资基金,以引进和投资落户香港的企业。
对人才,出台或调整一系列人才/入境计划,积极培养和留住本地人才的通水,会更进取吸纳外来人才。比如,推出“高端人才通行证计划”,年薪达250万元港币,或者毕业于全球百强大学并在过去五年内累积三年或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士,可获发为期两年的通行证来港发展;放宽“一般就业政策”和“输入内地人才计划”,如雇主引入人才的职位属“人才清单”表列的13项本地人才短缺的专业,或招聘的职位年薪达港币200万元或以上,无须证明本地招聘困难,可直接提出申请;取消“优秀人才入境计划”(优才计划)的年度配额,为期两年,同时优化审批程序;放宽“非本地毕业生留港/回港就业安排”;优化“科技人才入境计划”;延长工作签证年期;向合资格外来人才(在香港居住7年并有资格获得永久居留权)退还在港置业额外印花税;让更多来港参与短期活动的访客无须申请工作签证,研究在现行指定界别外涵盖更多类别等等。
二、相关政策对于大湾区企业及人才有何意义?
宏观层面我们了解到,特区从政府此前设立的基金,无论是外汇基金、未来基金、土地基金,亦或者是有行业针对性的创科创投基金、科技企业投资基金,都是特区政府为了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的产业发展而设立的基金。比如,根据香港《外汇基金条例》规定,外汇基金主要用于影响港币汇价,保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以及香港货币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全[1];以土地基金约2200亿港元结余作为首笔资金的未来基金[2],可用于应对人口老龄化,其下设的“香港增长组合”,投资于“与香港有关连”的项目,在争取较高回报的同时巩固香港作为金融、商贸和创科中心的地位等等。包括今年香港2022-23年度《财政预算案》[3]中提到的“策略性创科基金”,在当时提出的成立目的,也仅是培植当地对香港具有战略价值的科技企业。
而本次《施政报告》不仅阐述如何支持香港本地产业发展,还强调了粤港澳大湾区资本、人才以及产业的联动,强调将支持非香港以外的企业落户香港。除了成立聚焦大湾区投资机会的大湾区投资基金,策略性创科基金也会配合引进重点企业办公室、落马洲河套区港深创新及科技园(港深创科园)等,聚焦吸引生命健康科技、人工智能与数据科学,以及先进制造与新能源科技曾产业的优秀企业和人才落户香港;并于2022年内从未来基金拨出300亿元,成立的共同投资基金,将以共同投资模式引进和投资落户香港的企业等。这些措施无一不透露出,香港特区政府积极进取地“抢优秀企业”、“抢优质人才”的决心。
结合今年9月份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支持前海深港风投创投联动发展的十八条措施》,以及前海管理局此前发布的有关支持深港科技创新、新型研发机构落地前海等多项政策,目前大湾区内金融、科技、人才的联动前景可谓是欣欣向荣。香港的创新科技企业、金融企业纷纷落地内地;内地的高新技术企业也被特区政府所青睐。
三、对于深圳的创投企业有哪些机会?
内地被投企业可在港设科研团队、生产团队,落地香港,对接特区政府资源获得资助。在上表巩固香港国际创新科技中心的内容中,第一点就是“完善创科生态圈,实现‘再工业化’”:特区将促进科研成果商品化,设立100亿元“产学研1+计划”,由2023年开始以配对形式资助不少于100支有潜质成为初创企业的大学研发团队分两期完成项目;针对科技企业,由2024年起提供创科土地和空间,吸引企业及人才在香港落户;在大埔创新园兴建先进制造业中心,以及通过“再工业化资助计划“资助更多智能生产线在港设立。
引进香港创投资本,推动大湾区内资本流通。除特区政府设立支持企业发展的产业资本外,香港还有许多优质的投资人、创投团队、家族办公室等。其对内地内地先进技术行业、资本市场未知其二,想深入了解内地资本市场发展情况,抑或看好内地重点企业进行财务投资。我们可以协助香港创投、资本进入内地市场,支持内地企业发展。
金融人才可落户香港,在港发展。在特区政府目前披露的人才清单中,金融服务人才包括资产管理合规专才、ESG财经专才、资产管理专才、精算师和金融科技专才等。如前述“引才”政策所示,香港金融企业招聘上述人才时,无需证明本地招聘困难,招聘时也没有需要招聘足够数量的香港本地员工的前置要求,可直接申请。比如内地的基金经理可入职香港持牌资产管理公司,担任投资顾问,也为意向落户香港的人士提供了更多机会。
四、几大专门办公室/小组支持有力,彰显其施政报告落地决心。
引进重点企业办公室由财政司司长带领,专责向内地和海外的重点企业提供特别配套措施和一站式服务,将针对生命健康科技、人工智能与数据科学、金融科技、先进制造与新能源科技等策略产业,专责引进世界各地高潜力、具代表性的重点企业的机构。引进重点企业办公室将制订目标企业名单,指导各招商引才专组主动接触企业和进行磋商;制订具针对性及吸引力的特别配套措施,包括土地、税务和财政等方面,并提供度身订造的企业落户计划;为落户企业的人员提供一站式配套服务,例如申请签证、子女教育安排等。
招商引才专组,由特区政府在17个内地办事处和海外经贸办设立,负责主动接触目标企业和人才,联系百强大学,推广各项计划等。各专组亦会加强联系在内地和海外留学或工作的港人,鼓励他们回港发展。
人才服务窗口,由政务司司长领导,专责制订并统筹招揽内地和海外人才的策略和工作,以及向来港人才提供一站式支持。
简言之,引进重点企业办公室制定目标行业的企业名单,准备配套措施和落户计划,传达给招商引才专组,通过特区政府设立在各地的招商引才专组,对接目标企业和人才。当双方成功磋商,确定落户方案后,将由人才服务窗口就有关人才入港流程的提供一站式支持。举个例子,Z总毕业于全球排名前一百的大学,有多年人工智能行业经验,目前在深圳经验一家人工智能相关的企业。经分析可初步得出以下情况:
1、于企业,Z总企业属于引进重点企业办公室针对性行业,可以招商引才专组磋商,为企业制定落户香港方案; 2、于Z总,Z总属于高端人才通行证计划合资格人才,可获得为期两年的通行证,来港发展与布局; 3、于企业员工,部分员工属于特区政府人才清单列表中本地短缺人才,抑或符合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条件,可申请获得入境许可; 4、于Z总及员工家属,可申请签证并获得子女教育安排; 5、将来企业在港凸显发展潜力,经引进重点企业咨询委员会提议,亦可获取共同投资基金参与投资…… 当然,除上述政策以外,还有香港作为国际创新科技中心而设立的策略性创科基金,其将连同引进重点企业办公室、落马洲河套区港深创新及科技园(港深创科园)等,为企业落户香港提供场地支持;吸引创科人才带同其业务或科研成果落户香港等等。
