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人的两个家族信托成立于1976年,分别是为了设立人的儿子们和孙子们设立,我们将之分别称之为“儿子信托”和“孙子信托”。两位原告就是设立人的两个儿子,也是儿子信托的受益人。第一被告是设立人的另一个儿子,也是儿子信托的受益人之一,第二被告是设立人的孙子,未成年,第三和第四被告是两个信托的受托人。
原告的诉求为申请信托无效,因为原告认为这两份信托实际上具有遗嘱性质,因此,在设立人1978年再婚或者1978年设立遗嘱的时候就被这个事实自动撤销了。因此,信托资产实际上就应该是设立人的遗产。这样的诉求在税收上更为有利。
案件事实
在1976年信托成立之时,设立人同时自己作为受托人达成一致,将自己控股公司的12,000股股份设立了信托,用两个不同身份在信托契约中签署了两个名字。
信托文本首先确认这是一个可撤销信托,但又同时赋予了受托人绝对裁量权。信托同时约定,在设立人死后,信托成为不可撤销,且所有的信托财产平分后分别对应不同的受益人,如果设立人死亡时他的儿子中有人去世,则对应给到儿子的直系后代。
1976年设立人的妻子去世,F和设立人在1978年结婚。F证明这两份信托是在一家美国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协助下成立,目的是为了设立人的儿子们在设立人去世后可以经营管理设立人生前的事业。F在1982年被任命为共同受托人(co-trustee),而此前,她已经是两间控股公司的董事了。在其成为共同受托人后,信托之下两间主要控股公司转股至两位共同受托人。然而虽然F是共同受托人,但是在设立人去世之前,F既不是信托银行账户的签字人,也不是下层控股公司的账户签字人,只有设立人是唯一签字人。
在第一原告B的口供中提供了信托和相关文件,并且交代了家庭情况。其父,即信托的设立人离开了家乡在百慕大定居,父亲离开后,B和第一被告,也是设立人的儿子,即获得授权管理父亲的公司,但是他们是受薪进行管理,他们的共同认知是管理“父亲的”业务。B认为信托契约是在百慕大签署执行,并且有两位来自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人见证签字。因此,原告争讼的着眼点并不是其是否是合法的遗嘱性文件,而是认为这并非信托。
B证实了F被任命为受托人的事实,并且在1982年委任JJH(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在设立人去世后担任受托人。B也提供了2003-2005年税务申报的摘要,显示其将信托作为遗嘱性文件进行了申报。
至此,F和B对于设立人的描述共同形成了设立人的形象——成立信托后仍然全权控制信托、控制资产。
信托默认适用百慕大法律。
根据百慕大法律,如果信托只有在设立人死亡时才真正生效并发生实质影响,该信托会被视为遗嘱性处置。遗嘱性处置的撤销方式和遗嘱一样,包括设立人新的婚姻关系或者后续新的遗嘱,这就为本案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如果真是遗嘱性文件,其成立还应符合百慕大《1837年遗嘱法》的规定,即应有两名见证人见证遗嘱人签署,否则无效。
类似这种解释在加拿大、英国等多个国家判例中均不鲜见。在这类案例中,法官们似乎形成了共识:设立人设立了可撤销信托,通过保留权利使得受托人仅仅作为设立人的代理人,且信托的实际生效也是发生在其死亡之后,则这类信托(或法律文件)则很大概率会被认定为遗嘱性文件。
在美国律所给设立人的备忘录里显示,律师明确告知了设立人,他是对于信托和信托财产拥有无限权利的人,而无需考虑作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信托成立的前六年间,没有任何其他文件(例如受托人的决议、纪要等)支撑这个信托。在1982年F被任命为共同受托人后,只有最主要的两间控股公司的股份从设立人一个人名下转到了两人名下,第三主要的控股公司的股份却一直都只在设立人一个人名下,也只有这一次转股体现出其“作为受托人”的意识,说明这是一个“信托”。
还有一个重要事实是,设立人作为下层控股公司的董事和唯一的有权签字人,在1978年曾经分四笔向另一间他本人持股99.5%的公司支付了60多万美金,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直到1992年,这笔对应款项才还给了另一间设立人全资控股的公司,这间公司和信托没有任何关系。
结论
法官在判定其作为信托是否有效时,综合考虑了信托文件、受托人义务、后续发生的一系列事实等累计效力,认为在这种行为模式下,设立人无论做什么都不可能要求他以受托人的身份被追究责任。信托条文也明确规定,捐赠人(即信托的设立人)在其有生之年书面同意的信托的每一笔交易行为均免除了其作为受托人在相应交易行为中对其他方的责任和义务。法官最终认定,这是一份遗嘱性文件,即使没有被设立人二婚事实撤销,也被设立人在1978年成立在后的遗嘱撤销了。
法官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认为他作为受托人可以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设立人并没有表现出成立信托的意图,而仅仅是在为他去世后的财产安排做打算。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我们常常把信托的三个确定性挂在嘴边,认为只要在信托文件中表明其意图、财产和受益人,就能够到成立合法有效信托的最低门槛,从这个判例就能看出,其实不然。
信托的意图不仅仅体现在你怎么说,更体现在你怎么做。本案中信托条款第一、第二条非常清晰表达出了设立人成立信托(而不是立遗嘱)的意图,然,之后的事实让法官并不相信他表达出的就是他的真实意图。
另外,设立人同时作为受托人并不是信托法下禁止的,由受托人单方面宣誓为了另一方(即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及将来处分特定信托财产是常见的信托类型。但,重点在“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本案中,设立人(同时也是受托人)始终坚持依照自己的喜好和利益对财产进行处分,而作为共同受托人的F和作为受益人的儿子们也都一致认为,这是设立人的事业和设立人的财产,而丝毫没有“信托”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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