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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监管”的BVI获准管理人制度 | 上——BVI投资基金讲堂(三)

BVI投资基金专题系列

BVI单项目投资基金——BVI投资基金讲堂(一)

孵化基金与获准基金——BVI投资基金讲堂(二)

 

编者按:

《英属维京群岛投资业务(获准管理人)法规》(The 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 简称《获准管理人法规》)为合资格投资经理提供一个较宽松的“轻监管”规管制度,以补充《英属维京群岛证券与投资业务法》(简称SIBA)下受更强规管的投资业务发牌基制。

 

 

 

获准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主要特点

根据《获准管理人法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要符合申请成为“获准管理人”的资格,必须:

  • 属英属维京群岛公司或有限责任合伙;
  • 拟为以下类型的基金担任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i)  位于英属维京群岛的私募基金、专业基金或封闭式基金,

    (ii) 将其绝大部分资产投资于英属维京群岛注册基金的外国基金,或

    (iii) 来自被认可的司法管辖区且具有与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同等特征的外国基金;

  • 符合英属维京群岛金融服务委员会(FSC)的有关”适当品质”(fit and proper)的测试要求;
  • 就开放式基金而言,其管理的资产总额不超过4亿美元,而就封闭式基金而言,其资本承诺总额不超过10亿美元;和
  • 在拟开始营业前不少于7天提交批准申请。

有资格申请成为获准管理人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仍可根据SIBA申请3B类或3E类或4A类或4B类投资业务执照。因此,有根据《获准管理人法规》而获得“获准管理人”执照的资格并不妨碍有关单位根据SIBA领取投资业务执照。

对于合资格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来说,相对由SIBA发出的执照相比,成为获准管理人的好处是,获准管理人的持续义务比SIBA发出的投资业务持牌人的义务要轻,因为SIBA和《2009年监管守则》(简称《监管守则》)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获准管理人。

 

 

《获准管理人法规》摘要

《获准管理人法规》适用于根据《获准管理人法规》提交核准申请并获FSC批准在的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

对于根据《获准管理人法规》第 7 条获得 FSC 批准的 BVI 注册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SIBA第4(1)条(即为进行构成“投资业务”的活动而须持有投资业务执照的规定)及《监管守则》均不适用。根据《获准管理人法规》获得批准后,获准管理人就《金融服务委员会法案》(简称“FSC法”)而言,应被视为持牌人 (实质上指其将是受规管人士,并将受FSC法强制执行及其他约束),并可进行《获准管理人法规》第9条所概述的任何业务。

申请人必须为《获准管理人法规》第9条(详情见下文第3段)所规定的基金担任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即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基金(不论是私募基金、专业基金或封闭式基金);或几乎将所有资产投资于英属维京群岛注册基金的外国基金;或在被认可的司法管辖区注册具有与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相同特征的外国基金,并且其管理的资产不超过 4 亿美元的基金(开放式基金)或按照《获准管理人法规》(指南)第 9(3) 条规定的最高额(如果是封闭式基金,则为 10 亿美元)。

 

 

如何成为获准管理人?

1. 获准管理人资格的申请程序

《获准管理人法规》第4条规定,获准管理人的申请人,须在有关业务开始的预定日期最少7天前,向FSC提交申请表,除非FSC以书面接受更短的期限。

递交获准管理人申请表的人士,可开办及经营相关业务,最长为期三十天,FSC可(应申请人要求或主动)将该期限再延长三十天。

如FSC未予上述期限(或延长期)内批准申请,申请人会被要求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2. 申请表须提供的文件

《获准管理人法规》第5条规定,获准管理人的申请须由董事或普通合伙人签署,并附上下列文件:

  • 申请人的组织文件副本一份;
  • 申请人的每名董事或普通合伙人及高级人员的详情,以及拥有或持有该申请人权益的每名人士的详情;
  • 由申请人作出书面声明,声明申请人的每名董事或普通合伙人及高级人员,以及拥有或持有该申请人权益的每名人士均为适当人选;
  • 申请人拟在有关业务开始时服务的基金数目及详情;
  • 申请人拟开始有关业务的日期;
  • 申请人与其打算服务的基金之间的投资顾问或投资管理协议的副本一份;
  • 书面确认将由哪位自然人士执行申请人的日常投资业务职能;
  • 书面确认申请人是否已转让或拟转让其任何有关的业务职能(如任何职能会被转让,则须列明将转让的职能概要,被转让人的详细情况,并提供授权协议副本);
  • 由递交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发出的确认书,确认该法律顾问已同意代表申请人行事;及
  • 申请人的获授权代表或法律顾问的书面声明,表明申请核准为投资经理的申请已完成,并符合《获准管理人法规》的申请规定。

根据《获准管理人法规》第5(4)及(5)条,如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没有附同所需的申请费,申请须视为未完成,FSC可拒绝申请。

3. 可由获准管理人承办的业务

《获准管理人法规》第9条规定,获准管理人可执行以下任何投资业务职能:

(a) 担任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

(b) 担任在英属维京群岛成立、组成或组织的具有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特点的封闭式基金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指南就哪些基金符合“封闭式基金”的资格以及什么是“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特点”提供了指引);

(c) 担任(a)和(b)两项基金结构的附属人士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

(d) 担任在被认可司法管辖区成立或组成并具有与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同等特征的基金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

(e) 担任FSC按个别情况批准的其他人士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在FSC迄今已批准用于这些目的“其他人”类型中,有管理账户这一项;

(f) 担任具有以下特征的实体的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该实体:

(i) 在英属维京群岛以外的非被承认的司法管辖区成立、组成或组织;   (ii) 具有与私募基金、专业基金或封闭式基金等同的特征(指南为此目的提供了构成“等同特征”的指引);及   (iii) 将其全部或几乎所有资产投资于一个或多个属于(a) 或(b)的基金结构(就这些目的而言,在确定什么构成“几乎所有”时,应考虑该实体在属于(a) 或(b)的基金结构中的投资总额是否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为施行上述规定,被认可司法管辖区名单载于《证券与投资业务》(认可司法管辖区)公告內,包括:

阿根廷

澳大利亚

巴哈马

百慕大群岛

比利时

巴西

加拿大

开曼群岛

智利

中国

丹麦

芬兰

法国

德国

直布罗陀

希腊

根西岛

中国香港

爱尔兰

马恩岛

意大利

日本

泽西岛

卢森堡

马耳他

墨西哥

荷兰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新西兰

挪威

巴拿马

葡萄牙

新加坡

西班牙

南非

瑞典

瑞士

英国

美利坚合众国

 

 

 

结语

“轻监管”的BVI获准管理人制度为广大美元基金在选择离岸基金管理人时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选择,无论是从结构优化还是合规优化角度,BVI获准管理人都将是未来设立离岸基金管理人的首选项。我们在接下来的文章中将着重为您介绍BVI获准管理人的显著优势及持续合规要求。

作者介绍:Frank Peh  白开元是离岸法律事务专家,曾供职于顶级离岸律师事务所,有丰富的处理离岸事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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