我们对大湾区相关利好政策保持关注,欢迎关注UI学研社,陆续解读相关政策。
参考资料:
[1]来源于香港金融管理局
https://www.hkma.gov.hk/gb_chi/key-functions/reserves-management/exchange-funds-statutory-purposes-and-investment-objectives/
[2] 来源于香港金融管理局
https://www.hkma.gov.hk/gb_chi/data-publications-and-research/guide-to-monetary-banking-and-financial-terms/future_fund/
[3] https://www.budget.gov.hk/2022/chi/index.html

众所周知,美税居民是全球征税,其个人的所有收入和资产都需要每年做税务申报。而对于非美税居民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涉及到美国税务问题,比如获得与美国相关的收入时,则需要向美国政府纳税。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有拿到绿卡时才会成为美税居民身份,也可能会因为在美居住天数累积,自动成为美税居民,需遵守美国税务合规要求。
一、基本规则
· 美国居民应对其全球收入向美国政府缴纳所得税(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 §§ 1, 61)。
· 美税居民个人在全球范围内的资产会涉及遗产税,赠与税和隔代转让税(IRC §§ 2001, 2031-2046, 2601)。
· 非美税居民仅需就其美国来源收入,包括与美国贸易或业务有效相关收入,缴纳美国所得税(IRC §§ 871-875)。
· 非美税居民个人持有位于美国的资产会涉及遗产,赠与和隔代转让税(IRC §§ 2001-2106, 2501, 2652)。
税务规划的第一步就是要先了解被认定为税务居民的各种情况,我们来一一说明。
二、税务上美国人士的定义
A. 美国人包含美国自然人,美国国内公司,合伙企业和信托(下文分别做解释)。
B. 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美国人士身份:
a) 美国公民,无论居住在哪个国家和地区,包括拥有双重国籍的美国公民;或
b) 美国居民(U.S. Residents)
C. 美国居民分为两种情况:
a) 绿卡持有人,以绿卡生效日为起算。
b) 根据“实质存在”测试(Substantial Presence),一个人以日历年为计算标准
(i)在美国停留满31天,且
(ii)将当年在美停留天数加上三分之一的去年在美停留天数再加上六分之一的前年在美停留天数,总和如果大于或等于183天即为美国居民。换句话说,只要近三个自然年度中有每一年没有在美国居住满122天,就不会满足实质存在测试。
三、例外情况
A. 不因居住天数而成为美国居民的人士包含:国际留学生(前5年),在有限时间段内去美工作的教师和受训人员,持有外交签证人士,以及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
B. 一个日历年中,一个人在美国停留不到183天,但其三年加权总天数大于183天,可以通过向美国国税局递交8840表格,证明其报税居所是与其有紧密联系的外国,从而避免成为美国居民身份。
C. 根据双边税收协定(Tax Treaty)中的加比法则来解决一个人同时满足美国和另一个国对于税务居民的认定。需要填写专用的报税表格,向美国国税局申请适用的条约豁免。
四、遗产和赠与税居民
美国公民与美国居民(这里指US Domiciliary)都需缴纳遗产和赠与税。在考量美国遗产税和赠与税时,判定一个人是否是美国税务居民的标准与判定收入所得税务居民(U.S. Income Tax Residence)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针对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美国居民(US Domiciliary)是根据事实情况检验(Facts and Circumstances Test)来做判定的。判定因素包括意向说明(体现在签证种类,过往税表,遗嘱内容里等)、在美居住时长、绿卡状态、与其它国家紧密度、国籍、利益中心地等。
所以一个人也许从收入税层面是美国居民,但从遗产和赠与税层面可能并不是美国居民。需要注意的是,这并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需要个案各异,最终解释权在美国税务局手里。
五、美国企业和合伙企业
国内企业是指美国创建的公司,与董事居住地和公司资产在哪里并没有关系。在判定美国合伙企业与国内公司一样,董事居住地和资产在哪里都没有关系,且由于合伙企业本身并不是纳税实体,纳税义务会被转嫁到合伙人身上。合伙人的居住地并不影响其在美国纳税方式,而是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其资产所处地会影响其美国纳税方式。
六、美国国内信托
信托如同一家企业,是一个纳税实体,有自己的税号。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测试结果会被认定为美国国内信托。反之,只满足一项测试或都不满足的则会被认定为海外信托。
A. 法院测试(Court Test):美国法院可以对信托的管理进行监督;且
B. 控制测试(Control Test):一位或多位美国人士对信托有实质性决定权(受托人)。
如果受托人以外的人,比如信托保护人,也有权做出重大决策,则其权力也在控制测试范围内。在确定实质控制权时,还将考虑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可行使的权力,如撤销权或任命权。这些都会影响判定该信托是否被认定为美国国内信托,从而需要受美国相关税法约束。
决定权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有权决定是否或何时分配收入、分配金额、选择受益人、终止信托、做出投资决定、指定或撤换外部投资顾问的权利等。
一个纽约居民为他的纽约居民子女在当地设立了一个遗嘱信托,并由纽约银行和委托人在爱尔兰的表亲担任信托受托人(各50%投票权),如果信托协议规定只有在受托人多数票通过的情况下,才能给到受益人做分配。这种情况下,该信托就是一个海外信托,因为作为美国方受托人的纽约银行不具备实质性决定权。 即使,信托的受托人只有纽约银行一方,但如果爱尔兰表兄作为信托保护人对该信托拥有一项或多项实质性决定权,例如作为保护人有权撤换受托人,那么该信仍然属于外国信托,而非美国国内信托。
