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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密关系中的协议分配之简述美国婚前协议

2012年,美国制定了《统一婚前协议法》(“UPAA”),该法律由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在1983年旧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目前已经有28个州适用该法,包括加州、德州等。

根据UPAA第2条,婚前协议是指打算结婚的双方(美国大多数地方采用一夫一妻制)达成的一项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对双方婚姻期间、离婚、分居、一方的死亡等事项的确认、修改、免除义务以及放弃权利。

签署婚前协议的原因有很多,例如,高净值人群希望隔离财产风险,较为年长的人群希望能保护自己的退休金并且为之前婚姻中的孩子留下财产。

美国不同的州对于婚姻财产采取不同的态度,现在除了十个州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外,在剩余州,即使双方结婚,婚后的财产也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美国立法趋势的变化以及联邦和州立法的差异性,本文中所述的法条与案例仅代表当地、当时的情况,无法适用于美国全境、全时。如有错漏,还请读者朋友们不吝指正。

美国法院态度的历史变化

历史上,美国法院曾经不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在1970前,美国很多州的法院对离婚采取过错主义的态度,也就是仅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离婚。仅存在夫妻双方合意但是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申请离婚,违背了美国法院所坚持的过错主义原则。

另一方面,在Brooks v. Brooks案中,双方均未对婚前协议的效力提出反对,法院即按照该协议进行了财产分配。法院表示,在传统观点中,婚前协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会鼓励离婚,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这种协议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唯利是图的一方在知道自己仅需承担有限的金钱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另一方实施各种不正当行为,甚至是虐待,以强迫另一方离婚,这样很容易引起道德危机。在1970年后,随着过错主义原则的转变以及社会的变化,婚前协议只要不违背“公平”的要求就是有效的,尽管关于“公平”的具体要求在各州存在差异。

今天美国大多数法院采取的一般态度是:婚前协议在符合程序条件以及一般合同原则的条件下是可执行的。同时,法院在判决时也会考虑到婚姻持续的时间、情况变化的可预见性、是否有孩子、合同的一般实体正义等,各州法院和立法机关会在合同成立、履行时对上述因素进行独立考量。

协议内容

关于婚前协议的内容,存在众多限制,笔者试举几种情况:

比如,法院有可能会拒绝执行协议中关于限制人身的条款。在Diosdado v. Diosdado案中,为了保护他们之间友好和有益的婚姻关系的长久和完整性,双方对违约行为约定了罚款。比如:双方均应承担彼此情感和性忠诚的法律义务,如果违反,应向守约方支付五万美元的违约金。在本案中,一方即向法院主张了上述要求,但法院拒绝执行该协议,因为上述约定实质上违背了无过错主义。

同时,双方也不能约定如“一周拖地两次”等限制人身的条款,这与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协议中约定监护权的相关条款,不管是实质上的还是法律上的,包括陪伴时间、探望权等其他内容(UPAA第10条),即使约定了法院也没有义务执行。不仅因为“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也因为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双方当事人无权对第三人(其现在或者未来的孩子)的权利进行限制。在只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排除法院对未成年子女,包括继子女在内的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另外,协议中关于离婚理由的约定是在一些情况下不被法院认可的。在Eason v. Eason案中,双方约定通奸不作为离婚的理由,这被法院认可了,但这与UPAA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最后,双方还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日落条款(Sunset provision),指的是在合同中订定部分或全部条文的终止生效日期。在婚前协议中,双方可以依据婚姻持续时间约定双方的在财产等方面的权利,比如约定一方在结婚若干年后才能获得某财产。在Peterson v. Sykes-Peterson案中,双方约定“结婚七年后婚前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该条款实质上在鼓励自己离婚,因为这样可以获得更多财产上的利益。法院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因为该条款本身并没有任何鼓励双方离婚的意思。

生效要件

1.  书面并经双方签署。根据UPAA第6条:“婚前协议需为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署。该协议需无条件履行。”