还会有一些特殊情况也会导致信托属性的改变,如信托的行政管理地变更,以及受托人死亡或突然离职的情况出现等。欢迎关注我们,学研君将在下一期内容中单独分享。

目录:
-
- 英属维尔京群岛就虚拟资产服务商草案公开咨询
-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提交2022年商业信托(修订)法案
- 美国总统拜登发布行政令加强对外投资审查
- 香港政府展开立法工作使《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的多边公约》在港生效
- 香港公司注册处发布对外通告修改更正公司登记册资料的方式
8月30日,创业板上市委公告,跨境电商深圳市三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发获通过,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1]。在此之前,深交所分别于3月28日、8月5日向该公司下发了第3轮审核问询函、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要求发行人就业务模式、税务合规、跨境架构等问题进行说明,要求保荐人、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其中,关于税务合规的问题,引人关注。
发行人的上述回复公开后,业内部分专业人士认为回复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而随着发行人在8月30日的成功过会,可以理解为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解释的认可。
通过分析发行人的商业模式,我们发现,其作为B2C跨境电商企业,以邮政小包将商品寄往境外消费者的发货、报关方式,其实是C2C模式的典型做法。而依据国内现行监管政策,通过邮政小包将商品寄往境外的方式,往往适用于个人自用物品等非商业用途的出口,其出口方一般应为个人而不是企业。深交所针对发行人商业模式税务合规问题的异议,核心原因就在于此。
发行人业务模式见下图:
笔者将尝试通过本文,就目前跨境电商模式税务合规问题进行分析。
一、跨境电商主要模式
依据公开数据显示,2022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市场规模达7.1万亿元,预计2022年整体市场规模将达15.7万亿元。电商模式结构方面,2022年上半年跨境电商B2B交易占比于约76%,跨境电商B2C交易占比约24%。
目前我国支持的跨境电商企业出口监管模式见下表:
· B2B模式
B2B模式,即商对商,交易双方均为企业和商家,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服务及信息的交换模式。B2B平台的典型代表为阿里巴巴国际站。B2B电商企业主要采用9710,9810,0110模式通关。
9710模式通关:政策依据为海关总署2020年75号公告,这种模式只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二是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
9810模式通关:政策依据为海关总署2020年75号公告,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0110模式通关:传统B2B外贸的常用报关模式,内地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单位进出口的贸易。
· B2C模式
B2C模式,即商对客,交易一方为商家,一方为终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服务及信息的交换模式。B2C平台的典型代表为阿里巴巴速卖通、亚马逊。B2C电商企业主要采用9610,1210模式通关。
9610模式通关:政策依据为海关总署2014年12号公告,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解决了跨境电商B2C订单数量少、批次多的问题。
1210模式通关:政策依据为海关总署2014年57号公告,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
不同的监管模式涉及不同的交易主体(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其他跨境电商业务经营者等)的海关注册登记及合规要求,企业应该评估不同监管模式对自身的适用情况而做出决定,寻找省时节税的模式。
二、跨境电商涉及到的税种及监管政策
考虑到国内一直以来为对外出口提供的税收支持政策,本文将主要关注跨境电商B2C进口商品时涉及到的税种和监管政策。以全球跨境电商销售额排名前三的中国、美国和欧盟为例,跨境电商进口交易环节主要涉及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及特定地区存在的在线销售税等税种。
关税方面,中美欧都存在小额关税减免优惠。
增值税方面,目前仅有中国规定了小额增值税优惠,欧盟在2021年7月1日前存在小额增值税优惠,之后该优惠被取消,美国没有增值税税种。
消费税方面,主要是中国和欧盟针对部分特定商品予以规定。
在线销售税方面,主要是美国存在相应规定。美国各州销售税税率和起征点不尽相同,一般由卖方代为征收。
三、常见的跨境电商税务违规情形
1. 出口环节骗取出口退税。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进一步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范围,即使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情况下,跨境电商企业在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仍然可以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一些不法跨境电商企业的典型做法为,采取高价报关出口,获取报关单后用于违规办理退税。
2. 偷逃所得税。典型做法为,跨境电商企业将货物以接近成本价报关出口,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收汇到境内个人账户,不按规定申报个人收入,偷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3. 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典型做法为,跨境电商境内企业先与低税地设立的关联公司签订低价出口合同,低税地关联公司再按照市价出口商品转运至海外真实采购方,以达到将利润留在低税地关联公司的目的。
4. 进口环节拉低进口货物价格偷逃税款。典型做法为,通过申报低于实际成本的价格,拉低进口商品单价,进而实现偷逃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关税的目的。
跨境电商税务合规建议
1. 合理利用政策工具,进行税收筹划
一方面,跨境电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合理设置控股主体、境内运营主体、香港采购出口主体、海外销售主体,实现合规运营;另一方面,跨境电商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我国目前签署的优惠税收协定,以RCEP为例,协定文本中首次加入了电子商务规则,企业可以充分利用RCEP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电子商务规则,合理的进项税收筹划。
2. 加强自身合规体系建设,强化税收遵从意识
一方面,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代理人(如有)依照《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商和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海关信息登记或备案手续;另一方面,跨境电商企业应加强对境内外相关税收政策的学习和关注,强化税收遵从意识。
[1] 2022年09月30日,深圳市三态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因IPO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相关规定,深交所中止其发行上市审核。






上期学研社对《BVI商业公司法(修订)草案》(2022)的内容进行了部分解读,相信读者们对草案的修改重点已有了大致的了解。
恰逢其会,今年8月12日,英属维尔京群岛财政部部长发布了一则公告:宣布《BVI商业公司法(修正案)》(No. 6 of 2022)(以下简称“修正案”)将于2023年1月1日生效。因此,本期内容将根据最新版的修正案向读者介绍公司法中余下的修改重点,并将修正案中涉及的时间、时限修订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对比查阅。
董事姓名将可被公开查询
在加快信息透明度的进程中,为满足日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评估要求,BVI在一定程度上也对信息公开凿了一道口子。
虽然此前公布的公司法草案对董事名册的信息是应予公开还是依旧保密暂时没有做出正面回应,但是先前公司法审查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CLRAC”)在公司法草案的解释性备忘录(EXPLANATORY MEMORANDUM ON THE DRAFT)中提到:公众可以在支付一定费用后查阅公司的董事名册(该笔费用拟在法案附表1中列出)。
此次修正案的颁布,解答了公众对公司董事名册是否能公开查询的疑虑。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第118B条阐明:“注册处处长应向申请者提供所查公司于注册处存档的董事登记册中的董事名单。”
这表明,公众除了可以查询到董事的姓名之外,其他董事信息仍处于保密状态。另外,前任董事的姓名将不被公开,只公开现任董事的姓名。
需制作具有重大控制权的人员登记册
修正案提议,依据本法成立并注册的公司须记录本公司中拥有重大控制权人士的信息,并将有关资料递送给注册处处长。因此,修正案要求注册处处长在原先仅需要备存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或存续登记册、外国公司登记册、押记登记册的基础上,还需要备存公司根据《BVI商业公司条例》制作的具有重大控制权的人员登记册。
登记册需扼要列出个人/公司/及其他认为有必要列入登记册里的拥有公司重大控制权人员的详情,册里所记载的信息需要真实、有效、完整,并能够被公众获得。但BVI一贯宣传的是信息保密形象,为契合以往作风及满足大众期待,法案往往会对信息查阅之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当:
(1)为保护公众利益;
(2)为遵守数据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3)以保障相关人士免受该规例所指明的任何风险;
(4)被查询的相关人士为未成年人或缺乏法律行为能力的个人。
可以限制查阅人对重要控制人名册的获取及查阅。
未提交周年申报不可获得良好信誉证书
良好信誉证书是证明公司在公司注册处仍处于登记在册状态的正式文件,是公司能够正常进行经济贸易活动的保障。公司法规定,公司若想获得良好信誉证书(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公司登记于公司登记薄上;
(2)公司已向注册处处长提交了一份完整的董事名册副本;
(3)公司已支付所有到期和应付的费用、年费和罚金。
修正案在此基础上新增第四款“公司要想获得良好信誉证书,需提交其周年申报表”。未按时提交周年申报表的公司,或最高将被处予5,000美金的罚款。
新增“周年申报”的有关注意事项
修正案提出,在不违反《公司法》第98条的情况下,公司需每年向注册代理人提交周年申报表,该表的提交截点为所涉申报年度结束后九个月内。
若公司未能按照规定向注册代理人提交周年申报表,则注册代理人有义务在周年申报截止日后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注册处处长,告知其违规的公司名称、未提交周年申报表的年份及该公司最后一次提交周年申报表的时间。
若公司按时向注册代理人提交了周年申报表,则注册代理人在收到周年申报表后,应根据BVI金融服务委员会(FSC)或其他主管部门的要求,向FSC或其他主管部门提交周年申报表的副本,并在其不再担任公司注册代理人之日起,将周年申报表至少再保留五年以上。如果注册代理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3,000美金的罚款,从而加强了注册代理人对公司的监督责任。