几乎所有州都要求书面,但也存在一些例外,如有一些法院认为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口头的婚前协议也有可能被执行;又如至少有一个法域认为婚前协议可以被单方行为修改或者撤销,加州规定婚前协议只能被双方婚后签订的书面协议修改或者撤销;再如在Ehlert v. Ehlert案中,法院认为之后的口头导致了婚前协议的无效。

2.  双方必须结婚,这是婚前协议的生效要件(UPAA第7条,加州家庭法第1613条)。UPAA只对因结婚而生效的,严格意义上的婚前协议进行了约束,横跨同居和婚姻阶段的合同以及同居协议均不在该法案的适用范围内。

在有些州,婚前协议应在婚礼前至少24小时签署,因为提前签署协议可以确保双方有足够的时间思考,距离婚礼越近,被质疑协议有效性的可能性就越大。也因此有人建议至少应在婚礼前30天签署协议。

3.  不能包含违反公共秩序的条款,必须达到实体正义的标准,这是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

4.  双方都应有咨询法律顾问的机会,否则可能影响协议的有效性。加州家庭法第1612(c)条也体现了这一规定:如果在签署关于配偶赡养费的条款时没有由独立的律师代表,对于该赡养费的请求是不能被支持或执行的。

5.  财产公开,几乎所有州都对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要求。尽管在Barnhill v. Barnhill案的首次判决以及Pajak v. Pajak案中并不要求进行财产公开。但在Scherer v. Scherer案中,法院确立了三条判断婚前协议有效性的标准: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被误解、未公开的关键事实;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事实和背景是否发生了变更,以至于继续执行原协议可能导致不公平或者不合理。同时,在Corbett v. Corbett案中,因为丈夫未公开收入这一实质性的因素,导致妻子错误地决定在协议中放弃赡养费,法院因此认为该协议无效。然而,根据Hill v. Hill案,在不公开的行为没有对一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该协议也可能被认可。

在大陆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UPAA第4条,在不违反基本公共政策并存在一定联系的条件下,婚前协议可以适用双方指定的法律,如果双方没有指定适用法律,即适用最密切联系地(通常是双方所在州)法。

我国法律现阶段没有对婚前协议作出特殊规定,只要不违反合同的一般条款,婚前协议在我国一般都是有效的。笔者通过搜索裁判文书网,发现有关婚前协议的判例极少,因此接下来笔者将站在个人角度对其在大陆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文所讨论的是美国婚前协议,该协议在起草时依据的是美国法律,因此按照中国法律起草的婚前协议不在笔者接下来所讨论的范围内。而该等涉外的婚前协议如果在大陆存在司法实践,一定是因为协议中的财产、当事人身份等因素与大陆发生了关联。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实际上对于不同法域的财产均作出了约定,个别财产分配条款的无效,一般不会影响到其他条款。

其次,依据我国协议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婚前协议仅用于备案,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不会对该协议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合同内容不会影响双方在大陆的协议离婚。

再次,当事人如果向大陆法院申请财产分割,首先要提供相应的财产证明,依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大陆法院具有处理境外财产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但是因为相关判例的缺少,目前尚无法对法院的态度进行统一的判断。笔者认为,在证据充分且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该等婚前协议存在被执行的可能性。反之可能需要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重新达成一致。

总之,由于目前参考资料的有限,以及跨法域协议本身的复杂性,涉及多个法域的婚前协议在大陆被认可或者执行的前景尚不明朗。笔者建议,双方可以在相关法域分别签订婚前协议,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因法律冲突而带来的执行困难。

订立婚前协议的双方之间非比寻常的信任,以及婚前协议相对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性质,为了防止滥用或挥霍这种信任,在起草、执行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协议对于离婚的影响、与公共秩序的关系、合同自由以及未来双方利益的保护等因素,防止过犹不及。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但是我们还是要认识到人才是最终的目的,在亲密关系与协议分配间寻求最大化的幸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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