但是,公司法草案的此款规定并不适用于以下三类公司:
(1) 上市公司;
(2) 受金融服务条例监管并已向FSC提供符合金融服务条例要求的财务报表的公司;
(3) 已向税务局提交周年报税表,并附上公司财务报表的公司。
关于被除名公司的解散
修正案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如果公司根据修订案213条第4款的规定被除名,则该公司将于注册处处长在宪报上公布注销通知之日起解散。这改变了以往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凡根据本法第213条被除名的公司,如果该司连续7年处于被除名状态,则自7年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该司解散。”
最后,笔者就“公司法草案”中对于各类事项时间的增、减、补、改进行以下汇总。
(1)注册代理人
(2)周年申报表
(3)公司的除名、解散与恢复登记
以上就是对BVI商业公司法修订案中重点内容的解读,笔者在此提请持有BVI公司的读者注意:
(1) 请及时根据新修订的法律规定更新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注册代理人提交合格的周年申报表。
(2) BVI公司应该遵守关于慈善业务及非商业性业务的法律限制规定,并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审计报告,避免因合规问题而受到处罚。
(3) 请确保公司的董事名册真实、完整和准确,如董事名册中应包括候补董事的姓名。
(4) BVI公司应及时编制符合要求的具有重大控制权的人员登记册,并提交给注册处处长备存。
此次关于BVI商业公司法修订案所涉及内容较多,对BVI公司的设立和维护须符合修正案的规定,在此请读者们根据最新法案的要求对公司各类事项进行适当调整,以免产生不必要的处罚,影响后续公司的正常运行。



本期内容导览
一、“共同基金法”的持续义务
二、“反洗黑钱”的规定
三、“投资基金”的履行义务
四、开曼金管局对投资基金的监管
一、共同基金法”的持续义务
1.根据《共同基金法》
投资基金一旦在开曼金管局注册,根据《共同基金法》规定,其持续义务是:
(a) 向开曼金管局提交当前的要约文件或规定细则的任何修订本的副本作存档;
(b) 投资基金帐目由开曼金管局批准的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除非获开曼金管局颁发绝对或有条件的豁免),并在投资基金的财务年度结束六(6)个月内向开曼金管局提交此等帐目存档;
(c) 在每年1月15日或之前缴付规定的年度牌照费;
(d) 遵守开曼金管局就投资基金牌照所规定的任何特别条件;及
(e) 在任何时间至少有两名董事,而这些董事一般应为个人董事。然而,如公司营运已久,且为开曼金管局所熟悉,开曼金管局将允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或与个人董事共同担任董事。
2.根据《公司法》
在开曼群岛的企业投资基金,不论有否根据《共同基金法》注册,均有以下的义务:
(a) 名称-投资基金必需在开曼群岛注册办事处外展示其名称(包括任何洋名),且必须在其发出的所有通知、其它通讯及支票等,明确显示其基金名称。
(b) 记录薄-记录薄应妥善存置。虽然开曼并无规定注册办事处存置记录薄,但这做法为普遍惯例。记录薄应载有董事会议及股东会议记录,以及会议记录引用的附件与董事或股东任何的书面决议。
(c) 公司登记册-每家公司必需维持以下登记册,而这些登记册通常存放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内。其中,法律只规定按揭及抵押登记册、董事及高级职员登记册须在公司注册办事处存置。成员登记册可以存放在世界任何地方。
(i) 董事及高级职员登记名册-按照规定,仅须载有董事及高级职员(包括候补董事)的姓名(名称)及地址,但通常亦包括任免与辞职日期。公司无需委任公司秘书,但如已委任,则须在此名册中记下。
(ii) 会员登记名册-本名册必需载有公司会员姓名(名称)和地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目、股份识别号码(如有)、就该等股份所支付或同意支付的金额,以及每位人士成为公司股东及辞任公司股东的日期。此名册通常由管理人存置。
(iii) 按揭及抵押登记名册-本登记名册须载有所有与公司财产有关的按揭及抵押详情,包括按揭或抵押物的简短摘要、抵押的金额以及承按人姓名(名称)或有权拥有抵押人士的姓名(名称)。值得留意是在纽约法律下,一个ISDA协议所附的信贷支持会被视为抵押权益,而其详情须记录在按揭及抵押登记名册内。
(d) 账册-每家公司均须就其收支、销售和采购、资产与负债存置适当账册。此账册须真实且公平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并能对其交易作出解释。《公司法》并无要求对帐目接受审计。
(e) 存档备案-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任免和请辞都必需在三十(30)日内通知公司注册处。任何股东的特别决议(对章程作出修订以及为了其它指定目的时所作的决议)均须在十五(15)日内提交其副本到注册处存档,并须随附于章程,与其一起存置。
(f) 年度申报规定-税务免除公司(即已申报其主要运作于开曼群岛外并已就此注册的公司)必需向公司注册处提交一份周年报表以及适当的年度申报费。周年报表确认公司自注册成立日起或(视乎情况而定)公司上一年度申报日起一直遵循《公司法》中有关税务免除公司的要求。通常注册办事处提供者负责处理此项要求。开曼群岛反洗黑钱的法律是由《罪行收益法》、《洗黑钱条例》及《指引》组成。
二、 反洗黑钱规定
开曼群岛反洗黑钱的法律是《罪行收益法》,并由《洗黑钱条例》和开曼金管局发布的侦测与防止开曼群岛洗黑钱活动的额外指引 (统称为“《指引》”)经咨询数个专业组织后编制补充。该指引就服务供应商如何履行遵从《洗黑钱条例》下的法律责任提供指导。滥用药物法及反恐法亦有助开曼群岛反洗黑钱。
1.将反洗黑钱规定应用于共同基金
有关反洗黑钱的法律内容均草拟得较广。这能确保受监管共同基金及不受监管投资基金(获豁免共同基金包括在内)皆须参与《洗黑钱条例》所定义的“有关的金融业务”,并担任《指引》所定义的“金融服务提供 者”(“FSP")。
2.《洗黑钱条例》和《指引》要求概要
有关反洗黑钱的法律中,有关FSP的法律可概述如下:
(a) 验证投资者身份,存置及监控以下数项:
(i) 与核实投资者身份有关的文件记录;
(ii) 与投资者相关的帐户资料;
(iii) 业务通讯;及
(iv) 投资者交易记录;
(b) 认识适当的法规,建立适当的内部控制和汇报程序来防范洗黑钱活动;
(c) 就如何识别洗黑钱行为并采取适当行动以防止或汇报洗黑钱活动向雇员提供培训;
(d) 选定一位合资格及具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洗黑钱报告主任(MLRO),负责提交可疑活动报告;
(e)选定一位合资格及具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合规主任(CO),负责:
(i) 制定内部反洗黑钱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包括(如适用)雇用员工的甄别程序;
(ii) 进行适当的员工培训;及
(iii) 对反洗黑钱系统进行审核测试,确保系统有效。
三、投资基金履行义务
投资基金如何遵循反洗黑钱规定一般取决于该基金是否在开曼群岛雇用任何雇员。
1.在开曼群岛没有雇员的共同基金
如投资基金聘用在开曼群岛或拥有相等法例的国家或地区运营及受监管的管理人,投资基金董事应代表投资基金为遵守反洗黑钱规定与管理人签订合同。由于投资基金在开曼群岛没有雇员,基金已豁免进行反洗黑钱规定的雇员培训。虽然董事已转委此责任,但他们仍需为确保投资基金符合反洗黑钱规 定承担最终责任。
为履行对投资基金的职责,董事应:
(a) 确保首任董事的决议中记录基金已将遵守反洗黑钱规定的责任转委管理人;
(b) 确保与管理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包括了管理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遵守有关反洗黑钱条例的条件,同时 存置有关记录,并应要求及根据相关程序提供给开曼金管局、金融报告单位及执法机构;及
(c) 对管理人设立的反洗黑钱制度及程序的可靠性作定期评估。
2.在开曼群岛有雇员的投资基金
如投资基金聘用在开曼群岛运营及受监管的管理人,投资基金董事应与管理人签订合同, 用以遵守反洗黑钱规定。虽然此责任已转委给管理人,投资基金亦需负责实行反洗黑钱政策和程序,确保有内部控制措施和报汇程序,防范及/或报告洗黑钱活动;向雇员提供培训,确保员工能够识别及采取行动防范及/或报告洗黑钱活动;选定一位合资格及具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洗黑钱报告主任;及选定一位合资格及具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合规主任。
为履行对投资基金的职责,董事应:
(a) 确保首任董事的决议列明如何遵守各项反洗黑钱规定;
(b) 确保与管理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包括了管理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遵守有关反洗黑钱条例的条件,对投资者身份作适当验证,存置及监控相关文件,并向洗黑钱报告主任提供所要求的必要报告及文件,以履行自身职能;
(c) 不时要求洗黑钱报告主任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履行职责以及反洗黑钱培训和报告程序得以遵循;及
(d) 不时要求合规主任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履行其职责及职能。
我们建议投资基金只委任位于开曼群岛的管理人。除非投资基金已有自己的雇员,基金应采用上文所载途径。
3.反恐法
如果有开曼群岛居民知悉或怀疑或有合理理由知悉或怀疑他人进行犯罪行为、参与恐怖主义行为或涉入恐怖分子财产,而获悉有关信息是基于其任何营商过程、专业、业务或受雇期间,前者:
(a) 根据《罪行收益法》,有责任向金融报告单位报告有关知悉或怀疑,如泄漏跟犯罪行为或洗黑钱有关;
(b) 根据《反恐法》,有责任向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员或金融报告单位报告有关知悉或怀疑,如泄漏跟恐怖分子行为或恐怖分子投资或财产有关。
此汇报不会被当作泄漏机密或任何法例就披露资讯定下的任何限制。
四、开曼金管局对投资基金的监管
1.监督权力
如开曼金管局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在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投资基金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了《共同基金法》,开曼金管局可以提出合理指示,要求该人士提交有关资料或解释,以履行《共同基金法》的职责。此外,如开曼金管局认为共同基金在或从开曼群岛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经营的过程中违反了《共同基金法》,开曼金管局有权向大法院申请禁令和其他济助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财产。
2.执行权力
如开曼金管局认为受监管投资基金:
(a) 无能力或有可能无能力履行其到期债务;
(b) 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经营或其自愿清盘的方式有损投资者或债权人的利益;
(c) 如果是持牌共同基金,在不符合任何发牌条件规定的情况下开展或试图开展业务经营;
(d) 没有受到妥善管理;或
(e) 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不胜任其职位的要求,开曼金管局有以下权力:
(i) 取消基金的牌照或注册;
(ii) 向投资基金所持有的任何牌照施加条件或添加条件,并可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
(iii) 要求取代投资基金的任何发起人或运作人;
(iv) 委任适当人士对共同基金事务的正确经营提供意见;及
(v) 委任适当人士控制投资基金的事务。
共同基金对开曼金管局取消牌照或注册的任何决定有权向大法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不会导致开曼金管局暂停执行其决定。基金需在开曼金管局决定取消投资基金牌照或注册后21日内,向开曼金管局发出书面通知阐明上诉意向及上诉理由。受开曼金管局决定损害的一方可向大法院申请延迟需向开曼金管局发出上诉书面通知的21日期限。上诉聆讯后,大法院可确认、推翻、更改或修改开曼金管局的决定,或将个案发回开曼金管局并附上大法院的意见。
上篇文章《美税身份人士持有美国海外公司会遇到什么税务问题(上)》中我们解释了美国税局对海外公司的一种判定类型,受控海外公司(CFC)的定义以及可能存在的相关税务问题。另一种海外公司判定类型叫作被动外国投资公司(Passive Foreign Investment Company,简称PFIC)。
PFIC是美国税法中对于外国公司的法律术语,需要每年填写税表8621。8621表格的填写在涉及超额利润分配时,计算税负的规则会相当复杂,之后会做解释。
收入测试和资产测试
当美国海外公司符合收入测试或者资产测试的任何一种,就会被认定为PFIC。收入测试(Income Test)是指外国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有超过75%的收入为被动收入(Passive Income)。被动收入通常包含投资收益、分红、利息、版税、租金收入、年金、以投资为目的出售或交换资产时产生的净收益(资本利得)等。
另一个测试叫做资产测试,指当海外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持有的平均资产中至少有50%是产生被动收入的资产,该公司也会被认定为PFIC。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在某个税务年度中一个海外公司被定义为PFIC,即便在以后该公司不再满足以上两种测试结果,但该公司仍会被美国税务局视为PFIC,其美国股东还得申报相关公司信息及收入。
海外投资基金也可能会涉及PFIC
当一个美国税务居民持有美国海外的被动投资金融产品时,也可能会受到美国国税局关于PFIC税收规则的约束。在做个税申报时,拥有海外投资资产的纳税人需要填写多份税务申报表,例如FBAR的表格FinCEN114,针对FATCA的表格8938,以及表格8621,其全称为“被动外国投资公司或合格选择基金的股东信息申报表”。美国税局之所以设立PFIC税务制度,就是为了确保美国国税局能从美国税务居民的海外被动投资收益中在税收上获得一杯羹。
不要以为只有当自己持有美国海外的被动型投资公司股份时,才会有PFIC的税务问题。其实最常见的PFIC类型之一是拥有美国海外的共同基金/互惠基金(Mutual Fund),例如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因为这些海外共同基金很容易符合PFIC的收入测试或资产测试,所以在美国税法里海外共同基金,很容易会被认定为PFIC。
PFIC的税务问题:超额利润分配 Excess Distribution
超额分配是指当年从PFIC获得的实际分配金额超过前三个年度获得的平均分配金额的125%,超出125%的部分就会被认定为超额利润分配,包含出售PFIC股份后获得的收益(Capital Gain)。而超额利润分配是按照纳税人普通收入(Ordinary Income)的累进制最高税率(2022年最高为37%)来计算税负的,而非通常认知下的长期资本利得税率(最高20%)。共同基金收益分配的计税方式也是如此。
张先生来自中国的美国移民,在2019年1月1日在国内认购了一家共同基金的份额,总共100万,假设这家基金被认定为PFIC。并在2021年12月31日,赎回全部投资,总共250万。假设期间张先生没有获得任何分红和也没赎回。这就意味着,张先生在2022年当年总共获得了150万的超额分配,所以需要将150万平摊到持有的这三年里,也就是每年50万的收益。这50万的收益,会按照普通收入的累进制最高税率37%来计算税负(2019至2021年普通收入最高税率均为37%),而不适用最高的20%资本利得税率。
如果纳税当年的PFIC分配金额超过前三年平均分配金额的125%,怎么计算税负呢?具体计算方式是非常复杂的。这里不做详细解释,介绍下大致计算逻辑。
首先,用前三年实际分配收益的总和除以过去三年持有PFIC资产的总天数得出一个每天平均值,再乘以365算出每年实际收到的利益分配金额,以该金额为基数,乘以125%算出纳税当年超额上限,从而得出纳税当年的具体超额利润分配金额。然后根据每年持有PFIC的天数比例(总共是4年,纳税当年加上前3年),将纳税当年超额利润分配金额平摊到每一年里,并在分别乘以对应每一年的个人所得税累进制最高税率后相加,得出总共额外应纳税款。除了纳税款外,还需支付前三年的未缴纳额外税款的利息。
想要避免因超额利润分配导致的额外税负,就需要尽可能每年做到利润平均分配。但这样做会影响投资收益最大化。特别是对于共同基金这种也被认定为PFIC的金融产品,每年分配利润会失去复利效应,所以通常都是一次性赎回,但这又触发了超额利润分配问题,因为只要有一年不进行分配,就会拉低赎回那年的超额分配上限,从而产生高昂税负。
报税选项:合格选择基金 QEF
为了避免超额利润分配的税务问题,PFIC的美国股东可以在税务申报时在表格8621上,勾选Qualified Electing Fund(简称QEF)。通过QEF的选择,允许纳税人出于美国税务目的,将PFIC视为一项美国的投资,因此该PFIC的资本收益就可以按照资本利得税率征税,而不再是以当年普通收入累进制最高税率计算了。如在选择用勾选QEF来申报PFIC之前,存在超额利润分配的情况,需要纳税人做完清算并完税后,才能进行此项操作。
选择QEF的代价是PFIC必须满足美国国税局的税务申报要求,但很多实际情况是PFIC的其它非美国股东是否愿意将公司信息披露给美国税务局,或者被认定为PFIC的共同基金机构是否愿意积极配合遵守美国税务局的申报要求。
市价法 MTM
另一种勾选申报方式是Mark-to-Market election(市价法),按照美国纳税人持有PFIC股份或份额的年末市场公允价去计算各年的利得。以当年初与年末的公允价之差作为税基,并以普通收入累进制税率计算税负,而非按照资本利得税率。
张先生年初投资了一个被认定为PFIC的共同基金的份额,总投入为10万美金,该基金表现良好,年底时张先生投资已经增长至12万。即使当年张先生未有从该基金收到过任何分配,他仍然需要为当年2万的账面收益纳税。需要注意的是,如今后该基金出现亏损,投资亏损如何对他过往已纳税的收益进行抵扣是有很多限制的。
虽然市价法的计算方式相对简单,但如美国纳税人持有的是PFIC的股份,使用市价法时,需要有该公司当年公开的股份价值,所以实操性较低。相比较而言,QEF在大多数情况下,在申报和计税方式上优于市价法。
结语
当美国税务居民持有美国海外公司,且该公司是作为中间层公司或产生被动收入,又或者投资美国海外基金时,都会被告知需要额外注意美国相关税务要求,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因为CFC和PFIC的特殊税务合规要求。
美国海外公司的税务问题是极其复杂和多变的,很多新移民又经常会涉及到这些情况,可又缺乏了解美国对于持有海外公司和海外金融投资的税务合规隐患,常常忽略这方面的事先筹划,而当问题发生时再做补救,可操作空间就会大大降低,需要引起重视。


《有限合伙法案(第2号修正案)(泽西岛)》(以下简称“修正案”)修订了1994年《有限合伙法(泽西岛)》(以下简称“有限合伙法”),此次法案的修改是迄今为止对《有限合伙法(泽西岛)》最大规模的修订。目前,该修正案已获州议会批准,经英国枢密院批准后,将于2022年第三季度生效。
鉴于泽西岛大部分投资基金都要受《有限合伙法(泽西岛)》的约束,特别是在私募股权、房地产基金、资产控股结构、合资企业、员工激励计划等重要领域。因此,该修正案将优化泽西岛日后的投资风向和发展态势,为投资者提供一个更为优良的营商环境。
为了适应新型投资趋势,保持泽西岛在投资基金司法管辖区的竞争力,此次《修正案》的出台将继续推动《有限合伙法》的透明度和现代化进程。例如,为了确保合伙人能更加灵活、高效、便捷的运作有限合伙企业,《修正案》规定《有限合伙法》中的一些事项反而会受到有限合伙协议条款的约束,同时《修正案》取消了一些对普通合伙人的限制性条款。此外,此次法案还规定了全新的有限合伙企业报告义务,并赋予了企业注册处在普通合伙人持续违反《有限合伙法》的情况下吊销企业执照的权力。
以下为本次《修正案》重点修改的条款:
1. 回拨义务
此前的《有限合伙法》规定,如果合伙企业在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利润或返还出资额时出现破产事由的,则分配到该笔资金的有限合伙人应在收到所得收益的六个月内向企业返还所得利润及企业分配的出资额,以清偿有限合伙的债务。
《修正案》出台后,六个月的法定最长收回期将会受有限合伙协议中特定条款的约束。而衡量企业是否能要求有限合伙人返回资金的标准是:企业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利润或返还出资额的时间节点是在企业出现破产事由时或已资不抵债之后立即向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
2. 有限合伙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若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体现了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名称且该名称不具有歧义或误导性的,则该有限合伙人不会像先前一样被认定为普通合伙人同等的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修订的《有限合伙法》第19条第5款扩大了有限合伙人的活动范围(通常称之为“避风港”清单),由有限合伙人进行的下列活动不会被视为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具体包括:
1) 对有限合伙人的决定行使否决权,包括但不限于收购或处置企业资产;
2) 自行担任或任命代表担任投资/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就普通合伙人提议的事项提供建议并行使委员会成员相应的职权;
3) 执行有限合伙协议赋予的权利。
3. 合伙人的责任和义务
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和义务的责任限额为合伙企业记录中记载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将会让步于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中的条款;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更为重大,若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的债务,则普通合伙人须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 合伙人之间的权利
《修正案》中明确,有限合伙协议可以规定:“特定的合伙人”无权要求企业返还出资额或从合伙企业中分配利润。
5. 有限合伙人查阅合伙记录的权利
有限合伙协议可以限制有限合伙人查阅和复制合伙记录,以及获得合伙事务正式账目的权利,以便普通合伙人能够限制他人对敏感商业信息的获取。
6. 第三方的权利
修正案中涉及一项新的条款,非有限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强制行使协议里赋予至其自身的权利。
7. 合伙企业的清算及解散
此次修正案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及解散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之前《有限合伙法》规定的清算过程为:一家合伙企业应先解散后再进行清算。此次《修正案》简化了该流程,即在合伙协议规定的企业终止情况发生时,企业立即开始清算。
有限合伙企业可由其普通合伙人进行清算,也可以由《有限合伙法》(泽西岛)或有限合伙协议授权的第三人进行清算。一旦企业完成清算,公司注册处会收到注销有限合伙企业的请求,注册处在系统注销企业的登记后,有限合伙企业即告解散。若普通合伙人未能成功清算合伙企业或在清算完成时按照要求注销企业,即构成犯罪,可处予罚款。
8. 恢复已解散的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企业注销之日起10年内向皇家法院申请企业注销无效的法院令。
9. 年度确认
为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修正案规定:“企业应在每年的二月底之前向注册官提交年度确认书。”
该年度确认书必须由普通合伙人或经授权的指定人士(可为有限合伙人)来递交,内容需包括:根据《有限合伙法》作出的有限合伙声明中所列事项均是准确无误的,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清算或其他状态等信息都是真实有效的。如果普通合伙人未能提交年度确认书,即构成犯罪,可处予罚款。
此次《有限合伙法》(泽西岛)的修订涉及内容较多,在此我们特别提请读者注意: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维护须符合修正案的规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处罚,影响后续公司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